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云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云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時許
」、倒數第2行「至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之記載更正為「致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云瑈與告訴人 詹陳素娥 之子 詹基源 前因積欠款項未還,前往催討該積欠款項未果,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電信箱,致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內部線路中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18號被告趙云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因詹陳素娥之子詹基源前積欠其款項未還,因而前往詹基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催討款項,經詹陳素娥告知詹基源因他案入監服刑,無力還款,趙云瑈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2時許及106年7月24日12時許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腳踹及手扳開、拉扯之方式,破壞前開處所大門旁由詹陳素娥管領之電信箱,至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內部線路中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陳素娥。
二、案經詹陳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陳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電信箱毀損照片4張及修理單據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云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方式及侵害對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