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在中國結婚,被告於95年11月6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共住2年後即外出打工賺錢,並於97年6月1日離家出走,嗣被告於98年1月8日出境,又於98年2月19日二度入境台灣,又於98年10月29日出境,再於98年11月16日三度入境台灣,但未與原告見面,逕自在台灣境內不詳處所打工賺錢,因兩造已失去聯絡甚久且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為此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王霞 到庭證稱:「我是由中國嫁來台灣,被告有來台灣,但於97年6月離家,電話也無法聯繫,現在已失蹤,我們不認識被告的娘家親友,其娘家已搬家,不知搬到哪裡,我與被告是同鄉,被告可能是嫌原告沒有錢所以離開」等語。又查,被告95年11月6日入境台灣後,於98年1月8日出境,並於98年2月19日第二度入境台灣,又於98年10月29日出境,旋再於98年11月16日第三度入境台灣,目前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住2年後,即於97年6月1日離家出走並在外打工,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失去聯絡,因兩造已分居逾2年且斷絕往來,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