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汶錡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侯汶 錡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汶錡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要求告知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38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7-12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即輾轉匯入永豐帳戶(金流如附表二),侯汶錡再將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告知不詳之人,款項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侯汶錡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頁),與告訴人 柯泓任黃怡寧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轉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7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依指示將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告知不詳之人,也清楚提供驗證碼的目的就是為了讓永豐帳戶的款項可以轉帳出去,是不詳之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的不可或缺環節,對於財產法益的侵害存在密切關連性,屬於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該論以正犯,辯護人認為只是幫助行為,並無理由。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交付驗證碼、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讓不詳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預見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18萬5,000元的酬勞,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五專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雖然有賠償意願,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無法向各告訴人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永豐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交付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稍稍給予被告刑罰的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主要是同一日,損害總金額為20萬4,950元,被告實際獲得報酬18萬5,00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賠償,但是告訴人經法院2次通知,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可以認為本案無法達成和解的結果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縱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告訴人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賠償責任。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償並承認犯罪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以及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18萬5,000元應沒收:被告將永豐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讓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而獲得18萬5,000元報酬,有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主文⒈柯泓任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21時,以LINE暱稱「FSU幣商」,添加柯泓任為好友,佯稱可代購外幣投資云云,致柯泓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9日10時45分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 詹雲晴 】侯汶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9日10時48分2萬1,250元111年9月10日10時5萬元⒉黃怡寧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9日,以幣安APP認識黃怡寧,並以LINE暱稱「花花幣商」,添加黃怡寧為好友,佯稱可代購外幣投資云云,致黃怡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9日10時38分5萬元侯汶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9日11時47分3萬3,700元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如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佑安 】111年9月9日10時46分28萬9,815元永豐帳戶111年9月9日10時47分28萬9,500元111年9月9日11時39分20萬15元111年9月9日11時40分19萬9,980元111年9月9日11時48分3萬5,015元111年9月9日11時48分3萬4,900元111年9月10日10時34分20萬5015元111年9月10日10時35分2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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