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良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丁中原律師被告 蔡金 蓀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 鄒文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被告劉 仁釧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余忠益 律師被告蔡 錫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江沁澤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 許霓 雯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
凃莉雲 律師被告 楊展 明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告杜 興洋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告黃 敏雄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被告賴 瑞生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陳 昶男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謝文明 律師被告 黃龍 月上一人輔佐人 余臣倉 即被告之夫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 展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敏雄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 生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欧 亭芸 」署押貳枚、「 歐亭 芸」署押壹枚、「 歐亭云 」署押壹枚均沒收。
霓雯 、鄒文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月 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良、蔡 金蓀劉仁釧杜興 洋、 陳昶 男、 蔡錫 福均無罪。
事實
一、 楊展明 於民國九十八年某月日起至一百零四年某月日間,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 院區 放射診斷科(一百零三年間改名影像醫學科,下逕稱放射科)主任,對於該科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檢驗等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務,具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驗收等有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之權限,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適北市聯醫醫學工程室(下稱醫工室)於一百年九、十月間要求各院區針對計劃性儀器申購提出需求,中興院區放射科組長陳 秋如 擬具採購數位式X光機之計畫;此案嗣於一百零二年間,與北市聯醫和平院區採購數位X光機計畫併案執行(「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二台」,採購編號S102AB151,下稱中興和平採購案)。中興院區部分,由 陳秋如 草擬欲購買儀器之規格送楊展明決定後,復交和平院區派駐中興院區督導之和平院區放射科主任 方鶯 珍審查、逐層送核予北市聯醫醫工室辦理採購。楊展明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但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此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的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某時許,將中興院區所需軟體部分規格「一、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示區分已傳送或未傳送的資訊。二、工作清單的截取機制:應能帶出同一病人完整的工作清單,一筆多單,具MPS的功能,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畫面。三、影像文字的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文字備註說明,備註說明的中文字型不可低於十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二十個字母。四、重複攝影及維護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應可自動帶出重照之影像攝影項目。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復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之功能。」(下稱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洩漏與老 達利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老達利 公司或老達利副總經理 蔡金蓀 ,而將前述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下逕稱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洩漏與有意投標此採購案之蔡金蓀。中興和平採購案最終規格出爐後,又接續前述同一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前某日,將此採購案最終規格獨家洩漏與老達利之業務員 劉宥 辰而傳回老達利X光事業部經理劉仁釧、蔡金蓀等人,使老達利得以提早佈局準備投標之儀器規格價格,造成不公平競爭。嗣中興和平採購案底價核定(底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九萬元)進行公開招標、投標,並曾先後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底價為最初核定之一千三百零九萬元)、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次底價為一千四百萬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此次底價不明)、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此次底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開標。然分別因:原有意參標之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請求釋疑而不予開標決標、僅老達利一家投標流標、老達利投標但三次減價(減到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仍未進底價而廢標、老達利投標又減價二次(減到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仍未進底價廢標而無法完成採購。經北市聯醫總務室簽「請中興院區確認品項是否符合市場供應需求之招標規格及提供相關意見」後,陳秋如便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呈請變更底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並經層轉奉核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後,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開標,而由老達利公司三度減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而決標。蔡金蓀為答謝楊展明在此標案過程中之協助,於一百零二年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老達利管理部經理 許政誠 填製「設備暨安裝附帶成本統計表」(下逕稱成本統計表)時,在中興和平採購案得標之價款中,編列「RSNA」(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英文縮寫RSNA,下逕稱RSNA)名目但實為佣金回扣之二十萬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與楊展明約定,利用「贊助楊展明參與RSNA」的藉口,給予楊展明回扣。雙方達成交付、收受回扣之合意後,蔡金蓀便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不詳方式領取二十萬元,惟因楊展明無意參加一百零二年之RSNA年會而暫未交付。後於一百零三年六至八月間(楊展明、蔡金蓀對於收受、交付回扣之時間記憶上容有不一致,但綜合渠等說法,應為一百零三年六至八月間),楊展明告知蔡金蓀其欲參加一百零三年的RSNA年會。蔡金蓀便至楊展明位於中興院區之辦公室交付十萬元之回扣。
二、黃敏雄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係任職北市聯醫影像醫學部放射技術組主任兼北市聯醫仁愛院區(下逕稱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前為放射線診斷科,下逕稱影像醫學科或放射科)組長,對於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檢驗等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務,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驗收等有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之權限,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其在一百年年底,擬議編列預算為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購置影像讀取儀。預算於一百零一年底經臺北市議會通過,一百零二年初,黃敏雄即按通過之預算金額範圍內尋找符合科內需求的儀器。而因仁愛院區以往所使用之儀器即為 東芝 廠牌,黃敏雄一方面考量日後新舊儀器之銜接和維護,另一方面蒐集 湳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湳開公司,代理富士產品等)、臺灣 康世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代理Carestream產品)、老達利(代理東芝、佳能產品)提出之規格資料後,主觀上認為預算金額範圍內,仍以老達利所代理之東芝儀器,價位、效能均較優。竟出於為仁愛院區最佳利益之考量,未遵循政府採購法明定之程序,而與老達利經理劉仁釧直接聯繫採購事宜,並知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卻仍因前揭「幫仁愛院區買到最好、最便宜機器」(此為黃敏雄主觀認定,並非本院對於老達利儀器性能之評價)的考量,於一百零二年初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草擬之影像讀取儀規格「規格項目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CsI、5.RefreshmentCycleReadyforN
extExposure:≦15sec、7.PixelPitch:≦125μm。二、DROperatingControlSystemandWorkstation:3.HDD:≧500G
B、4.MONITOR:TFTLCDMonitor&TouchScreen」此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給老達利之劉仁釧、 劉宥辰 及康世公司業務員 張婉真 及湳開公司業務員 林建達 等人。各該公司人員知悉黃敏雄欲制定之規格後。張婉真認為以本採購案預算金額一台二百二十萬元,該公司雖有符合規格之產品,也無甚利潤,故向黃敏雄爭取提高採購預算;黃敏雄以預算乃臺北市議會通過,無法變更而拒絕。林建達則判斷湳開公司所代理之富士廠牌雖有符合規格之商品,但因尚未取得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除引用證據、證詞時外,下均逕稱 衛福部 。時所轄食品藥物管理局升格為署,下逕稱食藥署。署立醫院則升格為部立醫院)許可證而無法參標,且現有產品無法符合招標規格故請求將招標期日延後,黃敏雄回以:本採購案預定一百零二年六月前處理完畢,無法延後。湳開公司因而放棄參與本標案,老達利則因知悉此秘密提早自信可以得標。嗣黃敏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以其前述所擬等規格簽請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二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26」(下稱仁愛院區採購案)。北市聯醫除建議將「7.PixelPitch(本院按,像素):≦125μm。」改為「7.PixelPitch:≦145μm。」以避免成為獨家規格而有綁標之嫌並為黃敏雄採納外,其餘部分都層轉獲准,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刊登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四月三十日開標。該次因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仁愛院區於同年五月一日刊登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計畫於同年五月八日予以二次開標,過程中,張婉真再度向黃敏雄爭取降低規格或提高預算,黃敏雄因認「康世公司硬要來(參與投標)」,竟接續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同年五月三日,將此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洩漏與前往仁愛院區保養、維修舊儀器之老達利工程師 周致宏 ,周致宏得知後,便將該消息向劉仁釧報告(非公務員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不犯罪,周致宏非公務員,故不構成此犯罪;另亦難認周致宏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使老達利得以即時佈局準備,造成不公平競爭。
三、 賴瑞生 於九十四年某月日至一百零七年某月日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胸腔內科(下稱 高榮 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一百零一年許亦兼科主任,對於該科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檢驗等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務,具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等有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之權限,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適高雄榮總一百零一年間有一筆結餘款(下稱高榮結餘款),該科可以動支四百五十萬元左右。賴瑞生考量高榮胸腔內科超音波儀器已使用十年許,不符醫療臨床使用,故研擬採購胸腔超音波掃描儀。經其私下詢問包含老達利等數家廠商後,決定以二百四十萬元之預算添購設備,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簽請購置胸腔超音波掃描儀(嗣經批准為「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等五項─第二品項: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一台,採購編號:KCLP-01011」【下稱高雄榮總採購案】)並層轉獲准。然賴瑞生竟因貪圖省事方便,不親自訪尋、彙整各家廠商規格擬定需求,也未按政府採購法規定正式委託或公開徵求,而私下將高雄榮總採購案之擬定規劃等事項擲交老達利負責超音波儀器業務之 許霓雯 代擬。許霓雯便請不知情的高榮胸腔內科醫事檢驗員 黃柏 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將「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起訴書誤載為「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下或統稱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空白表格電子檔案寄給許霓雯。許霓雯趁此機會,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內填寫有利老達利之需求規格與比較項目,並將填妥之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不知情的高榮胸腔內科醫師 歐亭芸 ,歐亭芸原封不動轉寄給賴瑞生。之後,許霓雯與老達利超音波儀器業務副理鄒文權共同萌以非法之方法,使老達利以外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謀議:「預算多少?」、「預算二百四十啊……」、「……妳西門子要寫S2000啊!妳聽無?妳跑去拿X300,X300一台才一百二十萬而已,當然規格有差啊!妳應該是拿S2000,然後他的規格一至十八都符合,他只有三支探頭不行啊!妳懂我意思嗎?不然都一面倒,都Toshiba規格,我們都沒有。」、「西門子S2000,只有穿刺探頭沒有,其他都符合。」、「然後那個奇異,最少要S8以上,頻率寫2至17。」、「……我寫2至17。」、「2至17的話,奇異要拿E9啦,西門子要拿S2000啦!……」、「所以妳不能拿X300,妳就是S2000,寫他2-18megaherz,跟我們很接近,只是說他的punctureprobe(本院按,穿刺探頭)沒有,他的維修保養怎樣,這樣敘述就可以……」等事項。復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賴瑞生要求調度儀器到高榮胸腔內科展示後,參酌到場試用儀器之醫師建議,並因補給室認表格格式不符,故增修「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將修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寄交歐亭芸轉給賴瑞生。而許霓雯代擬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所列需求規格(即該表「品名規格」欄所載「壹、主機部分:2.具備十吋或以上智慧型彩色液晶指令觸控面板。3.具備系統處理探頭中心頻率範圍:二~十七MHZ或以上。5.內建Gelwarmer裝置。叁、探頭及配件:2.線型穿刺探頭一支(含穿刺導引器壹組)須具備≧四個穿刺角度、頻率3.0~6.0MHz(或更寬)可10段或以上變頻含THI。」等),貌似公平,但含有排除其他廠商之條件,例如以穿刺探頭、頻率段數、內建凝膠加熱器(Gelwarmer)、觸控面版(TouchPanel)等細項條件,企圖分別排除奇異、西門子、 亞祿加 ,日立、飛利浦等產品。賴瑞生不察,貪圖方便,僅將許霓雯寄來含有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內容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中「規格說明:壹、主機部分:……⒌」的內建凝膠加熱器改為內建或外接,「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中愛樺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子S2000的參考報價三百五十萬元刪除後,全部納為初擬需求,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設備請購單提請審核。高雄榮總補給室除將凝膠加熱器又改回內建外,其餘照案通過。最終使臺灣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亞祿加公司,代理日立、亞祿加產品)、醫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影公司,代理奇異儀器)所販售、代理之日立、亞祿加、奇異儀器因觸控面板尺寸大小、有無具備穿刺探頭等條件不符而遭限制競爭無法投標。另,賴瑞生於高雄榮總採購案期間,雖曾請同科醫師歐亭芸協助,但其明知自己才是本採購案承辦、主導者,歐亭芸實非請購人或承辦人。竟為製造承辦人另有其人之假象,未經歐亭芸授權、同意,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日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之「請購人」欄位、「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之「製表人及單位(簽署)」欄位、「申購設備自評表」之「填表人簽章」欄位、「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之「請購人(簽核人)」欄位上,接續手寫偽簽「 欧亭芸 」、或以電腦繕打列印「歐亭云」(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的「歐亭芸」署名賴瑞生皆誤打為「歐亭云」;賴瑞生僅將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歐亭云」的「云」字手寫塗改為「芸」;申購設備自評表上忘了改。但均不影響賴瑞生是偽造「歐亭芸」署押之真意,是以下亦將「歐亭云」視為「歐亭芸」論述)署押,進而偽造足以表彰歐亭芸以請購人、製表人、填表人自居並署名等意旨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逐級交補給室等單位送核會辦以行使,足生損害歐亭芸及高雄榮總對採購流程管理之正確性。賴瑞生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前之某日,另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意,在高雄榮總,將日立亞祿加公司有可能參標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洩漏給同為欲參與投標競爭之許霓雯,並層轉回鄒文權、老達利超音波事業部經理 鄭炳宏 、老達利員工 鄭朝介使渠 等能即時電話聯絡,而彼此討論後認為許霓雯所草擬之規格,已可用變頻條件排除亞祿加儀器(對話內容:他【亞祿加頻率】的變頻只能到7,不能到10【本院按,十段變頻】);以觸控液晶面板排除日立儀器(對話內容:很簡單啦,就是Hitachi來的話他沒有液晶面板……他沒有TouchPanel);以角度排除飛利浦、西門子(對話內容:那IU22【本院按,飛利浦產品型號】,西門子或飛利浦也沒興趣來了。……他們二個角度而已,他們不會來,而且價格沒競爭,他們也不想來),而自信老達利可以得標,造成不公平競爭。
四、 黃龍月 於一百年間任職衛福部 臺中 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適該科X光機逾使用年限需要汰換,其奉命辦理採購。黃龍月便於一百年間開始規劃,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正式簽辦。就此採購相關事務,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驗收等關乎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之權限,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黃龍月起初,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公開徵求公告(公開徵求期間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月三十一日),老達利、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島津公司產品,下稱三光儀器)等分別有提出欲參標之產品規格。 詠富 貿易有限公司(複代理康世公司代理之Carestream產品,下稱詠富公司)雖未於公開徵求期間提出,但亦於之後將該公司所欲參標之儀器規格以電子郵件寄到臺中醫院。黃龍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在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簽請、三月四日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同意進行採購案(案名:「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一台,採購案號CZ0000000000」【下稱臺中醫院採購案】)後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將詠富公司提出欲參標產品規格的電子郵件此一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之準文書(電子郵件的準文書性質,下同,不贅),以轉寄方式交付給有意參標之老達利臺中分公司經理 蔡錫福 ,而將此一交付後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準)文書交付蔡錫福,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後,臺中醫院將此採購案初擬規格送衛福部醫院管理委員會(下逕稱醫管會)審議,醫管會部分委員就內容提出七點指正,醫管會將之整理為表格,並送請臺中醫院調整或表示意見。黃龍月竟又接續前述公務員洩密犯意,將此不具名審議、不得外漏、僅供內部承辦機關人員參辦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以不詳方法交付與參與此標案之蔡錫福、三光儀器業務員 蔡政育 知悉並徵詢渠等回覆方式,又接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擬妥之回覆意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交蔡錫福。最終,醫管會接納回覆意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審議通過,造成不公平競爭。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更正、補充被告等所犯法條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中興和平採購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時任老達利董事長之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下均逕稱其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下逕稱違背職務行賄罪,惟此三人就此採購案被訴犯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被告楊展明(下逕稱其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下逕稱違背職務收賄罪)。但蒞庭檢察官先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七、二十二、二十九日、八月十二日當庭更正補充,及提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論告書更正補充,與辯論論告時論稱。其前後所述、引用之法條容各有不同,本院整理後,應為: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楊展明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下稱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楊展明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下逕稱公務員洩密罪)。且將楊展明涉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下逕稱收受回扣罪)。檢察官並陳稱:若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楊展明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嫌不成立,則就該部分渠等至少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背信罪(下稱公務員背信罪)等語。亦即,最終公訴論罪方式應為:
