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彭大謀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被上訴人 羅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複代理人 簡雯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馬來夾板僅能使用3-4次即報銷無法再用,北美角材、模板,經使用、裁切後,價值也會大幅下降,也有損壞問題,只有鋼腳料價值跌幅較緩。因此沒有「翻新」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照片,諸多模板連一塊榻榻米大小都沒有,北美角材(條狀)也多遭切割,豈有可能再「翻新」?遑論價值7、80萬元。依被上訴人叫料送貨單,全新品也不過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證人 王基豪 所言悖於行情。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有嚴重耗損問題,所以隨著工程進度,而有不斷更替材料的需求,才會持續數個月不斷向上訴人叫料。否則被上訴人將原來的舊料再翻新重新使用就好,何必另外支付工程材料款項?被上訴人積欠貨款392萬餘元,被上訴人聲稱留置案場的餘料價值,竟也約略接近此價沒有折損,為何被上訴人要持續幾個月不斷向上訴人叫料?上訴人僅載運2台車餘,王基豪聽聞工程款債權轉讓,也只是聽說,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取、領取的是什麼款、領取若干,王基豪均無所悉,被上訴人所提供原證7照片,日期為108年7月22日,與王基豪所述日期完全不同。依富帝建材有限公司回函載明單塊2X6尺模板長180公分、寬60公分,單價980元/坪。本件以60塊為一捆、重疊堆高為122公分,面積約19.6坪,每捆總價約19,210元。依17噸卡車法定載重等限制,客觀上每車應僅得堆置5捆,每車價值若以模板載運計,至多為96,050元。五傳木業有限公司回函稱北美角材之平均單價約25元,價格與偵卷估價單、送貨單價格相當,縱載滿一卡車建材,總價不過10至20萬元之間。縱達5車,且為全新品,至多也才近100萬元。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證人王基豪證述及兩造所簽立被證1之讓渡書記載,兩造確實合意以被上訴人讓與竹東國小、二重國小兩件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抵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記載:「總價為約新臺幣七十萬元…今國賢工程有限公司跳票,未能如期兒現材料款。統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結構體工程完成後,若未將上述材料款項結清,承方木業得運回上述模板材料」,即明上開建築工程等材料實可重複使用,且不失價值。上訴人何以未於同意書上再約定給付貨款之費用?諒係雙方約定若統信營造未能如期付款,則上訴人將會運回材料以充作抵銷貨款,顯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讓渡書相符。原審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顯示其涵蓋品項種類尺寸甚為廣泛,非僅有讓渡書例示之上開材料,原證7編號9至13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7月15日載回建材之照片所示,該車上並非僅放置2X6尺寸之板模,尚有鐵角材。依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送貨單顯示,上訴人時有以舊料、舊模板供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足認上開建築工程材料確實可舊料重用。被上訴人係依照施工進度分批叫料,與上訴人為保全貨款債權所急欲全部運回之材料,彼等之間數量、價值非必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不足推論其所運回前開建築材料價值。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鴻工程行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承方木業係上訴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前因承攬力佑公司所承攬之竹東國中工地工程、國賢公司所承攬之二重國小工地工程,而向被告訂購板模、鋼腳料(即系爭材料),訂購項目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至七,金額總計為4,791,735元(計算式:805,192+1,956,012+290,572+1,401,381+338,578=4,791,735),有估價單可參(109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9、14、28、33、34、51頁),加計稅金2萬8,500元後為482萬235元,被上訴人2次各給付20萬元及明昌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然未兌現)。被上訴人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原審卷第82頁)記載「乙○○先生積欠甲○○貨款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佰參拾伍元整,即日起108年陸月壹拾貳日起,竹東國中、二重國小所有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大門,由甲○○全權處理,不得有議,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乙○○6/13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以讓與竹東國小、二重國小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載回之板模等材料價值多少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亦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惟仍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承攬力佑公司所承攬之竹東國中工地工程、國賢公司所承攬之二重國小工地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板模、鋼腳料(即系爭材料),訂購項目如附表二至七,金額總計為4,791,735元,有估價單可參(109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9、14、28、33、34、51頁),加計稅金2萬8,500元,及扣除被上訴人2次各給付20萬元,及明昌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金額為392萬235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開國中、小所有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板模等材料全權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兩造不爭執,復有讓渡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讓渡書上所記載之金額與依估價單加計稅金,扣除告曾給付之現金40萬元及交付之支票金額計算之貨款金額均為392萬235元,足認讓渡書之金額係扣除明昌公司之50萬元支票款項。明昌公司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日係108年6月17日(原審卷第84頁),是以明昌公司前開面額50萬之支票於系爭讓渡書製作完成後跳票未兌現,則被告此部分之貨款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442萬235元(計算式3,920,235+500,000=4,420,235)。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讓與竹東國中、二重國小工程款共計1,085,061元抵銷(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否認,證人王基豪雖於原審證稱:曾聽營造公司之主任表示因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以二重國小款項都要給被告領,至於確定金額為何不清楚,竹東國中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1頁);然而被上訴人最後一筆領取款項時間於108年6月底,有竹東國中工程工地主任 蔡夢熊 、竹東國中回函 可佐 (本院卷第
261、225頁),證人王基豪前開證述與事實尚難認相符,尚難憑信。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三之同意書記載之70萬元為二重國小工程款抵銷之金額,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同意書(原審卷第172頁)記載之內容為「國賢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因工程需求向承方木業承購夾板、北美角材、模板、鐵角材等材料一批,總價為約新臺幣七十萬元(詳材料出貨簽單),今因國賢工程有限公司跳票,未能如期兌現材料款。統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結構體工程完成後,若未將上述材料款項結清,承方木業得運回上述模板材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則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名或全鴻工程行之名,故無從僅憑該同意書之記載逕認該70萬元係即為前開被上訴人以二重國小工程款抵銷積欠上訴人貨款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通知統信營造公司、力佑營造公司前開債權讓與及上訴人已領取前開工程款之事實,依竹東國中、二重國小回函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25-232頁),亦尚難認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以工程款抵銷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主張,尚難憑信。
