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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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王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結婚,107年11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係於102年間交往,正式交往不久後,因被告赴義大利念書曾協議分手,嗣於104年1月間被告返臺時與兩造重新聯絡後復嘗試再次交往,半年後原告仍因無法接受長期分隔兩地而提出分手。惟105年間被告向原告求婚並承諾婚後將照顧原告,原告雖告知無法接受分隔兩地之婚姻,然因被告向原告保證將可以配偶身分申請義大利居留證,會攜同原告於義大利生活至其完成學業為止,原告遂答應被告之求婚,且開始學習義大利文,兩造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結婚,孰料被告婚後竟改稱依義大利法律規定,原告無法以配偶身分申請義大利居留證,此與被告一開始所稱完全不符,故兩造於義大利結婚登記後,原告僅能無奈先行返臺,導致兩造婚後長期分隔兩地、婚姻無法維繫,亦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人生規劃能力產生諸多質疑,被告實應負擔最大責任。
(二)原告為維繫婚姻關係,於106年4月間再度持觀光簽證至義大利與被告同遊歐洲、古巴,被告卻未顧及原告身處異鄉之孤獨,處處要求原告配合,以致兩造多有爭吵,原告雖數度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婚姻關係,均遭其相應不理。被告甚至於106年5月間,竟多次於其居所內放置錄音筆,錄下原告與親友間之隱私對話,並趁原告睡著時,嘗試以原告指紋解鎖手機,原告為此與被告懇談,請被告不要再有錄音之行為,被告當時保證不會再破壞彼此信任,兩造遂依照計畫同赴巴黎旅遊,豈料被告於106年6月間復在飯店中庭放置錄音設備,錄下原告與友人之對話,令原告震驚、受傷不已,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對原告極不尊重,亦使兩造間互信基礎無存,原告實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三)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當時同意其返臺後即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事後卻避而不談,對於婚姻議題不予回應,甚至被告於107年4月間返臺時,亦不願與原告見面溝通,卻逕以原告外遇情事,對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游元鼎 提起訴訟,然實際上原告與游元鼎間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往來,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在案,另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延駿 間有外遇之情,亦非為真,原告與林延駿僅僅是訴苦聊天,實際上並無踰矩之情,被告屢屢興訟,並聲請傳訊原告出庭作證,實令原告無奈、難堪。又關於被告無故竊錄原告與他人之隱私談話之行為,屬非法取證,其長時間侵害原告之隱私,企圖監控原告一舉一動,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已超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保護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其因非法錄音行為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具備證據能力,然錄音譯文並非完整,亦有斷章取義之疑慮,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外遇之情事。
(四)兩造係在短暫交往後結婚,彼此認識未深,婚後因被告無法履行為原告申請居留證之承諾,且於人生規劃及價值觀上與原告甚為不合,亦不願與原告溝通婚姻問題,又被告於106年5、6月間對原告所為之竊錄行為,已使彼此互信基礎喪失,原告難以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本已同意離婚,卻百般推託不從,然兩造至今對話、通訊次數寥寥可數,被告對原告亦是不聞不問、毫不關心,縱原告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看法,亦遭被告敷衍以對,被告雖稱其課業繁忙,卻可多次環遊歐洲參加路跑活動,顯見被告並非毫無閒暇之時,自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前原為朋友,自102年起密集約會,原告明知被告通過公費留學考試將於103年間赴義大利求學,仍與被告維持通訊,在被告返臺時外出約會,兩造於104年1月間透過電話正式確認交往關係,於同年2月間共赴土耳其旅遊,並在義大利相聚2週,原告返臺後兩造每日透過手機視訊談情,尚無原告所稱分合之說。
(二)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以名牌戒指向原告求婚,原告係於被告求婚後1年始答應與被告結婚,兩造在討論婚事過程中,曾論及將來同住義大利工作、生活之事,被告除積極協助原告找尋義大利之工作機會外,更詢問友人關於配偶居留事宜,原告亦自105年9月起學習義大利文,顯見兩造婚前已有婚後同住義大利之共識,僅因原告當時為藥局經營者,無法離臺太久,而未在婚後立即申辦居留之事宜。另依被告所查得之依親居留資料,兩造既有結婚證明文件,被告亦有我國教育部核發之公費獎學金、以及租屋證明,故被告認為原告應無申請依親居留被否准之理由。
