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林昌田 被告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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