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已表明雙眼罹患白內障,但依萬國視力表右眼視力為1.0,左眼視力為0.1,並未失明。嗣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遭毆打意外受傷,致雙眼視力均小於0.01,雙眼黃斑部及視網膜發生病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6月間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領殘廢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7日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系爭保險壽險部分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另外,系爭保險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五條載明「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則依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明屬第一級殘廢程度第一項。上訴人遭毆打後180日內致雙目失明,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壽險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部分給付100萬元,爰請求給付15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失明之定義為「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84年間即曾以兩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全殘理賠,所附長庚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兩眼高度近視2000度以上,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指數可辨,矯正視力0.01,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指數可辨,無法矯正」,另於86年8月間,復以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兩眼視力均為0.01為由,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則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其視力是否均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上,即有可疑。
上訴人固於91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遭訴外人 吳文德 毆打臉部二下,惟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報告載稱:「視力減退原因最可能是高度近視視網膜病變所致」,足見上訴人即便確已失明亦非肇因於前揭毆打之意外。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確係遭意外毆打事故而失明,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應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失明者,被上訴人方有理賠義務。惟上訴人於前開意外事故後之91年11月17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左眼則為0.06無法矯正,均不符合失明之定義,則上訴人雙眼視力既然在91年3月31日傷害事故起180日內仍在0.02以上,並未失明,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壽險部分)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平安保險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甲、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甲、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
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與訴外人吳文德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真善美雜貨店」飲酒唱歌時,因上訴人酒後在該店中鬧事,吳文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二下,致甲○○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
㈡上訴人投保之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主約金額50萬元,白
內障為除外責任,保險金削減給付期間3年,按保險金額第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度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平安保險附約金額100萬元,無保險金削減之適用。
㈢失明之定義為「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
別依矯正視力測定。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形,不在此限」。㈣雙目失明屬於兩造約定殘廢等級之第一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
㈤被上訴人如應理賠,利息部分上訴人願自92年7月1日起算,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㈢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主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其金額為多少?
五、查上訴人於84年間即曾以兩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理賠,另於86年8月間,復以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兩眼視力均為0.01為由,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等情,固有中國人壽公司92年11月24日92中壽理字第1563三號函、安泰人壽公司92年11月20日安忠秘字第513號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就此主張,其係於87年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後,視力好轉始向被上訴人投保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15日北總眼字第0920014057號函,內載「病患甲○○患兩眼高度近視併有白內障,於87年5月4日及6月22日分別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右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4(87年3月25日)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6(87年6月21日),左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指數20公分處,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06,追蹤至87年6月」等語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頁),應屬可信。可徵上訴人視力即便在86年間已達失明之程度,亦已因87年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手術而改善。佐以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柯愛珍 於原審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在訂約時,其視力是正常的,但我無法確認是兩眼正常,或只有一眼正常,但他可以正常書寫,我把要保書條款拿給他看,他也可以正常的唸出來,我還有帶他到特約醫院( 黃裕亮 診所)去檢查,檢查視力、聽力、驗尿及一般檢查項目,視力包括色盲以及C字型之視力檢查,因我不能進去,不知其檢查結果,上訴人有告訴醫生,他有做過白內障手術,體檢通過後,我才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既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前能使用視力與業務員溝通,並通過被訴人特約醫院之視力檢查,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投保當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迄目前為止並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係屬繼續有效之情況。
六、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遭訴外人吳文德毆打臉部二下,眼部受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受傷後陸續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據其提出於原審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1年4月8日右眼視力辨手動小於0.01,右眼辨指數小於0.01」,另埔里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1年4月3日到本院眼科初診,經檢查後,右眼視力手動/20公分(無法矯正)...,目前左眼視力手動/50公分(無法矯正).
...」,足認上訴人於受傷六個月內,已發生兩造保險契約所定失明之情形,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在受傷六個月即91年9月31日以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並接受手術後視力恢復到右眼0.5、左眼0.06,但並未能維持仍然失明,本件審理中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是否確實失明是否詐盲,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94年9月15日檢查雙眼矯正視力皆為眼前30公分辨手指數皆小於0.02(即兩造契約所謂失明),再送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皆小於0.02,亦無法判定為詐盲,有各該醫院復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遭人毆打臉部眼睛受傷,視力急遽衰退,91年4月3日、91年4月8日,已失明,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受傷後視力急速減退可能為外傷引起(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應認其失明與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平安保險附約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兩造同意之9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上訴人另依系爭保險壽險部分第15條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5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88年8月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要保書有特別附加條件如下:「同意白內障除外責任保險金削減給付期間三年按保險金額第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百分之
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給付」,上訴人於系爭保險第三年度意外受傷失明,應按上開約定給付百分之七十五,即37萬5千元(500,000元×75%=375,000元),兩項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37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其差87萬5千元本息部分,上訴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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