(三)兩造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結婚,雙方至親好友均到場共襄盛舉,原告對於被告安排之遊覽、滑雪行程興奮不已,嗣原告先行返臺,生日時收到被告贈送之花束,曾開心在臉書上分享,顯見兩造當時感情極為甜蜜。被告於106年4月5日回臺與原告共同返回老家祭祖,當時原告對於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即藉口推託,被告回義大利後,原告於同年4月底以觀光簽證前往義大利與被告相聚,被告曾提及要帶原告辦理在義大利之稅號,以利申辦依親居留,反遭原告所拒,並對被告破口大罵,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亦明顯轉趨冷淡,不僅拒絕被告肢體碰觸,兩造亦無發生性行為,當時兩造新婚僅3個月,被告不解原告態度轉變之原因,遂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在家中裝設錄音筆,始得知原告於106年3月下旬與林延駿見面聯絡,原告暱稱林延駿為「寶寶」,與林延駿約定兩人重新聯絡之對外說詞,且渠等間之對話內容多為調情親密之語,原告亦坦承其通話對象係林延駿,足見原告已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又原告在與林延駿之通話內容所提及「養貓那個」,則為原告高中友人游元鼎,其曾向原告求婚遭拒,原告卻又將被告之求婚戒指交予游元鼎保管,並在婚後隱瞞被告,謊稱其與友人爬山,實則與游元鼎同遊上海,當下被告得知原告婚後仍與異性曖昧之行為,內心受創甚深,此亦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
(四)而被告在上開爭執過後,為討原告歡心,仍按原訂計畫於106年6月間與原告同遊法國,享受美食並觀看法網公開賽,豈料原告不知收斂,竟在巴黎之飯店中庭與林延駿通話調情,完全無視被告之存在,並在爭執後執意離婚,見被告不願意離婚,憤而更改機票時間,提前於106年7月初返臺,任憑被告於電話及訊息中一再放低姿態、好言相勸,均不願再赴義大利與被告團聚,對於婚姻諮商亦不配合,更誣陷被告有盜用帳號、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其亟欲擺脫被告,並與林延駿雙宿雙飛之意欲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及其對被告之信任基礎無存等情,並非實在。縱認兩造婚姻確有裂痕,亦應歸責於原告新婚後外遇出軌、對配偶不忠之行為所致,其請求離婚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相處關係之磨合、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且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另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7日在義大利結婚,107年11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義大利羅馬市政廳結婚之書面證明、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伊能以配偶身分申請義大利居留權,並與伊至義大利共同生活為前提而向伊求婚,伊基於上情始答應被告求婚,惟嗣後發現依照義大利法規規定伊無法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此與被告婚前所稱不一致,並造成兩造婚後長期分隔兩地、婚姻無法維繫,兩造分居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在討論結婚過程中,雖有討論居留問題,但從未以取得依親居留作為結婚之前提要件,且依伊所查得之資料,兩造既有結婚證明文件,伊亦有我國教育部核發之公費獎學金、以及租屋證明,故伊認為原告應無申請依親居留被否准之理由,再者,原告亦因在臺灣為身兼藥局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其於尚未找到可信任託付交接工作之人情況下,亦無法離臺過久,故兩造係約好初期原告先以觀光簽證方式赴義大利團聚,之後再申請依親居留,惟原告婚後不久,於106年7月離開義大利後,即不願再前往義大利與伊見面,遑論辦理依親居留等語,並提出義大利國立Trento大學英文網頁關於外國學生家屬依親居留資料、義大利威尼斯大學國際學生中心網頁上所提供之依親居留資訊、兩造line訊息對話為證。原告主張伊嗣後發現依義大利法規規定伊無法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見原告證明屬實,無從採信。而由兩造105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居住當然就是一起啊!只是需要申請,想先一次幫妳把該跑流程都問清楚,這樣妳就比較不用擔心未來啊!」、「依親居留,只要我有居留權,我們是夫妻,妳就可以申請依親居留。小孩也是。」、「妳要加強英文噢!我看到這邊有個工作職缺,就在我家走路可以到的地方,也可以協助辦理工作簽證。更好的是,只要會英文,因為關鍵是他們要會講流利中文的!是一個退稅公司,在附近的碼頭海關,協助郵輪的中國旅客退稅。這工作聽起來就超輕鬆,又能居留。作為剛來這邊還不會義大利文時的工作,超級適合」、「這工作是我目前看來(對還不會義大利文的人來說)最好的工作了耶,我們有很多事情要一起努力嘛」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29至335頁),及兩造於106年3月3日至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好消息,我找到一個兼職4月開始上班,所以可以開始買機票了」、「被告:就是到時候可能得跟他們講好至少不要在妳在義大利的時候提離職...,也是要穩定三個月妳才能好好安心在這邊」、「原告:感覺是可以撐得過來,但可能要禮拜一確認細節的部份」、「被告:好的,辛苦了。我覺得看看有沒有可能,同時安排一個PT備胎,這樣是可以在必要的時候支援店務的。