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被告張維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修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