㈠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另與
楊展明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涉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㈡楊展明涉犯收受回扣罪及公務員洩密罪;並另與林育良、蔡
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楊展明涉犯收受回扣罪、公務員洩密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收受回扣罪與公務員背信罪為法規競合。
三、仁愛院區採購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被告黃敏雄、 杜興洋 (除被告黃敏雄部分有罪外,本段其餘被告就此採購案被訴犯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 罪(下逕稱圖利罪)。但蒞庭檢察官亦於前述時間當庭或書狀補充更正,前後容有不同,本院整理後,應為: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黃敏雄另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杜興洋、黃敏雄另涉犯公務員洩密罪。檢察官並陳稱:若前述渠等之圖利罪不成立,則就該部分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黃敏雄至少共同涉犯公務員背信罪等語。亦即,最終公訴論罪方式應為:
㈠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黃敏雄共同犯不正方法
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與圖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圖利罪與公務員背信罪為法規競合。
㈡黃敏雄、杜興洋除前述犯嫌外,另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罪,
與前述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四、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林育良、蔡金蓀、被告鄒文權、許霓雯、賴瑞生(除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部分有罪外,本段其餘被告就此採購案被訴犯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犯圖利罪,賴瑞生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但蒞庭檢察官亦於前述時間當庭或書狀更正補充,前後容有不同,本院整理後,應為:林育良、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賴瑞生另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更正賴瑞生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另涉犯公務員洩密罪。檢察官並陳稱:若前述林育良、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賴瑞生之圖利犯嫌不成立,則就該部分至少共同涉犯公務員背信罪等語。亦即,最終公訴論罪方式應為:
㈠林育良、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賴瑞生共同犯不正方法
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與圖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圖利罪與公務員背信罪為法規競合。
㈡賴瑞生除前述犯嫌外,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務員洩密罪;公務員洩密罪與前述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
五、臺中醫院採購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龍月、 陳昶男 、蔡錫福(除黃龍月部分有罪外,本段其餘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犯圖利罪。但蒞庭檢察官亦於前述時間當庭或書狀更正補充,前後容有不同,本院整理後,應為:黃龍月、陳昶男、蔡錫福另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黃龍月、陳昶男另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罪(黃龍月所犯實係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亦或簡稱公務員洩密罪)。檢察官並陳稱:若黃龍月、陳昶男、蔡錫福之圖利犯嫌不成立,則就該部分渠等至少共同涉犯公務員背信罪等語。亦即,最終公訴論罪方式應為:
㈠陳昶男、黃龍月、蔡錫福共同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
罪、公務員背信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與圖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圖利罪與公務員背信罪為法規競合。
㈡陳昶男、黃龍月除前述犯嫌外,另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罪,
與前述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六、本院查,蒞庭檢察官就前述法條之補充、調整,均係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如何適用法律之意見,並無增、減、刪、改起訴事實。雖適用法律本為法院權責,並不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意見之拘束,但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楊展明、杜興洋、黃敏雄、鄒文權、許霓雯、賴瑞生、蔡錫福、陳昶男、黃龍月與其辯護人 俾渠 等防禦,渠等對此均無意見,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追、辯護權利,合先敘明。而起訴書關於中興和平採購案之犯罪事實,記載有:「……楊展明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即配合老達利公司簽請提高底價核定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五次開標時由老達利公司以標價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低於底價……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內容。應指楊展明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等人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漏未提及或更正補充,但既然起訴書已經記載,本院將一併論駁。
貳、中興和平採購案楊展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楊展明及其辯護人認劉仁釧、證人張婉真(下逕稱其名)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張婉真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廉詢中無甚差異;而劉仁釧未經審理中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其於廉詢中所為陳述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張婉真、劉仁釧於廉詢時之供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楊展明犯罪之證據。而楊展明與其辯護人固然亦引前述規定認蔡金蓀於廉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蔡金蓀廉詢之陳述,其重要事項(例如有無以RSNA名義列支領用中興和平採購案價金其中二十萬元、交付楊展明的十萬元來源為何等)與審判中不符。而「案重初供」固非刑事訴訟法上具有拘束力之法則,但證人、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或未經充分心理建設、思索算計、猝然臨詢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有極高機率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等節,亦為社會一般民眾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是顯也不能遽謂「案重初供」為陳舊老腐之想法而摒棄不用。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勘驗蔡金蓀廉詢過程影音紀錄,並無蔡金蓀所謂遭不正詢問之情事,也無蔡金蓀因病或體力不支而陳述荒悖錯亂跡象。其說法之真實性、可信性顯然較諸蔡金蓀、楊展明遭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後,為求脫免、迴護之詞為高。是以,蔡金蓀先前於廉詢之陳述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本段首揭規定,得為證明楊展明有罪之證據(實則根據老達利針對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所製作之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會計科目明細等客觀非供述證據,亦可得蔡金蓀廉詢供詞可採之結論,但此為證據證明力層次,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即老達利員工 羅進 貴(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楊展明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 羅進貴 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楊展明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乃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A1乃檢舉本案之人,固然未經檢察官或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但仍不失為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楊展明與其辯護人空言A1未經核發證人保護書,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其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卻均經以代號遮掩,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信。A1此等證詞得作為證明楊展明犯罪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蔡金蓀、劉仁釧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法官之陳述,依前述規定,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楊展明與其辯護人錯以為蔡金蓀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羈押庭、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劉仁釧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羈押庭、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五、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許霓雯、鄒文權、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肝膽腸胃科主任 蔡毓源 、老達利前負責人 李鴻聲 、員工 林浩正 之廉詢、偵查陳述,劉仁釧○九三二一三八***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與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待證事項確實不具「證明價值」及「重要性」。是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檢舉人 王一 (化名)、老達利會計 劉惠渝 、老達利會計助理 鄧宜雯 、老達利超音波事業部經理鄭炳宏和經理許政誠(下均逕稱其名)廉詢、偵查之陳述,與本件起訴之全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有通案性之關連。楊展明與其辯護人訴稱無關連性,容有誤會。王一、劉惠渝、鄧宜雯、鄭炳宏、許政誠之前述證詞仍得作為證明楊展明不利事實之證據。
六、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或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九○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六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四三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四七七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續字第八八六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九八七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八九號、一百零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一九八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九四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九三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九四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四九三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九七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七○五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一四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九三○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八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一四○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二四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八九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字第五四一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證屬實。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實施監聽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楊展明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縱譯文有部分有一兩字無關主旨之文字闕漏,或因聆聽製作譯文者辨音差異(例如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監聽譯文記載蔡金蓀說「…… 邱儒 在跟我們偷講市立醫院的 位階 比楊主任高,所以原則上會比較尊重他們那邊的想法,他是在講去demo的時候,叫hitachi也去demo,你們跟他比也不會輸他們阿」,辯護人勘驗認為是「……邱儒偷偷跟我們講說, 和平方 醫師他在市立醫院的位階比楊主任還高,所以,所以原則上會比較會尊重他們那邊的想法,他是跟我講說你們去DEMO的時候,你沒有跟醫院說叫hitachi也拿demo,你們跟他比也不會輸他們阿」等),但並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楊展明及其辯護人認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蔡金蓀與劉仁釧之通訊監察、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楊展明與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廉政署提出之譯文,其中以()註記之事項,則為偵查人員對於監聽內容主觀之理解判斷,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本院按:傳聞法則之適用與例外)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前述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臺北聯醫「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二台」招標規格限制競爭比較表、偉信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四)偉請字第一○四○八二七○一號函及其附件、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五○九號函及其附件、湳開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 湳開營 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函、三光儀器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三(儀)字號○○○○○○○○○○○○號函、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飛醫藥業字第二○一五○九一四○三號函,或為廉政署承辦人員針對本案調查所得自行製作的表格,或為前揭公司針對廉政署之函詢所為個案性之回覆,難認該當前述所稱特信性文書,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然楊展明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楊展明犯罪所用之證據。
八、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為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裁判之見解。西門子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六○六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一○五○○二九二二一○號函及其附件、湳開公司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湳開營字第一○五一○○六○一號函、飛利浦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飛醫業字第二○一六一一○二○一號函、惠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惇公司)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五)惠惇字第一○五一一一七號函、偉信公司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五)偉請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函、三光儀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儀)字號○○○○○○○○○○○○號函、康世公司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康醫字第一○四五一一一○○一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工程企字第一○六○○○三三九七○號函及其附件、湳開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湳開營字第一○七○三一三○一號函、西門子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八○六號函及其附件、飛利浦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飛醫業字第二○一八○三一九○一號函、康世公司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康醫字第一○七○九一四○○一號函,均為法院函查之覆函。本院斟酌,該等覆函雖係個案性之回覆,但其乃根據法院之詢問、參酌公開可稽之資料予以答覆,且渠等亦明知函件必須經過檢辯雙方之攻防、法院之調查等嚴格檢視,亦即,所函覆之內容與其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私人單位則有損商譽,若是公務員之函覆,更可能因此負擔法律責任。故正確性應非低。由動機言,該等受詢公司行號、機關單位,與本案當事人並無或已無利害關係,也難認有攀誣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段前述文書均具備特信性擔保,可為證明楊展明不利事實之證據。楊展明與其辯護人辯稱非特性信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九、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明定,是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院(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而由該等人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是以,北檢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北檢 泰駒 一○八蒞一一六三一字第一○八○○七五三四六號函之附件,雖名為「勘驗筆錄」。但查其內容,為檢察事務官單獨做成,而無檢察官在場指揮,故應不符刑事訴訟法所稱勘驗程序與行勘驗後做成之筆錄。惟楊展明與其辯護人對於此所謂「勘驗筆錄」內所記載客觀之譯文內容既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內容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可具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於函內之意見陳述,同前六、所言,不得作為證明楊展明不利事實之證據。
十、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楊展明犯罪之各項證據,楊展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叁、仁愛院區採購案黃敏雄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即老達利工程師周致宏(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黃敏雄與其辯護人誤認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周致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周致宏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黃敏雄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本院按:傳聞法則之適用與例外)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前述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偉信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四)偉請字第一○四○八二七○一號函及其附件、西門子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五○九號函及其附件、湳開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湳開營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函及其附件、三光儀器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三(儀)字○○○○○○○○○○○○號函、飛利浦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飛醫藥業字第二○一五○九一四○三號函,為前揭公司對廉政署之函詢所為個案性之回覆,難認該當前述所稱特信性文書,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然黃敏雄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黃敏雄犯罪所用之證據。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黃敏雄犯罪之各項證據,黃敏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肆、高雄榮總採購案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一、賴瑞生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賴瑞生及其辯護人認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鄭炳宏、劉惠渝、王一、證人 胡春苓 、證人 蔡錦霞 、證人 呂志華 、證人 王淑娟 、證人即日立亞祿加公司業務經理 王越民 、證人即高榮胸腔內科醫師歐亭芸、證人即高榮胸腔內科醫事檢驗員 黃柏蓉 (下均逕稱其名)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鄒文權、許霓雯、王越民、歐亭芸、黃柏蓉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廉詢中無甚差異;而蔡金蓀、鄭炳宏、劉惠渝、胡春苓、蔡錦霞、呂志華、王淑娟、王一等人,於審理時並無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渠等陳述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故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鄭炳宏、劉惠渝、王一、胡春苓、蔡錦霞、呂志華、王淑娟、王越民、歐亭芸、黃柏蓉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賴瑞生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之見解,蔡金蓀、鄒文權、許霓雯、鄭炳宏、胡春苓、蔡錦霞、呂志華等人於檢察官前未具結之陳述,乃因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自無具結問題,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依前開規定,原則上仍有證據能力。賴瑞生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再者,A1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雖賴瑞生與其辯護人另稱A1之證詞乃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A1從事醫療工作已逾二十幾年,其對醫療業界具一定理解程度,其證詞可認係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本院