最好是藥師,這樣你比較安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可見兩造對於婚後原告共赴義大利生活乙事確有共識,被告亦積極協助原告找尋義大利之工作機會,但礙於原告當時仍為藥局實際經營者,在未尋得在臺暫代其工作職務之人下尚無法離臺太久並前往義大利與被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又兩造係於106年4月間原告前往義大利後,即因遠距離相處及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等問題而爭吵不斷,嗣後兩造亦未就原告辦理依親居留之事再為討論或提出申請,難謂雙方對此均無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得依親居留,導致兩造分隔兩地、婚姻無法維繫,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竊錄伊與他人之隱私談話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屬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具備證據能力,然錄音譯文並非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疑慮,亦無法證明伊有外遇之情事,益證被告破壞兩造間互信基礎,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固承認其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在義大利住處以錄音筆錄得原告與訴外人林延駿之對話,嗣於同年6月11日與原告同遊法國時,在飯店房間之窗臺以手機錄得原告在飯店中庭與林延駿之通話內容,惟辯稱:係因原告於婚後三個月後赴義大利與伊至古巴蜜月旅行時,即對伊態度明顯轉趨冷淡,亦拒絕與伊有任何肢體接觸,伊苦思不得其解,才在威尼斯住處裝設錄音筆,錄音後始得知原告於106年3月中下旬,與其過去之曖昧對象即訴外人林延駿見面連絡,兩人並在電話中互為調情,嗣後,原告仍不知收斂,於同年6月11日在法國某飯店中庭與林延駿越洋電話調情,聲量之大,連伊在房間打開門都可聽見,伊才拿出手機錄音等語,並提出上揭期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告對於上揭錄音光碟暨譯文之真正性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以上開侵害配偶隱私權之竊錄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以被告對於原告私下錄音之行為,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析論如下: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蒐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蒐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在其威尼斯之住處錄音及於同年6月11日在法國某住宿飯店房間之窗台錄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得以自由出入被告威尼斯之住處及某住宿飯店之房間,則原告對於在房屋住處內或在住宿飯店所進行之談話即難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再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林延駿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全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被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告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等情,堪認被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錄音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復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林延駿於106年5月25日至29日間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暱稱林延駿為「寶寶」、對林延駿提及「好,我會小心啦,可是你要說我們甚麼時候開始聯絡,就是我們有需要套好招嗎?就是我們甚麼時候開始聯絡,我跟你現在的官方說法。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哪天要打給你。應該是不可能啦,但是我要不要自己有個底阿?又是我們應該是甚麼時候聯絡?」等語,復向林延駿表示「我一樣很想你」、「很孤單」、「我吃醋」、「我愛你」、「親我,我要去吃飯了」、「我要你當奶油狗」、「我怕現在吸你會受不了」、「你有沒有真正SM過?嗯,我也沒有,所以我其實不知道那個尺度在哪裡?你逛過噢?我恥力真的很低,我沒有辦法,線上就好,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464頁之錄音譯文),足見原告不僅與林延駿互相約定兩人對外重新連絡的說詞,渠等間之對話亦多有調情、談及性愛SM、或稱對方奶油狗等曖昧話題,原告所為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至明,益見被告辯稱:其因不明白為何原告於婚後三個月即對其冷淡,始對原告錄音等情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得知原告婚後仍與婚前之曖昧對象為調情之行為,精神上自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殊難苛責,亦難認被告係構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要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私下錄音破壞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