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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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昱誠 、 鄭進增 告訴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昱誠、鄭進增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