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6號、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扣案之帳冊貳本、黃文榮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參本、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黃文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建國黃昭翰 而收取價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國、黃昭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862號卷一第7至8頁、110他86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05至106頁、第10至11頁、第22頁至反面)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LKK」之主頁畫面及其與證人蕭建國在109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33至52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881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1月1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他862號卷一第59至69頁)。
3、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他862號卷二第68至87頁反面)。
4、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同年10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及同年上午11月7日11時30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4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53至5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17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一第2至6頁)。
6、證人蕭建國110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八即被告)1份及指認通訊軟體LINE名稱「LKK」之主頁照片1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29至3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1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二第1至12頁)。
8、證人黃昭翰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八即被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三第12至13頁反面)。
9、證人蕭建國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八即被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三第88至89頁反面)。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偵4025號卷第56至59頁)。
11、扣案之帳冊2本、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及磅秤1台。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起訴書上(判決案號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辯護人對此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108、109頁),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於108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嗣緩刑經撤銷),被告就販賣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卻不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1年6月7日、111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3、65、66頁)可佐,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被告處扣得之帳冊2本、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磅秤1台,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與證人蕭建國、黃昭翰聯繫用於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手機,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件110年9月9日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另案犯嫌之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主文1蕭建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黃文榮與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蕭建國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23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文榮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置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建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8、9時許同上黃文榮與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約定以69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蕭建國先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黃文榮則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放置該處機車置物箱或信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蕭建國取得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再至超商將購毒價金9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建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56分後之某時同上黃文榮與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蕭建國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46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黃文榮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放置該處信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昭翰109年9月間某日晚間7時3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天橋下黃文榮與黃昭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黃文榮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昭翰並收取價金3000元。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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