按:傳聞法則之適用與例外)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前述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廉政署承辦人員自行製作之西門子線型探頭頻率規格比較表或針對本案調查所得自行製作之招標規格限制競爭比較表,為個案性之文書,難認該當前述所稱特信性文書。既然賴瑞生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賴瑞生犯罪所用之證據。至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僅係由受命法官以審理單方式交由書記官電話詢問醫影公司關於其超音波掃描儀之價格,並未以正式函文往返,醫影公司也未檢具憑證回答,難認具有特信性。賴瑞生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賴瑞生犯罪所用之證據。而西門子向食藥署申請許可並核准登記之十種超音波現行探頭頻率文件,係屬於食藥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或為西門子之廠品型錄,均係食藥署之公務人員、西門子員工於其職務上所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賴瑞生及其辯護人認該文書非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瑞生犯罪之各項證據,賴瑞生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許霓雯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許霓雯及其辯護人認鄒文權、王越民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鄒文權、王越民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廉詢中無甚差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許霓雯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王越民(均已具結)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鄒文權因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故縱未經具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應如前述所說明,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許霓雯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鄒文權、王越民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許霓雯犯罪之證據。
㈢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許霓雯犯罪之各項證據,許霓雯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三、鄒文權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鄒文權及其辯護人認王越民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王越民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廉詢中無甚差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鄒文權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王越民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且亦已具結,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鄒文權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王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王越民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鄒文權犯罪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本院
按:傳聞法則之適用與例外)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前述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廉政署承辦人員自行製作之西門子線型探頭頻率規格比較表或針對本案調查所得自行製作之招標規格限制競爭比較表,為個案性之文書,難認該當前述所稱特信性文書。既然鄒文權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鄒文權犯罪所用之證據。至於西門子向食藥署申請許可並核准登記之十種超音波現行探頭頻率文件,係屬於食藥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或為西門子之廠品型錄,均係食藥署之公務人員、西門子員工於其職務上所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鄒文權及其辯護人認該文書非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鄒文權犯罪之各項證據,鄒文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伍、臺中醫院採購案黃龍月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一、黃龍月及其辯護人認陳昶男、蔡錫福、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員林建達、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員 邱志鴻 、證人即三光儀器業務員蔡政育(下均逕稱其名)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如前述說明,因無特別可信情狀,也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明黃龍月犯罪之證據。
二、陳昶男、蔡錫福、林建達、蔡政育,證人即詠富公司負責人 賴世宗 (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述說明,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黃龍月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陳昶男、蔡錫福、林建達、蔡政育、賴世宗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黃龍月犯罪之證據。
三、黃龍月與其辯護人亦爭執A1不符秘密證人資格,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同本院前開貳、三、之理由,本院不再贅述。A1之證詞亦具證據能力。
四、黃龍月及辯護人稱本案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如前述,本案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同前所述),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證屬實。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實施監聽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黃龍月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廉政署提出之譯文,其中以()註記之事項,則為偵查人員對於監聽內容主觀之理解判斷,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廉政署承辦人員針對本案調查所得自行製作之招標規格限制競爭比較表,為個案性之文書,難認該當前述所稱特信性文書已如前述,既然黃龍月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明黃龍月犯罪所用之證據。
六、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黃龍月犯罪之各項證據,黃龍月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陸、駁回證據調查聲請方面:㈠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㈡查楊展明以康世公司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康醫字第一○七○
九一四○○一號函係傳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為由而聲請傳喚承辦人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參照)。但因該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再由承辦人前來說明同一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四款規定駁回。
㈢次查黃敏雄聲請函詢西門子一百零二年間之產品是否符合仁
愛院區採購案之採購規格,當時西門子所以未參與投標是否為成本考量等節(本院卷㈣第九五頁參照)。嗣黃敏雄又聲請函詢西門子:醫療器材部門之經營方式是否係進口國外西門子原廠醫療器材販售?進口醫療器材是否需先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才能在公立醫療體系販售?政府採購情形,倘若西門子原廠之產品符合規格,但貴公司無投標意願,是否仍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許可?一百零一、一百零二年間貴公司原廠之產品是否有符合檢附之採購規格等節(本院卷㈤第
八三、八四頁參照)。然因仁愛院區採購案並不構成綁標、圖利情事(詳後述),縱不調查也無不利黃敏雄,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必要。爰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規定駁回之。
㈣鄒文權就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聲請向部立豐原醫院(下稱
豐原醫院)函查該院「標案案號FYH0000000、標案名稱:腹部超音波掃描儀、決標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標案,得標廠商亞祿加公司就該標案出售之腹部超音波掃描儀其機型型號為何?並請豐原醫院提供廠商投標時所附之型錄。惟查,每一個不同標案,皆有當時的時空背景,投標廠商各自基於不同考量、策略決定投標行為(例如時價有無不同、當時是否需要搶奪市佔率、當時原廠提供之條件等等),難以不同個案比附援引、參互以觀。鄒文權欲以豐原醫院該標案之得標內容證明高雄榮總標案無瑕疵可言云云,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駁回。
乙、實體方面(本院依論駁繁簡順序記載,若有部分理由重疊,不重複贅述):
壹、中興和平採購案部分:
一、楊展明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楊展明固不諱言於案發期間擔任中興院區放射科主任,核與卷內此採購案相關文件記載相符,足以擔保楊展明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楊展明於中興和平採購案中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
段或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務員、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根據證人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作業標準書的規定可知,中興和平採購案是由兩院區放射科放射師、醫師的需求彙整後,由證人陳秋如、證人即和平院區放射師邢 培英 (下均逕稱其名)和楊展明、證人北市聯醫和平院區放射科主任 方鶯珍 (下逕稱其名)彙整後提出建議,上簽至北市聯醫醫工室協調整合,再通過審議委員會審議,才會交給北市聯醫總務室辦理招標作業。楊展明只是彙整單位需求往上呈報,並非承辦、兼辦採購業務的人員,也不是制定招標文件的人,非屬授權公務員或承辦監辦採購事務之人。
㈡楊展明並未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將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招標規格洩漏給蔡金蓀、劉仁釧:
固然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劉仁釧與劉宥辰曾有如下對話:
劉仁釧:「你昨天那個東西有拿給他了嗎?」劉宥辰:「有,拿了,然後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劉仁釧:「副總應該知道你有幫他弄好了吧?」劉宥辰:「你是說中興那邊的規格?」劉仁釧:「對對對」劉宥辰:「有阿,我這邊都有了」劉仁釧:「不是,我是說副總你有沒有跟他提一下,報價單
送好了?」劉宥辰:「報價單喔?副總那邊我是還沒有跟他提,因為今
天進來還沒遇到他」劉仁釧:「喔,好,沒有關係我跟他講,我順便問他marmo
現在還能賣嗎」劉宥辰:「好」但這段對話完全沒提到楊展明,也沒講到「中興那邊」是指北市聯醫中興院區,縱使是中興院區,也沒講到是哪個標案。且對話中的「marmo」,也非中興和平採購案的X光機。劉宥辰接受廉詢時,亦證稱此只能確定「副總是指蔡金蓀,至於『他』和『那個東西』是指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final的規格就是中興醫院某案子的使用單位,需求規格已經定案,或者是公開上網的招標規格已經定案,至於我在電話中所指的final規格究竟是指哪個規格、而且是指哪個案子,我都不記得了」。檢察官豈能望文生義、穿鑿附會為楊展明洩漏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最終規格給劉宥辰?檢察官應該是將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蔡金蓀與羅進貴的對話(本院按,應指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同時十分許),和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劉仁釧與劉宥辰的通訊監察譯文混為一談。更不用說北市聯醫醫工室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彙整需求單位規格後送總務室辦理招標,這部分並非楊展明所能知悉,不可能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洩漏,起訴書訴稱楊展明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將招標規格洩漏云云,顯有誤會。次按,雖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但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文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開標前所洩漏的資訊是否有達到洩密標準,應以是否有差別待遇作為判斷的標準,若是無益資訊,即非屬秘密事項,亦無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一項之罪。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蔡金蓀和羅進貴所說:「……我在中興,中興主任現在要送規格了,他說有一些軟體的部分,他在操作上有四條,他要確認一下可不可以啦,因為他說這四條是HITACHI無法做到的。」。乃是楊展明詢問蔡金蓀老達利的東芝廠牌儀器有無這樣的功能,避免列入後造成偉信公司獨規、排除老達利的問題,而不是要去洩密。此部分因為不會有差別待遇的影響,也不是洩漏到「招標文件」,更無限制競爭的情形,依前述說明,並非應予保密的事項,不該當洩密罪。
㈢楊展明收受蔡金蓀的十萬元,並非賄款或回扣,而係符合衛
福部訂頒「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所列贊助款:起訴書記載蔡金蓀因楊展明於此採購案訂入排除競爭的規格,為了答謝,故在一百零三年交付十萬元與楊展明云云。但,中興和平採購案之中興院區部分,是從一百零二年上半年開始研擬規格,中間多次廢標、流標,到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招標,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完成驗收。而楊展明是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與案外人即同院 呂岳勳 醫師共同撰寫論文投稿RSNA,爭取以公假參加RSNA一百週年年會。楊展明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名,便立即繳納註冊費、支付機票與飯店款項。蔡金蓀是到一百零三年七、八月才詢問楊展明是否參與RSNA年會。若楊展明與蔡金蓀於一百零二就達成行、收賄等犯罪合意,何需在一百零三年四月間撰寫論文爭取公假?在時間與事件的關連性上都不構成。另,蔡金蓀證稱,交付楊展明的十萬元亦非由中興和平院區標案中提出,而是其知道楊展明要去RSNA,才臨時由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為招待日本國客戶而向老達利申請的二十七萬交際費中挪用來贊助。RSNA年會是醫師獲取最新醫學知識,以提高個人專業能力、醫院醫療水準及患者權益之重要途徑,但費用非少,若能獲得醫院補助,或符合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贊助,確能大幅減輕醫師之經濟負擔。且縱使獲得十萬元的贊助,仍與實際花費有很大差距。而起訴書原記載楊展明收受蔡金蓀交付的十萬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但要符合該條規定,一定是要賄賂的交付以及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此本案起訴情節觀之,若要構成,無非就是楊展明收受十萬元而在本採購案中踐履排除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但本採購案中並無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形,蒞庭檢察官也自承難以證明楊展明與蔡金蓀有事前的行、收賄犯意聯絡,才更改論罪法條為收受回扣。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亦要符合兩種情形,一是浮報價額,亦即要有價差,這個價差就作為回扣的來源。惟本件不斷流標,最後是符合市場行情才會得標,顯然無浮報價額的問題。其次情形是價格不變,但降低品質,以此價差充作回扣,然檢察官更完全未證明老達利提供的得標產品有任何品質低落的情形,因此檢察官對更正後的罪名也未盡證明責任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楊展明於中興和平採購案中是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
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及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立醫院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已非純粹私法關係,而係從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者為限,實質上具有參與審核、核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理由、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現行刑法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外。立法理由雖亦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醫院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等要件,即可印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㈢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是公立醫院均屬國家為達成增進民族健康目的所設立之公醫機構,則舉凡公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環境清潔服務(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資訊系統更新建置(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等項,均攸關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關之公共事務,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所指之藥事委員會委員),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㈠二說(本院按,肯定說甲說與否定說乙說)所不同者,乃乙說在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事業之判斷上,增加了『除非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係因法律具有獨占地位(如郵政、交通建設)、或非由國家集聚眾人之資源所無從實現,國家因此具有事實上之獨占地位者(如自來水、環保推廣再生能源),民眾對此方足產生依賴,而有正當理由對於從事此等事務之人加以特別要求,此等事業始該當攸關國計民生之定義』此一要件。㈡乙說認為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尚非僅有公部門方能提供之獨占事業,私立醫療院所亦能提供,由此觀之,即不足使人民對之產生依賴,而不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故公立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所實現之國家功能,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是認不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㈢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討論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採購專業人員,認係屬於刑法之『授權公務員』。而本提案係針對非專業之兼辦醫護人員探討,以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且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是公立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雖非專業人員,因辦理採購事務,基於上述職務性質及事務使然,認該當於刑法之『授權公務員』。乙說增加首開要件之限制,並無憑據,有失其立論。㈣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原判決針對被告既非政府採購法之承辦、兼辦人員,而是主驗人員,且主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承辦、兼辦以外之人員,原審未說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何規定有其法定職務,及附帶說明所承辦的業務與國計民生攸關等要件,故予撤銷發回,嗣經更審仍判決被告罪刑,經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足為甲說之論據。乙說卻誤引為支持的論點,並非妥適,附此說明。」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之研討結論,上揭意旨經付表決,與會法官七十四人,贊同者七十一人,而無採乙說者。顯然此一結論為目前實務之絕大多數意見,除非本院有堅強之法律上依據與確信的不同見解,為求法律之普遍適用與見解安定性,自可參酌其結論而適用於個案。楊展明固然並非中興院區或北市聯醫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於中興和平採購案中,也非全程辦理、具有最終核決權限之人。但其也不諱言其負責辦理採購業務,會依照放射科需求向醫院申請汰換設備爭取預算,其有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流程是陳秋如先擬規格初稿,之後再由其確認規格,採購案決標後由其擔任主驗人員(北檢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一四四頁參照),核與陳秋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二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北市聯醫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中興院區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一三至一七頁、第二四五頁參照)。足證楊展明可提出需求、擬具規格、參與驗收,也有對於所屬放射科組長即負責初擬之陳秋如提出的需求規格予以審查層轉之權限。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內容,也是購辦用於民眾看診檢查的數位式X光機。依前述說明,楊展明顯然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國計民生之採購事務,就決定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程序,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當然也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楊展明徒為前揭辯稱,自不足採。