返臺時,逕以原告外遇情事對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游元鼎及林延駿分別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令原告感到無奈、難堪,夫妻間已無任何信任;且伊於106年7月自義大利返臺至今,被告均對伊不聞不問、毫無關心,兩造關係冷若冰點、趨近零互動,婚姻已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因前揭106年6月間錄音後,始知悉原告婚後仍與婚前之曖昧對象林延駿之外遇行為,復於前錄音內容中又輾轉獲悉原告於婚後仍與同為婚前之追求者游元鼎同遊上海,甚至單獨外出用餐,是原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先,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盡力溝通尋求諮商,縱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之責任較大等語。
⒈經查,被告分別對訴外人林延駿及游元鼎提起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既於前揭106年5月25日後對原告之通話內容錄音,知悉原告婚後仍與婚前之曖昧對象林延駿有不適宜之交往行為,復於前錄音內容中又輾轉獲悉原告於婚後亦與同為婚前之追求者游元鼎同遊上海,甚至單獨外出用餐等事實,始據此對林延駿及游元鼎分別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其所為尚有所本,亦屬其維護婚姻之合法權利行使,縱原告認為被告屢對其友人興訟令其難堪無奈以致夫妻間已無任何信任,然被告於得知原告婚後仍與婚前之曖昧對象有調情或出遊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難以言喻,殊難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加以苛責或認被告此舉應對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負主要責任。
⒉次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自義大利返臺至今,被告均
對伊不聞不問、毫無關心,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法繼續維繫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見原告證明屬實,即難憑採。復由106年5月25日、26日、29日原告與林延駿或友人通話中提及:「我現在跟他溝通過程中啊,有時候看他挺可憐的」、「他作為一個丈夫真的是不錯啊」、「對他講有點意外吧!對他來說都已經結婚了,為什麼突然還要騙他?」、「因為我現在在做一個我自己覺得很傷人的事情,所以,唉我覺得這種狀況有點複雜,就是我也很難以這個為自豪…」、「我跟你講,其實照我對他的了解,他現在…他真的就是在改一堆事情,我現在講的所有東西、所有問題,他要嘛就是說他本來就是他的錯,然後說給他機會改,然後他也的確如同就是…那時候他回來求婚的時候就是…他就是開始在改一堆事情。他也從來沒再跟我講一些家裡的什麼,要遵守什麼的那些,他的雜亂也都在整理了,他也在改,你可以看到他一天一天在改,這都是真的…」(參本院卷㈠第337頁、338頁、403頁至40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身為配偶之表現非無肯定及讚許之處,且由106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間Line訊息中提及「這幾天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我明明知道自己做了很多錯事傷你很深,可是我卻沒有辦法對你有更多同理心,甚至被你認為我自詡為受害者,你成了加害者」、「事情不是這樣的,不管我說了些什麼,為自己辯解了什麼,我從來都沒有忘記我做的錯和傷害了你,我真的很抱歉」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45頁),益見原告主觀上仍認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其自身亦有諸多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所有相關事證,認:兩造自102年認識、交往、106年1月結婚,對於彼此之家庭、事業及經濟條件等背景均有了解,且原告係於被告104年8月間向原告求婚後隔年即105年8月始答應與被告結婚,兩造決定結婚時,對於婚後原告將赴義大利與被告共同生活工作乙事亦均有共識,縱使兩造間復因觀念、經濟等問題而生衝突,本應理性溝通、化解糾紛,齊心協力、共度難關為是,惟原告竟於婚後與友人有不適當之交往行為,且因原告於婚後三個月即無端對被告冷淡而致被告心生懷疑,進而錄音蒐證始查知原告與婚前曖昧對象林延駿、游元鼎間確有不當往來情形,兩造對此衝突溝通未果,原告於106年7月間返臺,兩造關係持續陷入僵局,致分居狀態延續至今。原告主觀上雖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明不願離婚,有意願進行婚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足見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以,本件自難徒以原告主觀上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請判准兩造離婚。況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縱確已受到影響,原告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事人應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解決紛爭方式處理,允為妥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