㈣、上訴人載回之板模等材料價值多少元?依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原審卷第82頁)記載「乙○○先生積欠甲○○貨款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佰參拾伍元整,即日起108年陸月壹拾貳日起,竹東國中、二重國小所有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大門,由甲○○全權處理,不得有議,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乙○○6/13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可知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兩造達成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竹東國中、二重國小所進之前開建築材料,又上訴人不爭執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561-R9號貨車載運鋼角材、木質材料(原審卷第170頁),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2至38頁),依證人王基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載走被上訴人就竹東國中及二重國小工地所進貨之板模及鋼腳料,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3日分別有載一次,板模及鋼腳料都是用過的,舊的翻新後還可以繼續用,沒有說要抵扣多少錢,上訴人大概載走5車,全部都是用過的,每車價值大概7、80萬元;上訴人出貨時板模有些是舊的、有些是新的,新舊比例大概7比3(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參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總金額總計為4,791,735元,證人王基豪證稱上訴人載走5車,每車以7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又「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送貨單最早之起點為107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197頁),前開板模等材料被上訴人均已使用過,證人王基豪證述上訴人最後載走前開板材時間為109年1月13日,已使用時間為1年2月1日,應以1年3月計算,則被上訴人之板模等材料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34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
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442萬235元,扣除上訴人已載走之板模等材料價值2,343,6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76,635元(計算式4,420,235-2,343,600=2,076,635)。從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務本金為2,076,635元。上訴人主張超過2,076,635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於超過2,076,635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01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5日400萬元WG00000000附表二:(107年12月份)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模板2×680坪1,00080,0002舊料2×640坪50020,000舊31.5×3×12尺192支3031,1044大B夾板60尺31018,6005模板2×680坪1,00080,0006模板2×6120坪50060,000舊71.5×3×12尺192支3031,10481.5×3×12尺112支3131,2489舊料一批83,900舊合計435,956附表三:(108年1月份)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舊料一批73,9702北美1.5×3×8尺588支3063,504新3舊料一批214支357,4904原東3×6×560尺460248,400新5北美1.5×3×10尺80坪3025,920新6大B60尺30018,000新7模板2×640坪1,00040,000新81.5×3×8尺216支3023,328新9舊料一批143,000101.5×3×8尺130支3014,040新111.5×3×9尺94支3011,421新121.5×3×12尺192支3031,104新13舊料一批10,00014大A夾板60尺34020,400新15模板2×6100坪1,000100,000新16舊料一批53,000171.5×3×10尺360支3048,600181.5×3×8尺196支3042,768新19舊料一批54,900201.5×3×10尺192支3025,920新211.5×3×12尺192支3031,104新22舊料一批13,500231.5×3×12尺192支3031,104新241.5×3×10尺192支3025,920新25模角4尺500支2814,000新26舊料一批16,50027模板2×680坪1,00080,000新28模板50×640坪1,00040,000新291.5×3×12尺192支3031,104新301.5×3×12尺64支3117,856新311.5×3×12尺112支3131,248新32模板75×660坪1,00025,000新33原東夾板300尺46013,800341.5×3×10尺384支3051,84035舊料一批17,180361.5×3×8尺192支3020,736新37舊料一批59,42738模板45×660坪1,00015,000新39模板50×660坪1,00020,000新40原東夾板300尺460138,000新411.5×3×12尺192支3031,104新421.5×3×10尺192支3025,920新43油3,20044舊料一批6,833451.5×3×12尺49支3113,671合計1,956,012附表五:(108年2月份)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材料一批118,58821.5×3×12尺192支3031,1043模板40×660坪1,00015,0004模板一批86,7605鐵角材1.2米400支7536,0006舊1.2米50支523,120合計290,572附表六:(108年3月份)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原東夾板60尺45027,0002運費3,000新31.5×3×8尺192支3020,73641.5×5×12尺112支3131,248新5模板80×6180坪1,00080,000新6原東夾板540尺450243,000新71.5×3×9尺576支3069,984新81.5×3×12尺576支3093,312新9模板2×640坪1,00040,00010模板30×6127坪1,21025,612新11模板45×643坪1,00010,750新12模板2×660坪1,00020,000新13模板40×690坪1,00022,500141.5×5×12尺112支3131,248新15舊模板60坪50030,000新16運費2,000171.5×3×12尺192支3031,10418原東夾板60坪45027,000新19舊料一批131,55120模板一批15,947新21模板2×660坪1,00060,000新22鐵角材8尺500支7893,60023材料一批57,286新241.5×3×12尺105支3129,295新25材料一批180,208新26合計1,376,38127稅金25,00028應收1,401,381表七:(108年4月份)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舊料鐵角材8尺、9尺、1.7尺5584,7442舊新料一批195,73031.5×3×12尺192支3031,1044原東夾板60坪45027,0005合計338,578
附表八-----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500,000×0.28=980,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00-980,000=2,520,000第2年折舊值2,520,000×0.28×(3/12)=176,400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0,000-176,400=2,3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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