㈡楊展明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
洩漏與蔡金蓀、證人即老達利公司業務員劉宥辰(下逕稱其名),使老達利得以提早佈局準備投標之儀器規格價格,造成不公平競爭:
雖然楊展明辯稱並無將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洩漏與蔡金蓀,也未將本採購案最終規格洩漏與劉宥辰,不知蔡金蓀告知羅進貴的內容從何處取得,劉宥辰與劉仁釧對話的內容與伊無關云云。惟查,楊展明一度自承「我有徵詢過蔡金蓀這四個條件能否做得到」(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四二頁參照)、「剛好那天碰到蔡金蓀,我就從電腦中叫出這四條規格來唸給蔡金蓀聽,詢問蔡金蓀」(本院卷㈨第一四七頁背面參照)。蔡金蓀更在廉詢時,經詳細回憶後明確供稱:「當時對話内容之四條規格(本院按,即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是楊展明跟我講的。……當時我有接觸中興院區的人員只有楊展明及陳秋如二人,我確定這個內容不是陳秋如跟我講的,我回想後確定,當時楊展明是以他的辦公室桌上型電腦螢幕給我看這四條規格内容,我則是看著螢幕讀給羅進貴聽。」(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五○三頁背面參照)。再者,經核對檢察官對蔡金蓀、劉仁釧、羅進貴、楊展明、劉宥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等人有下列之對話:
⒈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許:
蔡金蓀:我剛從中興出來。楊主任在講他現在在等和平那
邊,看結論如何啦,邱儒在跟我們偷講市立醫院的位階比楊主任高,所以原則上會比較尊重他們那邊的想法,他是在講去DEMO的時候,叫HITACHI也去DEMO,你們跟他比也不會輸他們啊。
劉仁釧:我知道,我剛跟他們開會,現在有一個問題七百五
十萬的預算,他要動三間呢,要第四間、第五間和急診呢。
⒉⑴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五十八秒許:
蔡金蓀: 羅仔 (本院按,指羅進貴),我在中興,中興主任
現在要送規格了,他說有一些軟體的部分,他在操作上有四條,他說要我們確認一下可不可以啦,因為他說這四條是HITACHI無法做到的。
羅進貴:嘿!蔡金蓀:我讀給你聽,第一條是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示區分已傳送或未傳送的資訊。
羅進貴:可以。
蔡金蓀:第二個,工作清單的截取機制-應能帶出同一病人
完整的工作清單,一筆多單,具MPS的功能,第三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畫面。
羅進貴:那沒問題啦。
蔡金蓀:第三,影像文字的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文字備
註說明,第四,備註說明的中文字型不可低於十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二十個字母。
羅進貴:可以啦。
蔡金蓀:最後一條重複攝影及維護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
一,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應可自動帶出重照之影像攝影項目。二,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復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之功能。
羅進貴:你說重照後再把影像還原哦。
蔡金蓀:對,對。
羅進貴:稍等一下,你後面這個我等一下試看看再你講,就最後這一條啦。
蔡金蓀:就是第二點。
羅進貴:就是重照的影像想要重新回復使用,想重新叫出來
使用嘛。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我現在在 恩主公 ,我等一下試看看。
蔡金蓀:你試好再跟我說,我等你。⑵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五十二秒許:羅進貴:喂!蔡金蓀:喂,可以嗎?羅進貴:可以。
蔡金蓀:他說這四點伊說沒法度呢。他說要把他寫進去。
羅進貴:好。
蔡金蓀:確定可以,我要跟他講了。
羅進貴:有啦,試過了。
蔡金蓀:好,拜。⒊⑴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許:
劉仁釧:副總,你現在講話方便嗎?我跟你說,我現在在方
主任(本院按:方鶯珍)這邊,他說中興要整合我們倆間的規格耶!而且現在是楊主任正在作業,另一點是,楊主任說兩個固定、一個無線的,你要不要再確定一下?蔡金蓀:什麼東西?劉仁釧:中興那邊阿,是兩個固定的,就是兩個大塊的,一個無線的。
蔡金蓀:沒有,一大一無線啦,他昨天跟我講得很清楚,他
還跟我說,他不會像方主任那麼貪心啦。劉仁釧:不是,他們現在又再改喔,你要不要叫人再去問看看?我現在在和平啦。
蔡金蓀:如果這樣改我們沒辦法做啦,真的沒辦法做啦。
劉仁釧:他現在開出來的規格,我基本上先給他改成可以符合的,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先公告再說阿,對不對?蔡金蓀:但是他到時改不回來,那個三年改不回來,我跟你說。
劉仁釧:就算是這樣,HITACHI也不能標阿,他如果要標就
真的沒辦法,你瞭解我的意思嗎?他現在是抓多一點,升降table全部都有……蔡金蓀:我跟你說方主任意思是說你要寫3塊,人家楊主任
昨天就跟我說,他們到時候會改一個A規格,一個B規格,兩個在一起。
劉仁釧:喔。
蔡金蓀:用A跟B,不是說兩個卡在一起,因為他沒有要用無線,怎麼卡在一起,對不對,而且和平那個……你不要答應喔,不要到時他說當時說可以,現在又說不行,那真的不行作,我跟你說。
劉仁釧:嗯。
蔡金蓀:你算就知道啦。
劉仁釧:好,這樣確定了喔,我現在是要提醒你,因為他們說現在中興要整合,你看要不要跟秋如(本院按:
陳秋如)聯絡一下。
蔡金蓀:好,沒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他。
劉仁釧:好。⑵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三秒許:
蔡金蓀:喂。
劉仁釧:我現在有看到他的規格啦。
蔡金蓀:我跟你說,你剛打來我剛好在跟楊展明在說,他
(本院按:指楊展明)說方醫生跟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我們這樣可以,都是方醫生在搞鬼,我跟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主任(本院按:指楊展明)我跟你(本院按:指楊展明)說的比較明確一點,這邊我就是一個,要兩個我就拒絕啦,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好啦,那沒關係,我當時也是這樣講,給我一點時間,我跟他溝通。
劉仁釧:你說什麼,最後一句,你剛剛那一句我沒聽到,你說。
蔡金蓀:我說,就是方醫生跟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
我們這邊可以,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叫楊展明給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寫三塊啦,我說,我這邊很明確跟你(本院按:指楊展明)講過,我這邊就是因為一個無線一個DETECTOR,因為無線貴,而且方醫師那邊沒有TABLE,這樣差不多,她(本院按:指方鶯珍)那邊就是三個,但是她(本院按:
指方鶯珍)沒有TABLE也沒有工作站那些問題阿,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那你(本院按:指蔡金蓀)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去跟她(本院按:指方鶯珍)溝通。所以你(本院按:指劉仁釧)說方醫生那邊有問題,人家楊主任反而是幫忙的……。
劉仁釧:因為他(本院按:指楊展明)剛剛傳真來的那個規
格,裡面第六條,那規格我一看就是我們的,他(本院按:指楊展明)寫FPDDRFlat-panelDetector數量共三組,至少有一組需要移動式,我就看到了,現在在這裡,而且……蔡金蓀:就是因為方醫師跟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才會
變成三塊,等於六塊……劉仁釧:我知道,我知道,那現在楊主任願不願意降二塊?蔡金蓀:願意啊,他(本院按:指楊展明)說,你(本院按,
指蔡金蓀)給我(本院按:指楊展明)一點時間我(本院按:指楊展明)去跟她(本院按:指方鶯珍)講。
劉仁釧:好。
蔡金蓀:但是你那邊一定要TABLE跟工作站不能給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喔,我跟你說。
劉仁釧:好,我知道。
蔡金蓀:你就跟方醫師說不行我吃不下來,你如果模擬兩
可,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就認為你可以。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就是一直給你加碼加碼這樣子。
劉仁釧:她(本院按:指方鶯珍)現在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辦法(本院按:指方鶯珍)就要玩HITACHI的。
蔡金蓀:沒關係,我就讓她(本院按:指方鶯珍)做,反正楊主任也沒答應。
劉仁釧:好啦,我跟她(本院按:指方鶯珍)說。
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點十分三十七秒:
……劉仁釧:你昨天那個東西有拿給他了嗎?劉宥辰:有,拿了,然後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
劉仁釧:副總應該知道你有幫他弄好了吧。
劉宥辰:你是說中興那邊的規格?劉仁釧:對、對、對。
劉宥辰:有啊,我這邊都有了。
劉仁釧:不是,我是說副總你有沒有跟他提一下,報價單送好了。
劉宥辰:報價單喔,副總那邊我是還沒有跟他提,因為今天進來還沒遇到他。
劉仁釧:喔,好,沒關係我跟他講,我順便問他MARMO現在
還能賣嗎?劉宥辰:好。
可知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五十八秒許,蔡金蓀確實對羅進貴說,其在中興,中興主任要送規格,並精確敘述四條軟體規格。而以現有證據,蔡金蓀、羅進貴、劉宥
辰、劉仁釧等人與楊展明素無仇怨,當時也不知道渠等對話遭到監聽,更無從得知中興和平採購案會遭檢方認有違法並偵查起訴。自然不會刻意製造虛假對話,矇騙偵查人員,甚至誣陷楊展明。何況中興和平採購案最終之規格,確實包含該等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此四條內容也非簡短。若楊展明並未以電腦螢幕展示洩漏中興四條軟體規格與蔡金蓀得知,蔡金蓀何能無中生有,猜出楊展明要在採購案中列入中興四條軟體規格內容,且正確朗讀無訛,甚至先在與羅進貴的對話中編織謊言,然後遭廉政署人員調查詢問時,攀誣楊展明?其次,綜合前述之通訊監察結果,亦可足證至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楊展明便曾與蔡金蓀提及有此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劃。又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向蔡金蓀告知要送規格,且請蔡金蓀確認老達利代理之產品有無符合中興四條軟體規格;蔡金蓀因此得以向羅進貴查詢知悉老達利產品具備前述規格回報楊展明。而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因劉仁釧告知蔡金蓀楊展明、方鶯珍對於規格意見不太一致,蔡金蓀尚向劉仁釧表示「……人家楊主任昨天就跟我說,他們到時候會改一個A規格,一個B規格,兩個在一起。」、「……你剛打來我剛好在跟楊展明在說……」益證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楊展明曾深入洩漏擬議中之規格與蔡金蓀知悉。而雖楊展明在洩漏該等資訊時,都僅是擬議中的部分規格。但機關對於招標文件所載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於内部研議階段,如需要廠商提供評估意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之規定處理乙節。業據該會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工程企字第一○六○○○三三九七○號函覆明確。該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對於所執掌法令之函示,自得為本院參考以為判斷基礎。且楊展明將該等消息告知蔡金蓀後,蔡金蓀即得轉知劉仁釧、羅進貴反覆確認勾稽,確保老達利所代理之產品可以符合該等要求,顯然可使老達利得以提早佈局準備投標之儀器規格價格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該等資料,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洩漏之標的,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客體。甚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劉宥辰向劉仁釧說:「……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而此最終之規格,更是一旦洩漏,必然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固然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楊展明」或拿到的係何種規格,又在對話中出現不明「MARMO」(本院按,MARMO是指大理石。MARMOT是土撥鼠,有一美國服裝廠牌即為MARMOT)內容。但查劉仁釧與劉宥辰於該次通訊中,亦續稱「副總應該知道你有幫他弄好了吧。」、「你是說中興那邊的規格?」、「對、對、對。」、「有啊,我這邊都有了。」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在該段期間,老達利所有意投標、又與蔡金蓀、中興院區相關的,無非中興和平採購案。復以前述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等一脈相承的通訊監察內容參互觀之,按一般民眾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客觀經驗法則,該所謂「FINAL的規格」顯然就是指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最終規格無疑。楊展明雖辯稱不應該數通電話內容拼湊判斷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後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換言之,採證認事,必須綜觀全部卷證,按科學定則、一般人經驗法則以衡情度理,切忌將各個證據割裂挑剔,持合理懷疑之名而做出與大部分民眾認知相異之偏離常情判斷。至於劉宥辰接受廉詢時所謂均沒有印象了等言,由前述說明可知,無非避就卸責,委實難採。至於北市聯醫醫工室何時將規格彙整送請總務室辦理招標,與楊展明是否有管道取得最終規格並予以洩漏,並無邏輯上之絕對不兩立情況。何況證人即北市聯醫醫工室之管理師 張栢源 (下經稱其名)證稱:「(問:……最後你審查後同意的規格,你還會告訴需求單位確定這規格沒問題?)答:會,我們請使用單位要做一個覆核,我們都會讓他們知道。」(本院卷㈨第八五頁參照)。故楊展明亦有機會對最終規格有所確認,而接觸最終規格。是以,縱使楊展明所言:北市聯醫醫工室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彙整需求單位規格後送總務室辦理招標等節屬實。亦不會必然產生所以最終規格並非楊展明所能知悉,不可能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洩漏之結論。楊展明以此為辯,仍非的論。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乃「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故只要公務員故意(過失之處罰乃同條第二項)洩漏客觀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即告成立。並不論洩漏者之動機與目的是否良善為據。故無論楊展明辯稱其係避免規格中有排除老達利產品之情形,才詢問蔡金蓀確認是否屬實,均不足阻卻此罪之該當,併此敘明。至於方鶯珍雖然也證稱在擬訂需求規格階段跟廠商討論是正常的,是必需的等語(本院卷㈧第一七八頁參照)。然徵詢廠商意見,仍須謹守一定之分際與界線,楊展明並非單純就單位之需求徵詢蔡金蓀,而係直接了當將研擬中之部分規格內容透露與蔡金蓀,使其得以照章朗讀告知羅進貴,顯非依法徵詢廠商良善意見,此觀 邢培英 證稱:「需求單位不至於會把需求規格告訴廠商。我們會問,若我現在需要的東西、機器能到什麼樣,你們有無辦法達到」(本院卷㈧第一七二頁背面參照)、「(問:本件招標公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首次公告招標規格,為何老達利公司的人在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就說已經知道和平院區所開出來的規格,並且稱有把他改成可以符合的?)答:我不清楚,但是我們不會告訴廠商。」(北檢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六號卷㈢第一六六頁參照) 自明 (簡言之,如果楊展明是問蔡金蓀:若醫院需要影像傳送顯示機制……等等規格,市場上可以做的到嗎?而不是直接將擬定中的規格展示給蔡金蓀看,或許就不構成犯罪)。故方鶯珍前述證詞不足以充作有利楊展明之證據。據上,事證明確,楊展明所辯不足採信,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楊展明犯收受回扣罪:
⒈楊展明於一百零三年六至八月間某日時,在其辦公室所收受
蔡金蓀交付之十萬元,係屬回扣,並非「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所規範之贊助款:
⑴訊據楊展明承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間在其辦公室收受蔡金蓀
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且迄今尚未返還,而在此標案前,老達利不曾贊助伊等情,核與蔡金蓀於廉詢、偵查中陳述其在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直接拿十萬元現金到中興院區一樓楊展明的辦公室給楊展明,蔡金蓀是以交際費的名義向老達利會計請領本標案之二十萬元。之前未曾贊助楊展明(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三七四至三七五頁參照)大致相符;並有該標案之老達利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合約卡片、會計科目明細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八七頁背面至八八頁、第九一頁背面參照),足以擔保楊展明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固然楊展明另辯稱蔡金蓀沒有在一百零二年說要贊助我,也沒有說跟標案有關係,如果那時有問,我不會答應,因為有採購案的關係。一百零三年我要去RSNA,如果論文通過,醫院就會補助費用,但醫院補助沒有通過,所以蔡金蓀後來又問我並表示願意贊助時,我就接受了。此為符合「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所規範之贊助款,並非回扣,亦非收受賄賂云云。但查,蔡金蓀證稱: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是在一百零二年五、六月就編列,品名「RSNASupportSystem」係表示「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其他費用有一個手寫的二十萬元,是要贊助楊展明去參加一百零二年的RSNA,上面「11/14」是會計註記我領取的時間。我們先決定要投標,決標後,才能計算到底公司獲利多少……總經理簽核欄是我所簽名。簽名欄上方各項金額,實際銷售價格就是已經決標價格,另外就是營業稅,銷售總成本就表列上要支付的成本價格,其他費用就是我贊助楊展明去北美放射醫學會。每年北美放射醫學會都會在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舉辦。我們在提成本統計表時,就把要給楊展明的錢算入成本中。我於一百零二年五、六月間告訴楊展明要贊助他去RSNA,他說考慮看看,但他拖到我將二十萬元領出才說他有事情走不開。「……我有跟他說公司已同意核撥一筆費用,可以提供他去加RSNA會議,但我沒跟他講實際的費用多少,他(本院按:楊展明)只說謝謝及說當年無法參加。」後來我一直說有新機器會發表,且又有很多新的教育課程而鼓吹他去,一百零三年五、六月又問他,楊展明到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才告訴我他想去,也上網找了飯店,並刷卡訂好了,我就拿十萬元到他辦公室給他,當作他的教育訓練費用。因為醫院機器都很老舊,現在臺北市的醫生待遇並不好,我付這個公關費讓他出去看一些我們的新產品、新機器,回來會對我有幫助、可以推展業務。最後只給楊展明十萬元是因為他沒有坐商務艙,其餘多出來的費用他自己負擔。剩下的十萬元我帶去美國,在美國時我請他跟其他醫師吃螃蟹。「(問:對於楊展明表示一百零二年你根本就沒有跟他說過你們公司有預算要讓他參加北美放射醫學會,有何意見?)答:我有跟他說,他忘記了,我到一百零三年還有問他去年你沒去,今年應該沒問題,他說我再考慮一下,應該可以去。」、「(問:如果要推展業務、教育訓練,為什麼不直接寫推展業務、教育訓練的費用就好了?)答:因為我如果另外寫一個業務推展費用,楊展明會去嗎?我是希望楊展明去上課做教育訓練,順便看一下我們的機器與其他廠牌的機器。因為他那邊的機器都很老舊了,希望他將來有機會再買我的機器。」、「(問:如果不是針對本採購案你為何會利用本採購案來申請這筆費用,且之前還詢問楊展明參加意願,最後並將這筆錢交給楊展明?)答:我在一百零二年時就希望楊展明能去參加這個會議,所以我才會利用本採購案申請這筆費用。」、「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我拿十萬元給楊展明贊助他去參加一百零三年度的RSNA會議時,我有告訴他說你去年沒辦法去參加,今年可不可以去參加,他回答可以去參加,後來我也給他十萬元贊助他去參加RSNA會議,這是延續性的,我想他應該可以聯想到這是去年要贊助他要去參加RSNA會議的費用。」、「我除了在一百零三年
七、八月間贊助楊展明去參加RSNA外,一百零二年間沒有贊助楊展明或其他醫生去參加」(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三七九頁、第三八○頁、第三八一頁、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第四三八頁、第九二八頁、第九二九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參照)。由此足證,楊展明收受的十萬元,的確是由老達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款項中所提取。老達利除於一百零二年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後,在得標款項內編列費用「贊助」楊展明外,其餘年度皆不曾「贊助」楊展明。一百零二年也無「贊助」其他醫師。蔡金蓀更知悉若老實以業務推展費用名目編列,楊展明不會接受(有觸法之嫌),故迂迴規避而以「RSNA」、「其他費用」勻支。另一方面,蔡金蓀於一百零二年間即告知楊展明要「贊助」他,也挑明此十萬元是老達利核撥之費用,一百零三年交付十萬元時,亦有告訴楊展明說「你去年沒辦法去參加,今年可不可以去參加」,所以楊展明可知悉此費用即是原本於一百零二年要「贊助」之款項。楊展明辯稱一百零二年蔡金蓀未曾和伊提起「贊助」參加RSNA、伊不知道一百零三年間蔡金蓀交付的十萬元就是一百零二年老達利要提撥「贊助」之款項,如果知道就不會拿云云,不足採信。且既然在中興和平採購案得標前、後,老達利不曾「贊助」楊展明或中興院區任何醫師,卻獨獨在中興和平採購案老達利得標後,既不「贊助」中興院區,也不「贊助」和平院區,又不「贊助」該兩院區放射科其他人員,而在中興和平採購案得標之款項中提取部分金錢直接「贊助」楊展明一人,楊展明並亦知悉該款項是原本一百零二年老達利就提撥,僅因楊展明未參加一百零二年RSNA、決定參加一百零三年,才在一百零三年交付等來龍去脈卻仍收受,顯然是明知該等費用乃出自老達利得標之款項,卻本於收受回扣之犯意而接受。另,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邀約,縱使是在廠商詢問後,被動同意接受亦可成立;且其犯意之萌發、行為之遂行,也不以在購辦公用器材期間時為限,縱使是於購辦完成後,廠商才在得標款中提取一定金額向公務員交付回扣,公務員答應並予收受亦能成立。故縱使楊展明於經手中興和平採購案期間並未與蔡金蓀有何收受回扣犯意,而是在老達利得標後,才因蔡金蓀之徵詢而起心動念收受回扣,亦無法解免楊展明應負之刑事責任。再查,雖蔡金蓀迭稱:這是進修的費用,中興和平採購案達一千四百多萬元,我只是資助二十萬元讓他去,這中間不到百分之一的比例,楊展明確實有去上課,給他的十萬元也實際上花在坐飛機、住飯店,我認為這是屬於教育訓練的費用,沒有違法。楊展明也不知道我把要給他的錢算入標案成本中,若楊展明沒有去一百零三年的RSNA,該筆錢我就繳回公司。我每年都會編列預算作公關,但因為這種預算一定是要利用某個採購案名義才能申請,所以我才會利用採購案來申請費用,並不是針對中興和平採購案而申請的云云(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九二八頁、第九三三頁、第四三六頁背面、第四三八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五○一頁參照)。
