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愷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愷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Hsiao」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桃園市「誠信通訊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Hsiao」使用,並約定其後黃愷喆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Hsia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後,用以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com」,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時,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Ch莉莉莉莉」、「小 徐徐徐 」等身分,向 張雅婷 佯稱: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基隆成功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卡號:MAESAW000012),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認證註冊申請之MYCARD會員帳號儲值上開遊戲點數。嗣經張雅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損失,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現工作為餐飲業內場、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與「Hsiao」雖約定提供門號可獲得1萬元現金,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取得任何款項等語在卷(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7、38、42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門號1109年10月8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2109年10月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黃愷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喆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站見一則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載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等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a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門號後,用以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com」,而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時,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Ch莉莉莉莉」、「 小徐徐徐 」等身分,向張雅婷佯稱: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基隆成功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卡號:MAESAW000012),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門號認證註冊申請之MYCARD會員帳號儲值上開遊戲點數。嗣經張雅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愷喆之自白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二)1、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付款證明、手機來電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明本件告訴人受詐欺犯罪事實(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等儲值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犯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網頁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犯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門號1109年10月16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2109年10月11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