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有期處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甲○○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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