然該款項確實是出於老達利得標款之一部,且在該標案之成本統計表上記載明確,蔡金蓀更自承為了避嫌、怕楊展明不收,才用「RSNA」名目而不寫業務推展等等敏感字眼,可知蔡金蓀辯稱不是針對中興和平採購案申請云云,乃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既然這十萬元與老達利得此標案有直接關連,不論其被冠上之名稱是「贊助」,還是「教育訓練」、「公關」等種種美名,當不影響其屬回扣之本質。至於蔡金蓀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翻供改稱:我之前在廉政署所言部分是記憶模糊,我有贊助楊展明去參加RSNA,但時間點部分記憶混淆,贊助的十萬元旅費也不是從中興和平採購案提出的,而是在一百零三年四月底另外跟公司申請交際費撥用的。我在一百零三年四月底申請交際費二十七萬多元要接待日本原廠,後來我到該年六月時知道楊展明要去RSNA,我就在上開交際費中挪用十萬元給楊展明。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的手寫二十萬元,是在一百零二年九月接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的郭處長說他們 黃明 和總裁於該年RSNA要帶六、七人前往,希望我招待他們用餐,因為我當時沒有案子,所以我就在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成本統計表上寫上RSNA二十萬元,我在羈押庭訊問時記憶模糊,且已經連續三十六小時沒有吃高血壓、糖尿病藥才會講錯。該成本統計表的二十萬元跟楊展明沒有關係。廉政署中供稱我原本要贊助楊展明參加一百零二年的放射線醫學會,但楊展明說他有事情走不開,所以才把錢挪用到去參加一百零三年的學會也是記錯了,我把中興院區的楊展明主任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 楊斐適 主任搞混了,因為一百零二年時我有詢問楊斐適要不要去參加RSNA,也有詢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所以我搞混。廉政署的詢問人很兇,拍我桌子,我當時心裡就很害怕,所以才記錯了云云(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背面、第二○二五頁,本院卷㈨第七○頁背面至七一頁、第七二頁背面參照)。惟經本院依其要求勘驗所指「廉詢人員很兇」、「拍桌」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廉詢過程影音紀錄,並無發現該等狀況存在,也難認蔡金蓀有何身體不適跡象,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參照)。且蔡金蓀除在廉詢時有前開不利楊展明之陳述,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複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之訊問庭、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廉詢時,也多次重申前揭廉詢時的陳述意旨。既然經檢察官複訊、本院多方反覆確認,甚至蔡金蓀第一次遭調查後、相隔一個月的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廉詢時,都沒有提及招待日本原廠人員、秀傳醫院黃總裁、馬偕醫院楊主任,蔡金蓀卻於起訴後才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辯稱如此,顯然是臨訟杜撰,其辯稱是廉詢人員很兇、疲勞詢問記憶模糊陳述錯誤云云,委實難採。
⑵查,「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
。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固為衛福部所訂頒之「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第二點第二款之內容,有該規範在卷可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擬定之「醫師倫理規範」此一醫師自律標竿也據以引用並在該規範第二十四條明文:「醫師與廠商互動時,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語。自屬醫師可資信賴、遵守之內規,若有證據足證醫師確實係信賴遵守該等規範行事,縱誤觸法網,或可依其具體情節判斷是否不具犯罪之故意。但細繹該守則,其第二點,乃規範「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會議應以提昇醫療品質、促進病人權益及專業資訊之交流為其主要目的,其學術討論時間應達總時間三分之二以上。㈡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亦即,所謂接受贊助,是限於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也就是在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時,可以因贊助而免付該會議註冊費,並接受該會議主辦、贊助者代為支出或補貼旅費、膳食費。但RSNA並非老達利所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根本無此規範適用之餘地。反而,該守則第三條明訂:「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下列事項:……㈢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更是明文醫師不可收受廠商現金。若係遵守該規範,在尋常無利害牽扯的情形下,醫師都不可以收受廠商現金,更何況老達利是一百零二年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難認為楊展明符合前述接受贊助之規範。楊展明辯稱其是根據「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第二點接受廠商贊助,且其用該十萬元支付參與RSNA的開銷,不算是收受無條件的餽贈,並未違反「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第三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事證明確,楊展明收受回扣之犯行可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楊展明所辯不足採信,其公務員洩密、收受回扣罪均該當成立,應予論處。
貳、仁愛院區採購案:
一、訊據黃敏雄雖不諱言:其於本案期間擔任仁愛院區醫事放射師兼一般放射技術組主任,並承辦仁愛院區採購案,此採購案之規格由其初擬,且希望老達利能得標仁愛院區採購案。核與杜興洋證稱黃敏雄是仁愛院區醫事放射師,承辦仁愛院區採購案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二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在卷可稽(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參照)(其上申請人由黃敏雄用印),足以擔保黃敏雄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指犯行,辯稱:對於影像醫學科而言,影像品質很重要,高清晰度、解析度對醫療非常有幫助。所以需要公開詢商,或蒐集市面上廠商資料來參考,不然要如何得到這些資訊。所謂洩漏康世公司要來參標的事,劉仁釧作證說這是業務員可能為求表現,去做一些過度的推演,事實上康世公司根本連領標都沒領,未抵觸政府採購法「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規定云云。
二、本院論斷:㈠黃敏雄於仁愛院區採購案中是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同前楊展明部分之說明。黃敏雄自承其統籌負責北市聯醫影像醫學科採購案的審核、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的採購窗口,其依臺北市議會通過的預算提規格交醫工審核,之後再將規格做成規格說明書,由其在申請人欄蓋章,再逐層送核辦理採購。驗收時,其擔任會驗,由其逐項審核完畢後再向杜興洋報告(北檢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六頁參照)等語。核與杜興洋證稱:仁愛院區採購案由伊與黃敏雄共同決定提出之規格需求向上呈報及後續的開決標與驗收。本採購案中,由黃敏雄負責與老達利之劉仁釧等人聯絡等情相符(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三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六九三頁參照)。且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二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第三二九頁參照)。足證黃敏雄可提出需求、擬具規格、參與驗收。仁愛院區採購案之內容,也是購辦用於民眾看診檢查的影像醫學科用影像讀取儀。顯然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國計民生之採購事務,就決定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程序,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當然也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無訛。黃敏雄所辯,不足採信。
㈡黃敏雄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
給張婉真、林建達、劉仁釧、劉宥辰,以及洩漏予周致宏轉告劉仁釧;使康世公司放棄參標、老達利得以提早佈局準備投標之儀器規格價格,造成不公平競爭:
⒈洩漏規格草案與張婉真、林建達、劉仁釧、劉宥辰部分:
黃敏雄自承:康世公司儀器業務張婉真(黃敏雄口誤為 陳婉真 )及湳開公司儀器的業務林建達來我們科裡推銷他們的產品,我把初版規格拿給三家廠商看,張婉真跟我反應本採購預算只有二百二十萬元,但規格中制訂必須提供「十九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部分,康世公司(本院按,在預算範圍內)只能提供十七吋,無法提供十九吋,不然可能虧錢,其餘規格康世公司都可以符合。林建達則說規格部分,湳開公司有儀器可以符合,但沒有衛福部的許可證,正在申請中,林建達問採購時程可否延後,等他們許可證申請下來以利競標,我回答他因為本採購案希望六月底前完成,所以無法延後。劉仁釧則說,這幾家公司就老達利的產品規格最好,價格也可以符合本採購案的預算(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四七○頁參照)。原則上我的規格會開給廠商看,廠商才會跟我討論,我不會只開給老達利(前開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六○○頁參照)。我有將第一版本與第二版本的規格給劉宥辰看過(本院卷第第二二三頁參照)等語。核與張婉真證稱其知道仁愛院區採購案,有去拜訪黃敏雄,黃敏雄向其索取規格型錄、報價單(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五七頁背面參照)。林建達證稱:我知道仁愛院區採購案,在採購案公告前,就知道該院區有如此採購需求(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二二頁正反面參照)。劉仁釧亦曾稱:「該標案杜興洋、黃敏雄我都有拜訪,黃敏雄有時候會跟我討論規格」(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五四七至五四八頁參照)。劉宥辰證稱:「(問:針對本採購案,黃敏雄有將統整後的規格提供給你嗎?)答:會在醫院請我們看過而已,不會提供我們紙本資料。黃敏雄當時有提供規格內容給我確認,我確認我們公司的產品吻合後,就回覆給黃敏雄……。」(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八九○頁背面參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證黃敏雄確實有於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擬定過程中,將初擬規格透露與林建達、張婉真、劉仁釧、劉宥辰知悉。無論黃敏雄之用意是企圖藉以綜合彙整最有利仁愛院區之規格;或如檢察官所懷疑藉以制定排除老達利以外廠商競爭(不構成圖利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之理由詳後述);甚至其於偵查中所說:「……我來預先審核,以免到時候得標廠商無法達到我們科工作上的需求。若廠商的規格不符我的需求我會勸退他,否則只是增加麻煩,我會拿符合規格廠商的型錄給他們看,請他們回去拿同樣的規格再來,不然就算他進來,我也也不會讓他過。」(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七頁參照,揆其真意,就是想省事)。但草擬之招標規格,是屬不得任意洩漏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已如前述,若非依法正式對外公開,而私下洩漏與部分廠商,對於無緣得知的廠商,仍會構成不公平競爭。另,黃敏雄在審理中固然又辯稱「……,我是給他們看第二份的規格,等到我做到第三份、第四份就是最高規格,甚至說已經簽署的規格,我就完全不給任何廠商知道我的規格」云云(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參照)。惟縱使是草擬中的規格,只要洩漏,也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若有徵詢廠商之必要,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之規定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論黃敏雄是洩漏哪一版本、動機是否良善,其非單獨洩漏給之後得標的老達利,而是接續洩漏給老達利、湳開、康世三家廠商,仍不影響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該當。另,雖然黃敏雄也自承在會合老達利、湳開、康世業務員時,有將三家公司當場提出之產品規格給其他公司業務員交換看等語,但此係在研擬規格前,黃敏雄會合三家公司業務員,所有關係人都在場,各該公司業務員均無反對的情形下彼此交換參閱,故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此與後述黃龍月將詠富公司參加政府採購法公開徵詢程序之產品規格電子郵件檔私下轉寄給老達利以致觸犯公務員洩密罪不同。先予敘明。而蒞庭檢察官、起訴書均無提及此部分涉嫌公務員洩密,是無庸贅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需在此補充說明。⒉於仁愛院區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將康世公司仍有意參
標的訊息洩漏與周致宏轉告劉仁釧部分:雖然黃敏雄辯稱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周致宏是來仁愛院區維修儀器,離開時他問我說「那天只有我們公司去投標,下一次還有誰會去?」,我說下一次每一家都會來,周致宏問是康世嗎?我說沒有說誰,周致宏就走掉了。我從招標開始,絕對不跟任何廠商說誰會來,周致宏在電話怎麼說的,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參照)。惟查,其一度自承:我有告訴劉仁釧,湳開與 康世有 意願要投標(前揭八六五六卷㈤第一一○頁參照)。且康世公司一度向黃敏雄表示有意參加仁愛院區採購案乙節,業據張婉真證述綦詳(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五八頁參照),可知黃敏雄的確掌握康世公司有意參標之訊息。劉仁釧則證稱:一百零二年仁愛院區的案子,我有拜訪黃敏雄,「(問:周致宏有無跟你說,黃敏雄告訴他,康世有意願投標?)答:其實周致宏只是一個工程師,他跟我說這件事時,我早就覺得他會來,所以我沒有覺得奇怪。」、「(問:黃敏雄告訴周致宏,周致宏馬上就打電話給你了,這有被監聽到,你應該知道?)答:……有,他有跟我說康世要來,這我確定……」(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參照)。周致宏亦證稱:我知道仁愛院區採購案康世公司要來投標,康世公司是老達利的主要競爭對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我去仁愛院區維修遇到黃敏雄,他跟我說這個本採購案康世可能會去標(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六八頁參照)。黃敏雄特地告訴我說不要在電話裡面講,我不覺得有問題,我沒有這方面的敏感度,所以我不覺得說這個話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足證黃敏雄確實告知周致宏案發當時老達利的主要競爭廠商康世公司有意前來投標,且在周致宏電話轉知上開重要訊息與劉仁釧時,還特地提醒周致宏「不要在電話裡講」。再者,經核對檢察官對劉仁釧、周致宏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等人有下列之對話: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許劉仁釧: 周仔
周致宏: 釧仔
劉仁釧:怎樣?周致宏:禮拜一要來仁愛一趟喔。
劉仁釧:這樣喔。剛剛惠真有說阿。
周致宏:對啊。
劉仁釧:他還有在那邊嗎?周致宏:誰?他說他五點會走啦。
劉仁釧:我現在打給他來得及嗎?周致宏:他說不要電話中講耶。
劉仁釧:好啦,我知道了。
周致宏:他說那種的啦, 康世硬 要來啦。
劉仁釧:好啦,這樣我知道了,再說。
周致宏:好。
可佐劉仁釧、周致宏之證詞並非虛妄。黃敏雄的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仁愛院區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因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而流標後之同年五月三日,將康世公司有意參與此標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給周致宏。且黃敏雄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第一次投標結束後,張婉真一直來跟我溝通希望我降低規格,或是要我把預算提高到二百五十萬元,康世就有意願來參與投標(本院卷㈣第一○六頁參照)。可知黃敏雄確實可能覺得「康世硬要來」,因而對周致宏說出其心中感受。況黃敏雄亦自知此舉不妥,還特意提醒周致宏「不要在電話中講」。顯然明知此訊息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還故意洩漏,而非一時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不小心洩漏。雖然劉仁釧在偵查說說「我早就覺得他(康世公司)會來,所以我沒有覺得奇怪」,在審理中也解釋,就我認知,康世公司一定會來投標,所以很淡定;周致宏之所以提到不要在電話中說,是因為那時接近五點,黃敏雄要下班,我們清楚黃敏雄的個性,擔心會惹怒黃敏雄才這樣說云云(本院卷㈥第二六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參照),周致宏亦於審理中圓稱:「因為兩件事情有點混在一起了,所以我有點忘記黃敏雄當初所要表達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但不管劉仁釧是否主觀上堅信康世公司會來投標,其猜測是否準確;參與投標廠商的主要競爭對手有無意願參標的訊息,客觀上都是一旦遭洩漏,便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豈能因劉仁釧「料事如神」,不論黃敏雄有沒有透露都「波濤不驚」,就認黃敏雄不構成公務員洩密罪?其次,若周致宏是憂慮耽誤黃敏雄下班時間,按一般民眾正常之想法與對話,應該是向劉仁釧講:「他快下班了,明天(改天)再說」、「你不要現在說啦,耽誤他下班」、「週一的時候再和黃敏雄說(該通電話一開始周致宏是要劉仁釧禮拜一到仁愛院區一趟)」等或類此意旨之言語,豈會無端唐突表示:「他說不要電話中講耶」?劉仁釧前述說詞,違反通常經驗法則,顯然是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再者,核對黃敏雄、劉仁釧、周致宏偵查中之供稱、證述,及最精準客觀之通訊監察結果,黃敏雄確實明知康世公司有意參標的訊息不可洩漏,仍獨家告知周致宏已如前述。周致宏審理中之遺忘,不足以為黃敏雄有利之認定。再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亦即,「『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若屬「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為該條禁止洩漏之客體。康世公司為老達利最主要之競爭廠商,且一度有意參與投標,若其有意參標之訊息遭到洩漏,當然會對康世公司以及受洩漏之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是不論康世公司就此標案最後實際上有無領標、投標,均不影響該等消息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性質。黃敏雄辯稱康世公司最後沒來領、投標,所以沒有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即有誤會。㈢縱上所述,事證明確,黃敏雄公務員洩密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㈣至於黃敏雄另於偵查中供稱:有將規格草案告知西門子、偉信公司業務員等語,但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是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且蒞庭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將之列入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叁、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
一、賴瑞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賴瑞生對前揭事實欄三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七一七頁,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正反面、第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八頁參照),核與 歐亭芸證 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等文件並非其製作,其上「請購人」、「製表人即單位(簽署)」、「填表人簽章」、「請購人(簽核人)」欄位上之「欧亭芸」簽名或電腦繕打列印之「歐亭云」、電腦繕打列印手寫更正之「歐亭芸」署名並非其所為,亦未授權、同意賴瑞生以其名義簽名、製作前述文件等情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四頁、第一二一頁背面參照),足以擔保賴瑞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賴瑞生公務員洩密部分:㈠賴瑞生辯稱:
⒈賴瑞生並非本採購案承辦人,也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
賴瑞生固然承認本案期間,其擔任高榮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並兼科主任,且一度自承「一百零一年八月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數位儀器採購案是我負責,我是單位主管。」(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五九○頁參照),但其主要答辯意旨均指稱高雄榮總採購案是歐亭芸承辦,其僅是單位主管,且矢口否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云云。並稱:我從來不參加審規。當時我責成歐亭芸協助我完成這項儀器採購的需求提出,我請歐亭芸醫師承辦這件採購案,所以她有參與。我經手胸腔科採購醫療器材及醫療設備,是因為我擔任胸腔科主管,所以出去的簽呈是我蓋章。我選歐亭芸為本採購案負責人是因為歐亭芸是行政總醫師,我請她把採購案必需要的表格,包括採購規格需求表、自我檢核表、申購設備自評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等相關表格製作完成。我指示她承辦本採購案後,我不記得她有無來問我要怎麼做以及我有無交待她要怎麼做,也沒有向她表示如果有採購流程的問題的話可以問何人。本採購案,在我向補給室提出需求簽之前,是她負責連絡,上簽後就由補給室的人跟老達利公司連絡。我不知道相關的採購資料是由許霓雯代擬的,但許霓雯代擬的空白表格是由黃柏蓉寄送給許霓雯的。空白表格我問過黃柏蓉,她說本來空白表格就是廠商跟她要,所以就寄給他們,至於會由許霓雯代為繕寫,可能是歐亭芸不瞭解採購法規定不能由廠商代為繕寫。因為這採購規格需求表是歐亭芸提供給我,所以我就把歐亭芸放在製表人這邊,我事後並沒有告知歐亭芸我幫她簽名,因為資料是她提供的。我認為所有資料是歐亭芸提供給我的。且刑法上公務員的認定跟適用,在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中有清楚的論述,認為公立醫院的醫師已經被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必須是總務、會計的專業人員承辦、兼辦採購,才會構成所謂授權公務員,若非由專業人員主辦、兼辦採購的話,必須是採購行為本身所繫的事物攸關國計民生,如此才有構成授權公務員的可能。我的需求表送到補給室跟其他單位後,需求內容還會被更改。由此可知補給室或上層的醫管室、工務室等等,對於採購需求規格是有完全的審核跟決定權限。可知高榮胸腔內科只是請購單位,而非採購單位,我只是請購人,而非採購承辦人,更非所謂採購、會計、總務的專業人員,或兼辦之人員,採購單位乃高雄榮總補給室。且,超音波儀器屬於醫療器材,依照藥事法規定,必須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才能販售,高雄榮總才能買賣,換言之,本件採購不論所定規格、購買之廠牌,一定都是經過衛福部許可的醫療器材,也就是經衛福部查驗合格、品質效能安全性無虞的產品,這對病患健康並無實質影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的事情。而此儀器一經購買,就可使用十幾年,是屬於一次性,沒有繼續性、長期性的性質來講,亦沒有攸關國計民生的問題。因此,我不符前述最高法院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構成刑法的公務員。
⒉賴瑞生並無洩密情事:檢察官認為賴瑞生有洩漏相關訊息,應指下列對話: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四十一秒鄒文權與許霓雯的對話、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五十秒許霓雯與鄭朝介的對話、ㄧ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分四十二秒許許霓雯與鄒文權的對話、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許鄒文權與許霓雯的對話、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九分四十二秒許許霓雯與鄭朝介的對話、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許鄭炳宏與許霓雯的對話。但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許的電話內容是賴瑞生要求許霓雯配合做展示的相關對話,跟洩漏訊息無關,其餘是許霓雯跟鄒文權、鄭炳宏、鄭朝介的對話無關賴瑞生,不能證明賴瑞生有洩密的證據。
㈡本院之判斷:⒈賴瑞生於高雄榮總採購案中是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⑴賴瑞生是高雄榮總採購案承辦人:
①歐亭芸證稱:
賴瑞生請我跟許霓雯要規格,我有把我的電子郵件留給她,許霓雯大約一個禮拜內把規格郵寄給我,他寄了四個檔案,但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有「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採購規格需求表」,我直接轉寄給賴瑞生。賴瑞生跟我說好像有個東西是錯的,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許霓雯,請她寄新的給我,之後她就寄了二個檔案給我,這二個檔案我也未打開看,而直接轉寄給賴瑞生。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的欧亭芸不是我簽名的,是賴瑞生簽的,他並未告知我,我覺得我是打雜的。我不知道我是本採購案的請購人,我現在才知道這個採購案是由我請購,我不知道為何賴瑞生不用自己的名義請購,要用我的名義。我九十三年就去高雄榮總,九十六年進胸腔科,我在公文上看過賴瑞生的筆跡,文字、數字都看得到,且每天都會看到(所以認得賴瑞生筆跡)。本採購案決定者是賴瑞生,我覺得我不是承辦人、也沒有決定權,我以為我只是跟廠商拿東西的轉接口(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一八○至一八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參照)。
