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被告 魯妍辰 (原名: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事件原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65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已於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債務人於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此有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附件二),聲請人依法已承受本件債務人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7萬元(附件一)。原債權人亦同意被告之申請,雙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附件一)。豈料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這之前都是我前夫幫我申請,我根本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我也很納悶為何一個女生可以貸款到100多萬,這筆借款並不是我借款的,簽名是我簽名的,但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前夫幫我去辦的,因為受傷後我都在家裡,無法去工作,我目前也有領身障手冊,無法如同正常人上班工作。離婚後前夫就不管債務部分。為何100多萬債務沒有保證人,前夫當時是說他無法辦信貸,所以由我來辦,我是收到資料之後看了一下,覺得資料好像不是那麼完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79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影本、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向銀行貸款係由其前夫代辦,並非由伊向安泰銀行辦理本件信貸等語,惟被告既已自承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係由伊簽名,且並未舉證證明其前夫係冒用其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且被告亦不爭執安泰銀行已經撥付所貸與之款項,則被告既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則被告與其前夫之間內部如何分擔責任,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應負擔之清償借款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查,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借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經依法公告,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權等語,自堪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