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桂 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㈡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認列為合理、㈢應查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有無其他獎金、㈣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111年4月開始任職於協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約25,200元(含伙食津貼),且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另債務人名下除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車一輛(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情,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3日北社字第1100015055號函、協通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又債務人有一名於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費2,047元,仍未逾越上開規定數額,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生活費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076元後,餘額為2,124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2,000元作為清償,已逾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124×0.8=1,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410,747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為406,60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4,141元(計算式:410,747-406,606=4,141)。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稱受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因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故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云云,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法律並未區分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較成年人低而有不同規定,故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支出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依法即得認已盡力清償。而查本件債務人與渠前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縱加計每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亦已低於平均分擔之數額,業如前述,是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尚屬合理。另債權人復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兼職增加收入來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即有誤會。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