②黃柏蓉證稱:
收到了許霓雯寄送給我的規格型錄後,我把它印出來交給賴瑞生,我不是負責該標案的人,一開始是我接洽,後續是由賴瑞生決定(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五三六頁參照)。「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簽稿承辦人是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印象,上面寫的分機八○七七是賴瑞生的分機,我的分機是二○二五,這份簽呈我沒有印象我有製作過,也沒有印象有看過,這筆跡可能是賴瑞生的,手寫「胸腔內科欧亭芸」的筆跡不像是歐亭芸的,可能是賴瑞生的,我到高雄榮總工作超過五年,都是跟著賴瑞生,所以可以認得(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照)。
③許霓雯證稱:
我不認識歐亭芸(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八三頁參照),我跟歐亭芸僅電子郵件往來而已,承辦人是賴瑞生,他是請歐亭芸寫一些資料給他(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七○五頁參照),型錄、報價單、規格、許可證是提供給賴瑞生,我只是寄一些表格給歐亭芸(本院卷㈥第一八三頁背面參照)。
④證人即高榮胸腔內科總醫師 黃彥儒 (下逕稱其名)證稱:
在本採購案,我只有受賴瑞生指示籌辦廠商展示的活動(本院卷第六四頁參照)。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尤其老達利負責高雄榮總採購案之許霓
雯所述,真正掌控高雄榮總採購案之人乃賴瑞生,雖然黃柏蓉、歐亭芸曾分擔部分聯繫、轉送資料之事務,但無非初步接洽(黃柏蓉所言)、「打雜」的性質(歐亭芸所言),高雄榮總內部相關採購文件,也是賴瑞生在接獲許霓雯送來的資料後予以製作。核對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請購單(案號:KCLP-01011、LP-01279)「請購人」欄亦是賴瑞生簽署。縱使過程中黃柏蓉、歐亭芸曾協力分擔部分事宜,顯不解免賴瑞生乃主辦者之事實。賴瑞生卸責稱從來不參加審規,並誣指歐亭芸承辦採購案,是因為其擔任胸腔科主管,所以出去的簽呈是其蓋章,相關採購資料由許霓雯代擬,其並非承辦人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委實難採。賴瑞生確為高雄榮總採購案承辦人無疑。⑵賴瑞生於高雄榮總採購案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固然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㈠關於「一○二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院長提議: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壹、關於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之研討內容,係採乙說(否定說):「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但此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之研討意見,與本案賴瑞生乃根據政府採購法承辦醫療器材採購事務迥然兩異。而關於案發時公立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公務員」之法律上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討論做出「舉凡公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環境清潔服務、網路資訊系統更新建置等項,均攸關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關之公共事務,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之實務上絕大多數均認同的結論(詳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判決理由)。賴瑞生刻意選擇與本案情節不同之研討意見為辯詞,實屬未當,而不可採。
⑶據上,賴瑞生顯然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國計民生之
採購事務,就決定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程序,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當然也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賴瑞生徒為前揭辯稱,自不足採。㈡賴瑞生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
洩漏與許霓雯,使許霓雯得與鄒文權、鄭炳宏、鄭朝介電話討論,自信許霓雯所擬規格足以排除其他廠商,使老達利放心參標,造成不公平競爭:經查,賴瑞生自承日立亞祿公司 加向伊 表達有競標意願,也有推儀器來我們科內試用(本院卷㈥第一四○頁參照),伊亦有向許霓雯說這個案子還有日立亞祿加公司有意來投標(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參照)。且鄒文權、許霓雯、鄭朝介、鄭炳宏等人,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結果:
①ㄧ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分四十二秒許
許霓雯:高榮的胸腔科,我有去找主任,他說Aloka可能會
來投,我有跟他提醒。你再幫我看一下規格,如果Aloka來投……鄒文權:公告了嗎?許霓雯:還沒有,下禮拜會公告。
鄒文權:Aloka會來投……許霓雯:他說他有來探路,那我就跟主任講說要逐條審規,
他說他知道,到時候再跟他講。我focus就是10段變頻嘛!鄒文權:妳那規格……許霓雯:我再mail一次給你。
鄒文權:頻率到多少?許霓雯:我寫到18,欸,我看一下。
鄒文權:2到17或2到18?許霓雯:我看一下。
鄒文權:我跟妳講,2到18的話,Aloka就不行,但我怕他拿Hitachi,Hitachi的可以。
……②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許
鄒文權:喂許霓雯:喂,副理。
鄒文權:那個我跟妳講,很簡單啦,就是Hitachi來的話,他沒有液晶面板。
許霓雯:Hitachi沒有液晶面板!鄒文權:他沒有TouchPanel(本院按,觸控面板),就是
沒有液晶面板。那個是目錄馬上就可以看到,騙都騙不了。
許霓雯:有,這個我跟主任解釋過了,去Demo也是高階才有。
鄒文權:妳那個規格是很漂亮,如果Aloka來的話,他沒有到17,他的頻率只有到16,他的變頻只能到7,不能到10這是很明確,他都拿不出來佐證的,他的α7最高階就這樣而已。
許霓雯:他好像到13、14還15……鄒文權:他到16。
許霓雯:16?鄒文權:對。那人家會問說17有幾家?每一家都有,IU22到
17,奇異也到18,西門子到17;然後他們高階都有液晶面板,這樣就可以了。
許霓雯:那頻率的話,是跟他說頻率……鄒文權:什麼頻率?許霓雯:下面的10段變頻阿!鄒文權:Aloka沒有10段變頻阿!許霓雯:他們沒有嘛,對不對?鄒文權:對啊,他們沒有10段變頻,7段而已。
許霓雯:兩支都有support到10段。
鄒文權:對,兩支都沒有到10段,也沒有到17,就被踢掉了。
許霓雯:我知道了。
鄒文權:那IU22,西門子或飛利浦也沒興趣來了。
許霓雯:他們看沒有四個角度,歐美系列……鄒文權:他們二個角度而已,他們不會來,而且價格沒競爭,他們也不想來。
……③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十九秒許鄭朝介:後來照你這樣寫18MEGA就是我們的啦。
許霓雯:沒有,我寫17,2至17。
鄭朝介:你先標看看,因為我這邊也有一個案子寫到17,我看ALOKA可不可以標,他說他可以標。
許霓雯:那頻率呢?我頻率寫10段耶。
鄭朝介:他只有寫2至17,頻率他沒寫。
許霓雯:你有看到我的規格嗎?鄭朝介:我有看到。
許霓雯:下面那個探頭,10段變頻阿,內建Gelwarmer(本院按,凝膠加熱器)。
鄭朝介:這樣他就不能標。
許霓雯:對阿。
④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許鄭炳宏:喂。
許霓雯:喂,經理嗎?我霓雯。
鄭炳宏:請說。
許霓雯:經理,不好意思,我剛在跟教。我那個規格有公告
了,你有看到嗎?鄭炳宏:有,妳說。
許霓雯:才二百四十,F75應該沒辦法來標吧?鄭炳宏:F75它不會標啦!我對pravice(不明)規格不太瞭
解如果是α7可能不行,它好像不能作linear(本院按,線性)探頭。
許霓雯:他不能作linear啊!每一支探頭我都有綁10段變頻。
鄭炳宏:那個10段變頻,它大概沒問題。
許霓雯:α7可以10段變頻啊?!鄭炳宏:它有harmonic(本院按,諧波),跟我們一樣有兩種。
許霓雯:真的啊?!我一直以為α7沒辦法10段耶!鄭炳宏:妳改的時候很漂亮,但是下次妳把具備TDI(本院
按,組織都普勒影像)的放進去,就有很大的贏面。
許霓雯:TDI,tissuedopplerimaging?鄭炳宏:因為TDI是我們standard,妳把它放進去就有贏面
啦。許霓雯:沒有錯,可是胸腔科沒有用到,主任會worry,這
樣子沒辦法,主任就是要看起來很公開。 足佐 賴瑞生的確有告知許霓雯日立亞祿加公司可能前來參與高雄榮總採購案之事實(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四三至四四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參照)。且許霓雯因由賴瑞生處獨家得此消息之後,得以與鄒文權等人謀議,使渠等能即時電話聯絡,而彼此討論後認為許霓雯所草擬之規格,已可用變頻條件排除亞祿加儀器(他的變頻只能到7,不能到10);以觸控液晶面板排除日立儀器(很簡單啦,就是Hitachi來的話他沒有液晶面板……他沒有TouchPanel);以角度排除飛利浦、西門子(那IU22,西門子或飛利浦也沒興趣來了。……他們二個角度而已,他們不會來,而且價格沒競爭,他們也不想來),而自信老達利可以得標,故放心參標,造成不公平競爭。雖然賴瑞生亦辯稱:「但廠商彼此也都會知道,因為這已經是大家知道要採購的案子,相關廠商應該都可以從不同管道得知要採購。」云云(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參照)。
然此無非賴瑞生個人之臆測,目前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賴瑞生也未能釋明,在其告知許霓雯日立亞祿加公司可能前來投標時,該等訊息早已為外界所周知而不構成「秘密」。當然不能因為其主觀上認為其他廠商也可以透過管道知悉而故意洩漏。而如前仁愛院區採購案理由所述,不論日立亞祿加公司就此標案最後實際上有無領標、投標,均不影響該等消息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性質。是以,賴瑞生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獨家洩漏與許霓雯之事實彰彰甚明,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賴瑞生另辯稱:二百四十萬元的事情,許霓雯證稱不是賴瑞生告訴她的,而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也能看出,業務為了做生意,要多方了解醫院的採購動向,而本採購案二百四十萬元的預算是高雄榮總很多人知道的事,不能認定就是賴瑞生告訴許霓雯,何況採購的預算本來就屬於公開招標的公開記載事項,並非秘密事項等語。因預算金額並非應秘密事項,檢察官也未起訴賴瑞生「洩漏預算」,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論駁。
三、許霓雯、鄒文權共同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㈠許霓雯辯稱:
我沒有參與規劃設計,填寫表格的過程中我沒有跟醫院任何人聯絡討論,我是據所知填寫給醫生參考,我寫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的內容,至少有三家廠商都可以進來參標,所以不會有限制競爭的情況,縱使最後只有一家廠商來參標,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只要在目的或效果上沒有逾機關所必須,就不會構成限制競爭。我沒有影響決標價格,沒有要獲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只是根據專業與擔任護理師的經驗,提供對病人最佳利益的資訊給醫院做參考,過程中沒有欺騙、提供不實資訊,也沒有讓醫院陷於錯誤,所以沒有構成施用詐術的行為。我所擬規格,醫影公司的奇異與亞祿加的α7都有符合。亞祿加的業務員王越民亦證稱α7有十七吋監視器,也有觸控螢幕功能;黑白加彩色八段,再加上諧波四段,頻率至少有十二段;探頭中心頻率可以達到18MHz,都是符合招標規格,沒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從高榮醫師的證詞,可知他們在經過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展示比較後,都是覺得老達利的產品最符合臨床需求,比奇異好,證人即醫影公司的業務員 陳建男 (下逕稱其名)則承認,醫院對奇異的評價是不好的,所以我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給歐亭芸的兩份表格,是根據參觀展示的醫師意見,而符合高榮的採購需求,不構成妨害競爭,限制競爭,我提供的是良善意見。
㈡鄒文權辯稱:
許霓雯在填寫規格需求表前並未與我討論過,我在電話中與許霓雯說到「規格」兩字,是指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內的比較項目欄位的規格,並非指規格需求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電話中給許霓雯的意見,是關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內容的意見,後來許霓雯也並未依我意見填寫。我雖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電話中跟許霓雯說到日立亞祿加的規格內容,但其實當時我說的大部分是錯的,譬如我說日立沒有液晶觸控面板、亞祿加探頭頻率沒有到17MHz,頻率沒有到10段,但後來我查了之後,發現日立有液晶觸控面板、亞祿加頻率也有到18MHz,也有10段以上的變頻,我沒有施用任何詐術及不法方式讓老達利得標此案。本案無利益輸送,沒有私下的金錢往來。解釋「限制競爭」時,不應該把商業競爭的重要性凌駕於政府機關採購需求跟採購本身目的。何況,雖然王越民偵查中曾說過亞祿加的螢幕沒有觸控、變頻段數不符、頻率也不到十七,但調查證據後,證明王越民偵查中的供述是錯的;且王越民也證稱沒有參標是因太久沒有經營高榮,所以老達利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的規格沒有限制競爭。而老達利提出的規格經歐亭芸轉交給賴瑞生後,賴瑞生也修改成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更沒有所謂不當限制競爭。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是有建議許霓雯填寫規格評鑑表,但許霓雯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傳規格評鑑表,並未依照我的建議來填寫,而是依她自己的意思,與我無關。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許霓雯與我討論的探頭頻率,其實都是錯的,既然都是錯的,就沒有會造成所謂用特殊規格來排除其他廠商的限制競爭情況。再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的被施用詐術的對象,第一個就是廠商,第二個就是醫院。但我不認識廠商、高榮人員,也沒有對他們施用詐術,因此不構成犯罪。
㈢本院判斷:
⒈由下列許霓雯、鄒文權、鄭朝介、鄭炳宏等人通訊監察之結
果(後述部分通訊監察內容前已記載,但為求敘述連貫,僅能重複再寫一次),足證許霓雯、鄒文權確實有藉為賴瑞生草擬高雄榮總採購案規格之機會,在規格內設計貌似公平,但含有排除其他廠商之條件,而企圖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①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許
鄒文權:怎樣?許霓雯:喂,副理。我想跟你商量一下高榮胸腔科主任昨天
一大早臨時把我叫過來,還沒八點就來了,他要我DEMO。本來這案子是編結餘款,結餘款下來,都沒有DEMO就送規格出去,可能不知奇異不曉得幫他弄成怎樣,他跟他鬧得不愉快,他昨天打電話給我罵一罵,早上又叫我過來,他說要看機器,這兩天就要把機器送來DEMO了,但 阿介 (本院按,鄭朝介)現在在用,他說660現在在用,我知道,可是這是臨時的,680在公司,我想說用680跟他change。因為,你現在來的時候,奇異看不是660、680又節外生枝。鄒文權:預算多少?許霓雯:預算二百四十啊,我上次有跟你講過。②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三十三秒許許霓雯:喂,副理。
鄒文權:妳那個評估表我有看到,評估表是妳寫的是不?許霓雯:對,評估表我寫的。
鄒文權:妳為什麼要寫西門子?許霓雯:要不然你寫Aloka,Aloka更符合。
鄒文權:不是,妳西門子要寫S2000啊!妳聽無?妳跑去拿X
300,X300一台才一百二十萬而已,當然規格有差啊!妳應該是拿S2000,然後他的規格一至十八都符合,他只有三支探頭不行啊!妳懂我意思嗎?不然都一面倒,都Toshiba規格,我們都沒有。
許霓雯:好。
鄒文權:西門子S2000,只有穿刺探頭沒有,其他都符合。
許霓雯:好,那我知道了。
鄒文權:然後那個奇異,最少要S8以上,頻率寫2至17。
許霓雯:好,頻率2至17。
鄒文權:因為妳那規格,我看不到,妳弄好規格,妳等一下用Line給我看。
許霓雯:我規格還要…鄒文權:我打不開啦!許霓雯:好。
鄒文權:妳規格有改了什麼?許霓雯:我規格改很多呢!鄒文權:妳改很多,妳照相Line給我。然後,因為妳規格寫
2至17嘛!許霓雯:對,我寫2至17。
鄒文權:2至17的話,奇異要拿E9啦,西門子要拿S2000啦!
妳懂我意思嗎?許霓雯:我知道啊!鄒文權:所以妳不能拿X300,妳就是S2000,寫他2-18megah
erz,跟我們很接近,只是說他的punctureprobe沒有,他的維修保養怎樣,這樣敘述就可以。那妳等一下跟主任講,主任,我現在給你的規格是公開的,我們不要寫到18,我們寫2至17,2至17的話,奇異……許霓雯:對啊,我跟你講,我現在用Line馬上照相傳給你,
你看規格就知道,我寫得很簡單啊,主要還是puncture,我再跟你講…鄒文權:好啦,妳先給我看啦,然後妳那個改一下。
許霓雯:好,0K。③ㄧ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分四十二秒許
許霓雯:高榮的胸腔科,我有去找主任,他說Aloka可能會
來投,我有跟他提醒。你再幫我看一下規格,如果Aloka來投……鄒文權:公告了嗎?許霓雯:還沒有,下禮拜會公告。
鄒文權:Aloka會來投……許霓雯:他說他有來探路,那我就跟主任講說要逐條審規,
他說他知道,到時候再跟他講。我focus就是十段變頻嘛!鄒文權:妳那規格……許霓雯:我再mail—次給你。
鄒文權:頻率到多少?許霓雯:我寫到18,欸,我看一下。
鄒文權:2到17或2到18?許霓雯:我看一下。
鄒文權:我跟妳講,2到18的話,Aloka就不行,但我怕他拿Hitachi,Hitachi的可以。
許霓雯:對,預算二百四十。
鄒文權:伊合算,中興二百多萬他都做了。
許霓雯:我寫2到18。
鄒文權:喔,OK啦,那沒機會了。
許霓雯:然後寫可10段變頻……不對,高榮我後來又改了。
鄒文權:妳改的mail給我。
許霓雯:我等一下mail給你,我們再討論。
鄒文權:好。
④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許
鄒文權:喂許霓雯:喂,副理。
鄒文權:那個我跟妳講,很簡單啦,就是Hitachi來的話他沒有液晶面板。
許霓雯:Hitachi沒有液晶面板!鄒文權:他沒有TouchPanel,就是沒有液晶面板。那個是目錄馬上就可以看到,騙都騙不了。
許霓雯:有,這個我跟主任解釋過了,去Demo也是高階才有。
鄒文權:妳那個規格是很漂亮如果Aloka來的話,他沒有到17,他的頻率只有到16,他的變頻只能到7,不能到10這是很明確,他都拿不出來佐證的,他的α7最高階就這樣而已。許霓雯:他好像到13、14還15……鄒文權:他到16。
許霓雯:16?鄒文權:對。那人家會問說17有幾家?每一家都有,IU22到
17,奇異也到18,西門子到17;然後他們高階都有液晶面板,這樣就可以了。
許霓雯:那頻率的話,是跟他說頻率……鄒文權:什麼頻率?許霓雯:下面的10段變頻阿!鄒文權:Aloka沒有10段變頻阿!許霓雯:他們沒有嘛,對不對?鄒文權:對啊,他們沒有10段變頻,7段而已。
許霓雯:兩支都有support到10段。
鄒文權:對,兩支都沒有到10段,也沒有到17,就被踢掉了。
許霓雯:我知道了。
鄒文權:那IU22,西門子或飛利浦也沒興趣來了。
許霓雯:他們看沒有四個角度,歐美系列……鄒文權:他們二個角度而已,他們不會來,而且價格沒競爭,他們也不想來。
許霓雯:預算是二百四十。
鄒文權:可以啦,那沒問題。
許霓雯:應該下個禮拜就會公告了。
鄒文權:OK。
⑤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十九秒許鄭朝介:後來照你這樣寫18MEGA就是我們的啦。
許霓雯:沒有,我寫17,2至17。
鄭朝介:你先標看看,因為我這邊也有一個案子寫到17,我看ALOKA可不可以標,他說他可以標。
許霓雯:那頻率呢?我頻率寫10段耶。
鄭朝介:他只有寫2至17,頻率他沒寫。
許霓雯:你有看到我的規格嗎?鄭朝介:我有看到。
許霓雯:下面那個探頭,10段變頻阿,內建Gelwarmer(本院按,凝膠加熱器)。
鄭朝介:這樣他就不能標。
許霓雯:對阿。
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許鄭炳宏:喂。
許霓雯:喂,經理嗎?我霓雯。
鄭炳宏:請說。
許霓雯:經理,不好意思,我剛在跟教。我那個規格有公告
了,你有看到嗎?鄭炳宏:有,妳說。
許霓雯:才二百四十,F75應該沒辦法來標吧?鄭炳宏:F75他不會標啦!我對pravice(不明)規格不太瞭
解,如果是α7可能不行,他好像不能作linear探頭。
許霓雯:他不能作linear啊!每一支探頭我都有綁10段變頻。
鄭炳宏:那個10段變頻,他大概沒問題。
許霓雯:α7可以10段變頻啊?!鄭炳宏:他有harmonic,跟我們一樣有兩種。
許霓雯:真的啊?!我一直以為α7沒辦法10段耶!鄭炳宏:妳改的時候很漂亮,但是下次妳把具備TDI的放進去,就有很大的贏面。
許霓雯:TDI,tissuedopplerimaging?鄭炳宏:因為TDI是我們standard,妳把他放進去就有贏面
啦。許霓雯:沒有錯,可是胸腔科沒有用到,主任會worry,這
樣子沒辦法,主任就是要看起來很公開。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卷㈢第一六三頁、第三九至四○頁、第四三至四四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㈠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參照)。鄒文權、許霓雯、鄭朝介、鄭炳宏等人先後提到「……,妳西門子要寫S2000啊!……,然後他的規格一至十八都符合,他只有三支探頭不行啊!妳懂我意思嗎?不然都一面倒,都Toshiba規格……」、「西門子S2000,只有穿刺探頭沒有,其他都符合。」、「……妳就是S2000,寫他2至18megaherz,跟我們很接近,只是說他的punctureprobe沒有,他的維修保養怎樣,這樣敘述就可以。……」、「對啊,……,我寫得很簡單啊,主要還是puncture,我再跟你講……」、「我跟妳講,(頻率)2到18的話,Aloka就不行,但我怕他拿Hitachi,Hitachi的可以。」、「我寫2到18。」、「喔,OK啦,那沒機會了。」、「那個我跟妳講,很簡單啦,就是Hitachi來的話他沒有液晶面板。」、「他沒有TouchPanel,就是沒有液晶面板。那個是目錄馬上就可以看到,騙都騙不了。」、「妳那個規格是很漂亮如果Aloka來投標的話,他沒有到17,他的頻率只有到16,他的變頻只能到7,不能到10這是很明確,他都拿不出來佐證的,他的α7最高階就這樣而已。」、「對。那人家會問說17有幾家?每一家都有,IU22到17,奇異也到18,西門子到17;然後他們高階都有液晶面板,這樣就可以了。」、「Aloka沒有10段變頻阿!」、「對啊,他們沒有10段變頻,7段而已。」、「兩支都有support到10段。」、「兩支都沒有到10段,也沒有到17,就被踢掉了。」、「那IU22,西門子或飛利浦也沒興趣來了。」、「預算是二百四十」、「他們二個角度而已,他們不會來,而且價格沒競爭,他們也不想來。」、「你有看到我的規格嗎?」、「下面那個探頭,10段變頻阿,內建Ge
lwarmer。」、「這樣他就不能標。」、「他不能作linear啊!每一支探頭我都有綁10段變頻。」。顯然就是藉為賴瑞生草擬採購案規格之機會,設計表面上西門子、醫影公司、日立亞祿加公司在預算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的產品都有類似規格,但以穿刺探頭、頻率範圍、變頻段數、內建凝膠加熱器、觸控面版等細項分別排除奇異、西門子、亞祿加,日立、飛利浦等產品。又,許霓雯雖辯稱是依其擔任護理師的經驗,希望為醫院訂出最好的規格,造福病人云云。本院查,若確實係醫院、醫事人員綜合臨床實際需求、病人最佳利益考量,而制訂出嚴苛規格;縱使在預算範圍內僅有一家廠商符合,又恰巧也是該廠商得標,在個案上,的確可能存在不構成犯罪之餘地(白話:只能說醫院就是需要這麼好的機器,而某廠商的儀器又好又便宜,別家產品比不上)。但根據前述通訊監察結果,許霓雯、鄒文權是以排除、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意圖而制訂特殊規格,從無表示出基於符合臨床需求、照顧病人利益之良善目的的意思,因此構成該條犯罪。其事後辯稱用意良善云云,無非杜撰,不足採信。鄒文權、許霓雯共同以制訂限制競爭規格之非法方法,企圖使醫影公司、西門子、日立亞祿加公司、飛利浦等廠商因在本採購案預算範圍內之產品無法完全符合規定致無法投標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雖然前述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的對話是在許霓雯將所擬規格送交賴瑞生後,但本院引用該等對話並非指射許霓雯、鄒文權、鄭朝介、鄭炳宏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仍有非法變更高雄榮總採購案規格、排除其他廠商之犯行;而係證明許霓雯確實於草擬規格時,曾經企圖排除其他廠商而加入排除競爭、限制競爭之條件(才會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確認所提交給賴瑞生的規格是否果真可以排除其他廠商)。鄒文權辯稱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許霓雯就將規格寄給高雄榮總,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的對話不可能是要謀議排除廠商競爭云云,容有誤會。至於鄭朝介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日,鄭炳宏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雖也有與許霓雯提及疑似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規格之對話。但由對話前後全文觀之,難以認定渠等是基於參與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或分擔犯行,抑或僅為知悉許霓雯、鄒文權犯行後,隨口與許霓雯討論、附和,無法遽謂渠等涉有犯罪(偵查檢察官也不認為渠等在本犯罪事實有所涉嫌),併此敘明。
