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 尤武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尤武文誤為刑事聲請抗告狀):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90年1月至91年3月止擔任恆春鎮立中山圖書館
管理員,與時任恆春鎮長之 尤春 共為 廖進來 取得施作「第十八公墓地委託經營公園化納骨塔」開發案之資格,明知該工程招標案並無實質比價、評選且東逸、澧億公司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仍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及評審會議紀錄,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先予敘明。㈡再聲請意旨主張上開開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所提出
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99年8月26日書函《聲請狀證據㈡部分》認本件工程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已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之裁定理由第5頁詳述在案,故依首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㈠90年1月1日祕書室簽、㈢恆春鎮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第十八公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草案、㈣恆春鎮公所公墓地委託經營納骨塔公告徵求申請經營廠商電腦表格資料、㈤屏東縣政府91年2月25日書函、㈥恆春鎮第十八公墓地興建公園化納骨塔評審會議紀錄》,均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況究其上開簽呈《證據㈠》亦僅能證明該案之公文流程,另《證據㈢草案、㈣電腦表格資料、㈤屏東縣政府書函及㈥恆春鎮第十八公墓地興建公園化納骨塔評審會議紀錄》,則均除僅能證明該開發案之流程及評審會議記錄外,亦無足以證明前開恆春鎮第十八公墓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前開開發案並非單純土地出租性質,而係土地標租,且屬公用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99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理由(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理由第6-8頁),且政府機關之採購本應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及相關已於原判決存在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之新證據,而顯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憑證據曾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未合;且其餘證據亦無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