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4號、96年度簡字第40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6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
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北二高涵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原起訴書贅載殘渣袋1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UL/2009/40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4號、96年度簡字第40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6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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