⒉鄒文權、許霓雯所共同草擬之規格造成部分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
⑴賴瑞生證稱:
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展示後,我收到歐亭芸轉寄許霓雯更正的二份規格檔案資料後,我把西門子三百五十萬元金額刪除,並將內建加熱器改成內建或外加,因為我覺得內建或外加都可以達到我們做超音波的功能。胸腔內科上簽交給補給室的需求規格表,與前述許霓雯寄的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規格需求表內容,就是在市場調查表裡面金額西門子三百五十萬元刪除,以及加熱器改成內建或外加,其他都一樣。但本採購案最後公告的規格,又把加熱器改為內建,為何又改回內建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一頁背面至一九二頁參照)。
⑵王越民證稱:
案發時日立亞祿加的產品,中心頻率只有七段,連變頻加起來就可能會到八段。面板部分,我於廉詢時所供稱的亞祿加牌α6產品只有十五吋的監視器,不符合規格表所訂十七吋需求,如果是高階的α7產品則具備十七吋的監視器,但成本至少要二百六十萬元等語,並沒有說謊。此標案我們規格不符,所以完全沒有標的意思。不符的項目為螢幕尺寸、頻率變頻。雖然黑白頻率、彩色頻率、諧波等段數加起來如何計算方式很亂,招標單位如何認定段數,我們無法預測,但我們自己評估是八段,就不會去投標,以免被刷掉浪費時間。講綁在業界比較敏感,講綁就是限制規格(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一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第一六九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第一八○頁參照)。
⑶陳建男證稱:
案發時我任職醫影公司,我知道高榮胸腔內科在一百零一年有採購超音波掃描儀,也有參加產品展示,我當時是用奇異的P5,當場的醫師都覺得我們的儀器比較不好,印象中我好像有被口頭唸了一下說那個探頭沒有,怎麼會還來之類的話。我忘記當時為何不用S8的高規格儀器去展示,P5價位是二百萬元上下,S8大概是三百萬元左右。但縱使我們用S8,應該也不可能會符合規格,因為當時的S8就是沒有穿刺探頭。
就本採購案的招標規格,我們奇異公司是有符合的產品,當時的價格大概是要三百萬元以上(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正反面參照)。
⑷據賴瑞生所言,可知高雄榮總採購案最終招標規格,即是採
用許霓雯、鄒文權所共同謀議制訂,貌似公平,但含有排除其他廠商產品條件之規格。而此一規格,不論許霓雯、鄒文權原先所企圖排除奇異、西門子、亞祿加,日立、飛利浦產品之目的有無完全得逞,但既然許霓雯、鄒文權是基於非法排除競爭、限制競爭之意思著手犯行,且由王越民、陳建男證詞足證,至少亞祿加(日立亞祿加公司)、奇異(醫影公司)已因在本採購案預算範圍內的產品規格不符而遭到排除,達到限制競爭之程度。其犯行自已成立既遂(不管排除幾家都是既遂,也因為是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所以不論結果是排除一家、二家或多家,亦都是只論一罪)。雖賴瑞生另證稱當時不知道有哪些廠牌的超音波儀器符合本採購案公告的規格,現在知道有奇異的E9、亞祿加的α7、α75(本院按,應是F75)符合規格,老達利公司的也有云云(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正反面參照)。惟許霓雯、賴瑞生自承,高雄榮總採購案之預算為二百四十萬元乃包含許霓雯等各家廠商知悉的事項(按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案預算並非應秘密之事項已如前述),許霓雯所設計之規格,當然也是有考量到正常情形,其他廠商基於將本逐利之商業原則,不至於以不符成本的高規格產品價降競標(若持成本以上價格,因超越預算,投了也不會得標)。亦即,故意在採購案預算範圍內,制訂其他廠商於該預算範圍內無符合成本的適當產品參標,也是構成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奇異、亞祿加之產品在本標案預算範圍內產品不符規格已如前述,至於E9、α7、F75或其他廠商更高規格產品是否符合,不影響許霓雯、鄒文權謀議制訂之規格達到綁標程度之結論。
⒊綜上所述,許霓雯、鄒文權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之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科。㈣末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但因檢察官未起訴老達利,本院自無從對之為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肆、臺中醫院部分:
一、黃龍月答辯:訊據黃龍月並不否認於臺中醫院採購案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授權公務員,亦為政府採購法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核與蔡錫福、蔡政育、陳昶男證稱臺中醫院採購案是黃龍月聯繫等情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簽(承辦人為黃龍月)、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規格審查表等在卷可稽(審查人員為黃龍月簽名)(北檢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五二○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八二頁、第五五四頁背面,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三九一至四○九頁、第五○七至五一四頁參照)。足以擔保其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並非進入政府採購案程序中所有文件均需秘密。公訴意旨認為洩密客體有二,一者為其他廠商規格資料,二者為衛福部裝備審查會(本院按,應為醫管會之誤)審查意見。前者為詠富公司Carestream產品仿單,即我以電子郵件寄給蔡錫福的部分,詠富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以電子郵件直接將產品規格資料寄送予我,並未符合公開徵求公告提交送審資料之格式、期限,且其所提出之產品規格資料,亦純屬商品型錄,又此時尚未進入招標階段,是詠富公司寄送給我的產品規格資料,並非屬廠商為「投標」而出具之投標文件,自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招標公告前、開標前應保密之事項。再者,各廠牌之規格資料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均可下載取得,客觀上亦為公開資訊,其他廠商亦可自行上網下載,不僅非屬應秘密之文件,且其他廠商取得該文件亦不會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況且,詠富公司將產品規格書寄給我時,其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符合營業秘密需具備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自不構成營業秘密。因此,我縱有將詠富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書交給蔡錫福,亦非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更不會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且因詠富公司寄送給我的產品規格資料為英文版,我實無法正確了解該等規格內容為何,特別是有許多專有名詞尚待確認。我是為防止不合理條件導致限制競爭,目的不在限制競爭或使老達利取得競爭優勢。我將醫管會的指正意見透露給蔡錫福、三光儀器之業務員,係採購人員詢問廠商良善意見,目的是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如此溝通行為應不構成洩密,且為採購人員所必須要做的。所以我不僅問蔡錫福,還詢問可能因此受到限制的三光儀器,並無單獨圖利特定廠商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黃龍月自承:我是請蔡錫福幫我檢視我初擬的規格,其他廠
商是否有不符的地方,如果有就幫我修改我初擬的規格。我是請蔡錫福幫我將規格整理成可以排除掉Carestream。我認為蔡錫福具備X光機的專業,而且我也與他較為熟識,所以就請他幫忙修定本採購案的產品規格,另外我也有請三光儀器的蔡政育幫我檢視我擬定本採購案產品的規格。我有將醫管會委員的審查意見給蔡政育及蔡錫福看,並請他們幫我撰擬回覆給委員的意見,我再統整他們的意見給審查委員會,我不知道審查意見需要保密(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至一九二頁參照)。我不認為要保密,因為他沒有給我書面的公文,也不是用密件,而是用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把這一張修改對照表傳給老達利(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八一頁參照)。
㈡蔡錫福證稱:臺中醫院採購案公告前,我有和黃龍月有確認
過規格事宜,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對話中,黃龍月有將Carestream的詳細規格轉寄給我參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黃龍月有將醫管會委員的意見寄給我,我於同日將該文件轉寄予蔡金蓀。那是黃龍月請我提供資訊。寄來時意見已經寫好了,只有其中第五點我提供意見給黃龍月,這是市場的現象。取得該份委員意見時,臺中醫院採購案還沒進入投標程序,也還沒簽准,但預算應該已經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因為預算下來後,他們要提報規格出去,再由委員審查他們要公告的規格,並且提出意見來去做修正(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五二二至五二四頁參照)。
㈢蔡政育證稱:黃龍月在臺中醫院採購案公告前有給我看規格
是否符合三光儀器的產品,結果我們不符合,我提出意見。「(問:黃龍月說他有給你看,且也有請你幫他修改,意見?)答:我只有看過有一個規格表有一個意見,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意見是不是醫審會(按,應為醫管會)的意見。」、「(問:提示一百零二年衛生署審查意見修改對照表,是否看過此份對照表?)答:我有看過醫審(管)會意見的內容,但是當時看到的是影本,沒有上面講到衛生署委員審查意見這些字,只有看到審查意見的內容,我有口頭回覆他,但我沒有幫他寫。」(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五五頁參照)。
㈣且黃龍月與蔡錫福,確實有下列通訊對話:
時間: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五十八秒許蔡錫福:喂,我蔡錫福,你找我?黃龍月:你在外面唷?蔡錫福:對,你說沒關係。
黃龍月:早上康世有寄詳細的規格給我,我已經轉寄給你
了,那你什麼時候可以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四五一至四五三頁參照)。另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蔡錫福、蔡金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二○至二一頁背面參照,蔡錫福將黃龍月寄給伊的電子郵件轉給蔡金蓀。而原始郵件就是醫管會委員的指正意見與臺中醫院的回覆意見稿)。足佐前述黃龍月之陳述與證人證詞非虛。而詠富公司提供之參標規格內容,雖為食藥署網站上可以查得之資料,但所謂上網能查得,也是必須先知道詠富公司要提出何種等級之產品,才能據以查詢。所以詠富公司在臺中醫院採購案中,究竟是要提出何種規格等級之產品讓臺中醫院參考,仍是詠富公司之營業策略手段。無論其所提出之格式是否招標文件,無論其內容能否以其他管道查得,均不能對其他有意參標之廠商公開。否則,其他競爭廠商得知後,自可斟酌調整要以何種產品應戰,定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詠富公司的電子郵件上有無記載「密」、「請保密」等或相同意旨之文字,也不影響此文書之應秘密性質,黃龍月徒以該文件未註明限閱保密即非秘密云云,亦難採憑(此部分與黃敏雄於草擬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前,會合廠商蒐集資料,在到場業務員同意下,彼此公開交換閱覽並不相同,詳前述)。又,採購案審查單位於審查過程中表示之修正建議,對於採購案規格之走向與最終結果具有重大影響力,尤其醫管會委員之外審意見。而採購需求單位如何應對,亦為外審委員是否變更,抑或堅持修改建議之重要依據。黃龍月將此等文書交付給蔡錫福、蔡政育協助意見提供、草擬,當然構成洩密。公務員洩密罪之該當,不以洩密之意圖是否良善而有影響乙節已如前述(充其量為科刑參考因子),黃龍月以其動機良善為辯,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黃龍月所辯不足採信,其公務員洩密之犯行洵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中興和平採購案部分:核楊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起訴書已明載蔡金蓀就本案得標款項中固提取二十萬元,但交付楊展明者只有十萬元,另十萬元是用於宴請參加RSNA的醫師。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楊展明收受回扣是二十萬元,均應沒收云云,應屬口誤,應予更正(其餘十萬元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楊展明以電腦螢幕展示中興四條軟體規格與蔡金蓀,核屬洩漏消息之方式;而劉宥辰所謂「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等語,無法確認其是拿到楊展明交付之準文書、文書,抑或僅是知悉最終規格內容,是應認定為程度較低之洩漏消息而非交付文書。楊展明雖前後洩漏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最終規格二消息,但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法律上之單純一罪。楊展明所犯收受回扣罪、公務員洩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第查,楊展明所收受之款項僅十萬元,且實際上均用於參與RSNA之機票食宿、提升醫學上本職學能等正當用途,有其提出之RSNA註冊費明細、機票明細、旅費明細可資證明(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二五九至二六四頁參照)。本院認楊展明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所定最低度之刑(十年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罪之無期徒刑部分,應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既然本院認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自不應判處超過十年之有期徒刑)。茲審酌楊展明犯公務員洩密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在辦理複雜的儀器採購規格研擬過程中,圖一時方便,而逾越法律底線,徵詢自己較熟,但於本標案中有利害關係的業者,進而將不應告知業者之事項率爾透露。收受回扣之動機目的亦是希望補貼前往RSNA吸取醫學新知。可知雖楊展明之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不高。其收受之回扣十萬元,難認鉅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十萬元與得減輕之標準只差五萬元)。楊展明乃被動接受回扣而無主動索求,犯罪之手段惡性也低。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良好(詳本院卷,不詳述),其雖犯罪,並有損其身分,但其承辦中興和平採購案之結果,也覓得符合該院區需求之儀器,與其所生損害或可有功過相抵(本院並非贊同其非法行為,但不失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對被告有利不利情事本院應一律注意)。與洩密內容之多寡與嚴重性(其洩漏之內容包含本標案之最終規格,較之本案之其他被告黃敏雄、賴瑞生、黃龍月洩漏之內容,損害較高)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收受回扣罪部分,只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二分之一,減輕後最輕五年;但楊展明本案中仍有不利之量刑因子,故無法判最輕之五年,而須量處至五年四月),並針對洩密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就所犯回扣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無非希冀利用嚴刑峻罰,嚇阻公務員不敢萌生歹念。但本院認為,公務員清廉自持,乃是天經地義之本分,澄清吏治、防範貪污,也一定有其必要。法院更應依法判決,不得恣意逾越立法者意志之展現(違憲者例外)。然在立法上,是否需將刑度定至如此苛厲(對此等不法行為,刑法原本之處罰分別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違背職務收賄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實有討論空間。楊展明行為雖屬不法,然其卻因一時失慮的情節非重犯行,便必須面臨(減輕後)五年以上刑度。恐難符合教育矯治、刑期無刑、啟其自新之刑法謙抑。
二、仁愛院區採購案部分:核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黃敏雄雖先後洩漏「研擬中之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內容」(無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文書、準文書)、「康世公司欲參標」二個消息,但所侵犯者均為政府採購公平公正的國家法益,是屬法律上單純一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書雖僅記載黃敏雄洩漏康世公司有意參標消息之犯行,但因其洩漏「研擬中之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內容」消息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黃敏雄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希望在有限預算範圍內,求取仁愛院區能以最佳條件取得最好儀器,但逾越法律紅線,且過程中之強勢言行可能造成湳開公司、康世公司對於北市聯醫仁愛院區的誤解(會以為本案有所偏私),而其犯罪手段非過度惡劣,洩密後僅造成抽象損害。以及洩漏之秘密多寡(兩項)與嚴重性,與渠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詳卷,不列述),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㈠賴瑞生部分:
查,目前科技發達,偽造他人署押、文書並不一定要以手寫之方式為之,若藉電腦操作程式、軟體、網頁,並在該等程式、軟體、網頁上簽名、署押,未經授權、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其名諱、寶號,亦不失為偽造署押(或私文書)。是以,雖然「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填表人簽章欄、請購人(檢核人)欄之「歐亭云」是賴瑞生以電腦繕打後列印成紙本,依前述說明,自該當偽造署押(賴瑞生發現「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打錯塗改過程如前述,不贅)。次查,雖然「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等文件,是屬於賴瑞生承辦高雄榮總採購案過程中所製作的文書。但賴瑞生在該等文件上製表人、請購人等欄位上冒簽、繕打、塗改出「欧亭芸」、「歐亭云」、「歐亭芸」署押,乃表彰歐亭芸以此標案請購人等身分自居而簽名署押之意思,仍僅構成偽造私文書,而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為偽造公文書。是核賴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賴瑞生於前述文件上偽造欧亭芸、歐亭云、歐亭芸署押,各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賴瑞生偽造後持以向高雄榮總補給室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書雖僅記載賴瑞生行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的「欧亭芸」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因賴瑞生行使「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歐亭云」、「歐亭芸」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前開經起訴之犯行有法律上一罪(接續犯)之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再查,賴瑞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務員洩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賴瑞生辯稱是一時情急,但本院認定其無非冀圖製造本採購案有其他承辦人、便於分攤責任之假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洩露秘密之多寡(只有一項,較楊展明、黃敏雄、黃龍月少)與嚴重性。與雖其洩漏秘密,且始終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當時規格已經擬妥,標案即將公告,賴瑞生之洩密對於採購案整體之損害程度尚輕。以及其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賴瑞生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生活狀況也無異常等,前述量刑因子並非極端不利賴瑞生。然賴瑞生案發時乃主任級醫師,相較歐亭芸而言,係醫界前輩;職務上也是直屬長官。賴瑞生本應傳承經驗、提攜後進、照顧下屬,以不愧其身分地位。不料,竟先冒名偽造文書在先,於東窗事發後,更在偵訊中先後謊稱:我從來不參加審規,我請歐亭芸醫師承辦這件採購案,所以她有參與。因為我擔任胸腔科主管,所以出去的簽呈是我蓋章。我選歐亭芸為本採購案負責人是因為歐亭芸是行政總醫師,我請她把採購案必需要的表格,包括採購規格需求表、自我檢核表、申購設備自評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等相關表格製作完成。我指示她承辦本採購案後,我不記得她有無來問我要怎麼做以及我有無交待她要怎麼做,也沒有向她表示如果有採購流程的問題的話可以問何人。本採購案,在我向補給室提出需求簽之前,是由她負責連絡。我不知道相關的採購資料是由許霓雯代擬的,至於會由許霓雯代寫,可能是歐亭芸不瞭解採購法規定不能由廠商代為繕寫。因為這評鑑表是歐亭芸提供給我,所以我就把歐亭芸放在製表人這邊,我事後並沒有告知歐亭芸我幫她簽名,因為資料是她提供的。我認為所有資料是歐亭芸提供給我的云云,冀圖將一切罪過推諉與無辜之歐亭芸,除規避犯行、猷污衊他人,陷歐亭芸於罪嫌,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於審理中多次向歐亭芸道歉,且不諱言前述文件的歐亭芸署押是其簽署,但仍始終閃躲應負之法律責任(本院僅因其陳述模糊,為確認其陳述真意納入量刑因子而詢問賴瑞生是否認罪,並無如賴瑞生所言「剛剛法官一直問我是否認罪」。反而是其辯護人從旁提醒賴瑞生要認罪,又在辯護時代賴瑞生表示其乃認罪),故本院認其對歐亭芸之道歉並非懇切,此部分為嚴重不利賴瑞生之量刑因素。茲綜合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許霓雯、鄒文權部分:
查許霓雯、鄒文權所制定之規格,既然已能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縱未能如渠等所願造成「老達利獨家」之情境,亦屬既遂。故核許霓雯、鄒文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查許霓雯、鄒文權雖藉代擬高雄榮總採購案規格之機會,在代擬之規格中接續設計數個排除其他廠商、公司產品競爭之規格條件,使一家以上廠商、公司產品不符規格而無法投標,但皆是侵害同一個採購案之公正純潔性,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許霓雯、鄒文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利用賴瑞生將此採購案規格交給許霓雯制訂之機會,冀圖所屬公司利益,而制訂有利自己公司的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爭。渠等犯罪之手段平和,雖對其他廠商造成無法投標之非輕損害,然畢竟是各為其主(應較深責賴瑞生不應未依法正式委託,而私下將本標案規格交給利益攸關之許霓雯擬具;事後也未按政府採購法規定禁止提供設計規劃此標案的老達利參標。若賴瑞生事務繁冗、不熟儀器規格,自可依政府採購法所列程序正式委託具備專業之人員、廠商代為設計規劃),且依現有證據,其等雖基於不法意圖制訂特殊規格,損及其他廠商利益,但所列規格確實也符合高雄榮總之需求(因為具有不法犯意,所以該當犯罪,與本於良善制訂嚴苛規格之區別本院前已述之),未造成高雄榮總與病患之經濟利益、健康權益損害。以及渠等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詳卷,不列述),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臺中醫院採購案部分:核黃龍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其雖先後交付「詠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醫管會委員審查意見」二文書,且曾各交付與林建達、蔡錫福,但如前述,屬單純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方便,找較熟的蔡錫福幫忙處理自己份內事務,其手段平和,但交付兩項秘密(準)文書,其中醫管會委員外審意見更是重要秘密,洩密後甚至使老達利人員猜出該外審委員身分(蔡錫福、蔡金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三十五秒許通訊監察內容:「蔡錫福:喂!副總。醫管會委員有一個○○○你知道嗎?」、「蔡金蓀:我知道,你上次有講過。」、「蔡錫福:署臺中的出去,他寫七條,聽說昨天打電話罵院長。」、「蔡金蓀:這麼大啊!○○○他是醫管會哦?」、「蔡錫福:
他是○○○○○○○理事長,南部的,算是醫管會外聘的委員,○老板跟我講他是詠富的幕後老板,他講署臺中他要是沒那個,他要把頭剁下來做椅子給我坐,結果他寫七條意見。」,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四一九頁參照),損害較大。以及渠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詳卷,不列述),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陸、沒收(僅有中興和平採購案、高雄榮總採購案有沒收問題):
