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鋇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鋇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保全人員 王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更正為「保全人員王文頎於警詢時證述」,及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鋇涵僅因與告訴人 黃艷萍 於醫院櫃臺批價時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一時失慮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伊當時係擔憂孩子,且因在台北生活為錢煩憂,另有重病的公公,有金錢壓力才會犯錯,伊因個人情緒控制不好,造成告訴人不舒服,伊誠心反省,伊有寫卡片向告訴人道歉,伊會做好情緒管理,不會再犯,請求法官給予伊緩起訴等語。經查,妨害名譽罪章係保護告訴人之名譽所設,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本院量刑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尚佳,均予以審酌考量,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請求法院給伊機會判伊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與否,係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被告所請容有誤會,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馮鋇涵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鋇涵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1樓之批價櫃檯前,因醫療費用與擔任批價行政人員之黃艷萍發生爭執,馮鋇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艷萍辱罵:「沒有同理心,你最好絕子絕孫」、「幹」等語,足以貶損黃艷萍之人格。
二、案經黃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鋇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艷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保全人員王文於警詢時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