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許國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許國寬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664號(即受刑人 方柏惟 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人認收到99年11月5日發文之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書時,已通知受刑人到案,且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已入監執行,且該署於100年2月14日始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是受刑人未到案之責任不應由聲請人承擔,請求准予發還已沒入之刑事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均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聲明異議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許國寬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他字第664號指揮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發佈通緝,並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遂以10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嗣經具保人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10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該署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後,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