一、楊展明、賴瑞生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偽造署押規定,並無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楊展明所收受之回扣十萬元,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賴瑞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欧亭芸」署押二枚、「歐亭云」署押一枚、「歐亭芸」署押一枚,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賴瑞生所偽造、行使之「歐亭芸」準私文書,固係其犯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但已併同其所附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交付高雄榮總補給室行使,非其所有(所有人是高雄榮總),不能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中興和平採購案(蒞庭檢察官認為楊展明涉嫌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以及起訴書所載楊展明涉嫌圖利罪)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楊展明除前述收受回扣、公務員洩密犯行
外,利用承辦中興和平採購案、受中興院區委任,處理制訂中興院區招標規格事務之機會,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老達利私人利益、損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制訂公正規格之利益,而以洩密、告知蔡金蓀中興四條軟體規格、依據老達利產品優勢制訂有利老達利之特殊規格(起訴書記載: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五、TABLE昇降臥式攝影台:㈣TABLE上、下移動範圍:最低離地面距離≦550mm【床面】至≧850mm【床面】。六、FPDDRF
latPanelDetector:二組至少一組移動式。㈣DetectorSize檢出器尺寸≧43cm×43cm。㈤RefreshmentCycleReadyforNextExposure攝影循環時間≦15sec。㈥PreviewTime預覽速度≦3sec。㈦PixelPitch≦145μm。㈧Detector材質必須為CsI。」,制訂僅有日系廠牌同級品(老達利TOSHIBA、日立HITACHI)得以進入之規格,使其他歐美系廠牌之競爭廠商【如康世公司經銷Carestream、西門子SIEMENSAXIOMIconosMD】之同等級產品無法符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產品【如SIEMENS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另於採購規格說明書中「九、主操作控制台之軟體設計及操作流程需符合:……㈦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示區分已傳送、未傳送或傳送失敗資訊。㈧工作清單擷取機制:1.應能帶出同一病人完整的工作清單(1筆多單)。2.具MPPS功能。3.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畫面。㈨影像文字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備註文字說明。備註說明中文字型不可低於10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20字母。㈩重複攝影及回復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1.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作廢,不送出檢查工作台】時,應能自動帶出重照之檢查攝影項目。2.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覆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QC工作站。」,納入軟體特殊功能,及以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用以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偉信公司所代理之HITACHI廠牌,因而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告知劉宥辰中興和平採購案最終規格之方式,違背其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之任務,致中興和平採購案僅有老達利一家公司參標而無法公平招標。且開標過程,因老達利標價數次未進入底價,楊展明接續前述犯意,將底價簽請提高到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老達利公司便因上開楊展明為其量身定做的規格、底價順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並因此賺取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的不法利益,因而使 老達利圖 得上開不法利益。因認楊展明另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及圖利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楊展明答辯:
訊據楊展明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前開犯行,辯稱:⒈中興與和平院區放射科訂定的規格,並非最終招標規格,假
設楊展明真的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向蔡金蓀出示部分擬議中之需求規格,也不足使老達利可以得標:
根據北市聯醫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作業標準書,採購流程係放射科按臨床需求提出規格,送到醫工室審核,最後送院長室,才訂出招標規格。需求規格跟招標規格並非相同。雖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蔡金蓀向羅進貴說「我在中興,中興主任現在要送規格了,他說有一些軟體的部分,他在操作上有四條,他說要我們確認一下可不可以,因為他說這四條是HITACHI無法做到的」的通訊監察譯文,指稱楊展明在當天有對蔡金蓀出示一部分擬議中的需求規格。但需求規則是在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才定案,縱使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楊展明有將規格給蔡金蓀看,也是研議中的規格,還會再變動。不管是跟陳秋如、方鶯珍討論,或送醫工室審核後,都可能會變動。若此,老達利就算知道該擬議中規格,也不會有可以提早準備的不法利益存在。
⒉楊展明是徵求蔡金蓀的良善意見,並非有意排除、限制競爭
:蔡金蓀與羅進貴的前段所述對話有提到「要我們確認一下可不可以」,揆其真意是楊展明在確認這四點需求規格會不會將東芝此一市占率最高的重要廠商產品排除在外。所以楊展明才會問蔡金蓀若列入這四點需求規格,老達利能不能參標、會不會將老達利排除。足證楊展明此言目的是避免限制老達利或其他廠商的參標機會,而非基於排除廠商的意圖。至於前述對話所提到的「HITACHI無法做到」云云,只不過是蔡金蓀與羅進貴的對話,並非楊展明的原意,蔡金蓀於法院作證時,也承認這句話是他自己的詮釋,楊展明沒這樣說。而蔡金蓀之所以說「這四條是HITACHI無法做到的」,乃因一百零一年偉信公司以日立產品得標中興院區的X光機採購案時,是無法做到這四條軟體上的功能,所以楊展明才會在一百零二年的標案中納入這些條件。而這樣做並非法律不允許,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只要是有利於需求單位的良善意見,縱使是與採購有利益關係的廠商還是可以提出建議,採購單位也是可以參考後予以納入的,除非是逾越單位需求、採購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須之建議,才是限制或妨礙競爭、非良善之意見。楊展明為了確認研擬中規格是否會造成排除市占率最高廠商的情形、保障廠商都能參與競爭的目的而向蔡金蓀詢問,當然是尋求良善意見而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⒊起訴書指為排除競爭之需求規格(本院按,詳前述),並非楊展明訂入,該規格實際上也不生成排除競爭之結果:
本採購案之需求規格是中興、和平院區放射科第一線人員陳秋如、邢培英初擬後,分送所屬主任楊展明、方鶯珍確認,之後才送到醫工室。陳秋如於審理中證稱其所擬中興院區的需求規格,是參考前一百零一年即偉信公司所代理之日立廠牌得標年度之採購規格,該次採購規格是參考老達利及偉信公司製作出來的,中興和平採購案的中興院區需求規格除了參考老達利、偉信公司代理之廠商儀器規格外,另參考康世公司Carestream的規格,故陳秋如至少參考三家公司代理之儀器規格後才擬定出本案之中興院區需求規格。方鶯珍亦證稱至少是整理出符合兩家以上的規格,且是與楊展明共同決定的規格。張栢源於審理中也證稱他實質審核中興和平採購案提出之需求規格後,再去市場上找多家以上的規格綜合制定,確認最終規格符合兩家廠商以上才送總務室,進而辦理採購。若此,為何僅起訴楊展明,卻認方鶯珍、陳秋如、邢培英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由制度上來看,楊展明不可能自己一人擅自決定規格、排除某家廠商的競爭,何況起訴書也沒載明最終規格有哪一部分是楊展明刻意訂入。而前述所謂疑似楊展明要求訂入的四條軟體功能,是中興院區九十四年採購湳開公司的機器就有的基本功能,但一百零一年偉信公司的日立儀器得標時,因為該年度規格裡沒記載,故反而偉信公司交機時沒有這功能,造成中興院區放射科 同仁 操作上很不便,陳秋如才會依照同仁意見與科內需求,在本次採購案中特別列入,並非楊展明刻意要求納入。況,縱使加入這四條軟體功能,也不會排除偉信公司的日立儀器功能。因為一百零一年偉信公司交機後,經中興院區要求後,也增加了這些軟體功能,讓儀器符合臨床需求。所以縱使有這個規格,也不會影響偉信公司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這部分陳秋如於偵查中已經證述「所有放射師都覺得這四條功能很基本,也有反應,所以我才會在規格需求擬定的時候,加入這四條功能」等語明確。又,前述軟體功能,根據張婉真的證詞,康世公司的儀器是可以符合。證人即偉信公司業務員 張家祥 (下逕稱其名)也證述偉信公司儀器可以做到。可知這四條軟體功能並非老達利獨家,無限制競爭效果。所謂升降床的上下移動距離,根據康世公司在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的回函顯示,該公司產品是符合的。至於所謂被指為老達利獨家規格的無線平板偵測器功能,也是陳秋如認為有助於急診室使用而訂入,亦非楊展明要求。檢察官訴稱是楊展明為了限制競爭才加入云云,並非事實。遑論張婉真明確證述康世公司所代理的Carestream也有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
⒋中興和平採購案最後只有老達利投標,並非招標規格排除競
爭所致,且有無限制競爭本不以符合規格之廠商家數為定:陳秋如證稱:張婉真跟她說,康世公司不來投標是此採購案預算金額太低,不符她們公司歐系產品的成本價格而無法參標,與規格無關。而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招標規範並未禁止投標商使用單一產品投標,但張家祥提到偉信公司可以組合不同產品符合招規格後投標,他們沒有這麼做,是因為沒有意願,可知最後只有老達利來投標並非規格排除競爭。況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前段,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本採購案的採購規格都是根據放射師與醫師的臨床需求而定,並沒有逾越機關所必須已如前述,當然不會構成所謂不當限制。
⒌楊展明並未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簽請提高中興和平採購案底價:
之所以提高底價,是因為此採購案經多次流標,北市聯醫要求陳秋如重新檢討,故陳秋如簽請提高底價而經北市聯醫總務室底價小組核定,與楊展明完全無涉,起訴書大有誤載。㈣本院之判斷:⒈雖然案發時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
司、湳開公司的產品皆無法完全符合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格,但該規格,是根據該院區放射科臨床需求制訂,並非本於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惡意而為,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限制競爭。且該初擬規格是陳秋如簽辦,並非楊展明所為;又楊展明固有審核層轉,但最終規格非楊展明一人決定。起訴書訴稱楊展明為排除歐美廠牌競爭,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制訂僅有東芝、日立等日系廠牌得以進入之規格,排除歐美廠牌同等級產品,另於採購規格說明書中增加中興四條軟體規格及以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用以排除偉信公司所代理之日立廠牌而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云云,容有誤會:
⑴案發時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
湳開公司的產品確實皆無法完全符合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格:
查湳開公司業務員邱志鴻證稱:該公司所售產品的X光設備偵測器都是活動式的,並無固定式的,該公司所代理富士公司產品硬體規格在FPD數位陣列規格僅可達到2880x2304Pixels,PixelPitch的規格為0.15mm,都與採購規格不符(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三三○頁參照)。張家祥稱:中興和平採購案偉信公司沒有去投標,因為我們產品不太符合,沒有辦法參加,我們代理的產品沒有具無線傳輸功能的檢出器,且因為我們是日立、Rayence的代理商,我們不會去找別的廠家來搭配我們現有的產品。就算偉信公司想以他廠牌的產品來跟日立結合,也得取得另外一家公司授權許可才有可能,否則也沒辦法。所以普遍一般在同樣有競爭的業界裡面,大家是不會去拿不是自己代理的產品來去投標(本院卷㈧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至一九八頁參照)。且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於中興和平採購案招標時並無符合規格之產品等情,有三光儀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儀)字號○○○○○○○○○○○○號函、西門子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六○六號函、飛利浦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飛醫業字第二○一反一一○二○一號函、偉信公司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五)偉請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函、康世公司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康醫字第一○四五一一一○○一號函、湳開公司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湳開營字第一○五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一至六頁、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三頁、第七四至七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三二頁、第五八至五九頁參照)。足證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於案發時,並無完全符合中興和平採購案招標規格之產品,中興和平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確實有「獨家規格」之狀況。固然康世公司之張婉真也曾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未參加中興和平採購案,是因為「不敷成本」等語。但各儀器公司主觀上基於何種考量未參與標案,與標案規格客觀上有無獨家規格係屬二事,縱使康世公司是因為前述原因放棄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也不動搖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格有獨家規格之事實。楊展明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辯稱該等規格並不會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云云,無非託詞避就,不足採信。
⑵而雖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格客觀上有獨家規格情事,但是善
意根據該院區放射科臨床需求制定,非本於排除其他廠商之惡意制定:①陳秋如證稱:中興和平採購案中興院區部分,是由我參考仁
愛院區一百年與中興院區一百零一年採購的價格來訂預算,初擬六百五十萬元至六百八十萬元,醫管會的外部委員認為此價格買不到好儀器,建議提高到七百五十萬元並審議通過。規格是方鶯珍及楊展明商議後決定,楊主任有問我影像偵測板要買固定式或活動式及尺寸大小,我有跟他說至少要14英吋乘17英吋,且至少要有一塊影像偵測板是無線的,比較適合急診使用。後來楊展明有去問Carestream、偉信公司及老達利的業務可以給我們幾塊板子,老達利、偉信公司也有提供型錄給我參考。放射科主任平常會去注意市場上儀器的發展,所以他們比較知道規格,中興和平採購案的規格是方鶯珍、楊展明討論完的結果,楊展明並無指示要排除其他廠牌。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是基於臨床需求而定,例如我認為有必要讓醫事放射師知道影像有無寄到工作站,以及對同一病人照多個部位X光時能產生工作清單讓醫師放射師了解所有照X光的部位,也有需要註記特殊事項讓醫師了解,避免誤判,以及希望照不好的片子可以保留在機台不要送到工作站,避免影響儲存空間及醫師判斷的負擔。中興四條軟體功能是中興放射科的醫事放射師用了一百零一年偉信公司得標的X光機後的感想,而希望有這些功能,這是我一開始就根據醫事放射師的反應加入,並非楊展明的指示。且一百零一年購買的偉信公司日立廠牌儀器經過我們要求,除了要做文字註記功能外,其餘的三項功能都已經改進而可以做到,所以我覺得這是市場普遍可以達到的功能,不是為了排除日立的X光機(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五四至五六頁、第六○頁參照)。
②張栢源證稱:中興和平採購案是我承辦的。這個案子比較偏
重日系廠商,我會找相同的日系廠商來做一個比較,不會拿歐美的過來,日系跟歐美的永遠都是有價格上的差異,我在規格上面讓他合於採購法規格,然後做價格競爭,價格方面是由底價小組按照市場行情跟我提出的市場成交價去做衡奪,由底價小組訂定底價來讓廠商競價,廠商價格相差不會很多,我儘量會讓行情正負不要超過百分之五,就看廠商在標場上的表現。我以相近價格比較後融合規格,提出來的規格有符合兩家以上,也請使用單位再次確認兩家廠商是否合宜單位所需,陳秋如、楊展明、方鶯珍、邢培英這四人分別是兩個院區的放射科主任跟技術組組長,他們都是共同有參與這規格的制定,所以在我規格融合後,有以電子信件讓他們都知道我修改過的內容,中興院區的規格這四個人都有建議之權,我將規格融合後如有不足之處,他們會再以電子信提醒我。中興和平採購案經過我的審查後我就把規格陳核到院區院長那邊去,院區院長簽核完畢後,我們送交總務室予以採購,最後確定的規格就是招標文件當中的規格,因為確定了以後就直接送採購單位。每個產品都會有價格在,就是看廠商願不願意為了這標案做價格上的調整,不見得價格高的產品就進不來。有時候廠商為了搶市場,賠本也沒關係(本院卷㈨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三頁、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第八七頁至八八頁背面參照)。
③方 鶯珍證 稱:中興和平採購案我有參與規格制訂,我根據市
場上符合我們需求的儀器,請各家廠商提供他們的規格給我們參考,我與邢培英討論後先擬和平院區的規格,然後與中興院區訂定的規格一起看,中興的部分我是與楊展明、陳秋如討論。中興院區與和平院區的採購要合併辦理是總院的策略,其規格的形成是由我跟楊展明、邢培英、陳秋如所共同討論的。我們不會其中一人就可以獨自決定規格。我們不太可能刻意排除某些廠商,且需求單位擬訂好規格後,還要送到總院由醫工室來作審核,醫工室若有意見也會跟需求單位作討論,亦即規格是由醫工室與需求單位共同協商、討論出來的(本院卷㈧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第一七七頁背面至一七八頁背面參照)。
④邢培英證稱:案發時我是和平院區放射技術師兼組長,我有
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整個採購案的流程,是在採購前二年在醫院內統整,開始上系統申請、編列預算,前一年開始陸續搜集資料整理規格,北市聯醫醫工室、總務室會來配合,醫工室整合送長官核定後,由總務室辦理招標。這個採購案是總務室要求和平跟中興整合成同一個採購案。這個採購案最後決定出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的內容,是中興院區、和平院區共同討論,方鶯珍會跟楊展明討論,有時候還會廣徵其他放射師的意見。中興四條軟體規格之功能應該是基本的(本院卷㈧第一七○至一七二頁參照)。
⑤綜上足證,中興和平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就中興院區部分,
是陳秋如根據該院區以往採購經驗、他院區使用之儀器規格、院內放射科臨床實際需求所列出,邢培英亦認為該等規格是基本且合理。該等初擬規格固然曾經楊展明之審核層轉,可知楊展明對於規格的制訂有關鍵且重要的實質影響力;且楊展明曾於初擬中興院區招標規格過程中獨家洩漏部分規格內容、並將最終規格等重要資訊洩漏與蔡金蓀、劉宥辰,又未依前述正當程序,私下和其討論交換意見,證明楊展明對老達利有所偏袒。但檢察官所指限制競爭之規格,確實為中興院區放射科臨床之所必要、未逾機關之所必須。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前段:「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縱使中興和平採購案客觀上是獨家規格,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限制競爭。況中興和平採購案之最終招標規格,也非楊展明製作、決定,而是與和平院區所擬規格協調整合,並經過北市聯醫醫工室的調整,送北市聯醫院長核定。是以起訴書訴稱楊展明為排除歐美廠牌競爭,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云云,亦與事實有落差。
⒉依現有證據,楊展明並未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簽請提高
底價核定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亦無證據證明北市聯醫提高底價存有不法情事,老達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也與楊展明洩密無直接關連:
查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底價,最初係由陳秋如依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結果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簽請同意,經楊展明層轉,證人即北市聯醫總務室管理師 黃如璟 、案外人總務室主任 簡雅 芬會辦,案外人即底價審議小組召集人北市聯醫醫務長 劉志 光批核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案外人即北市聯醫院長 張聖 原(下均逕稱其名)決定為一千三百零九萬元,並預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標,然因偉信公司以「中興及和平兩院區X光設備及零配件系統,無法明確界定主設備及附件分別屬於各院區有疑慮」而請求釋疑,故黃如璟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請醫工室回覆,而醫工室表示為避免得標商與行政單位於未來驗收時困擾,建議停止招標,復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停止此次招標, 張聖原 同意。故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招標程序以「不予開標決標」結案。嗣經調整,北市聯醫總務室決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開標,此次張聖原核定底價為一千四百萬元(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建議底價金額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開標日,因僅有老達利一家前來投標,北市聯醫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布流標。經黃如璟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請原條件續辦二次招標後,訂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進行開標。然該次仍僅有老達利一家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至少三家廠商投標之限制),而其第一次標價為一千五百萬元,超過底價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標價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仍超過底價;第三次減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亦然超過底價;老達利經三次減價後,表示無法再減,故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之招標因此廢標。經黃如璟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簽請原條件續辦三次招標,而張聖原則將底價升為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建議底價金額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開標當日,亦僅有老達利一家廠商投標,其第一次標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超過底價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標價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經二次減價後,表示無法再減,故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招標依舊廢標。而本標案經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四次招標失敗,黃如璟即以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便箋表示「本案共辦理四次開標皆無法決標,為提昇採購效率,擬請中興院區確認品項是否符合市場供應需求之招標規格及提供相關意見,並俟 奉鈞長 核可後,本室再辦理後續招標事宜。」並會辦中興院區放射科。中興院區放射科則由陳秋如擬簽、楊展明、方鶯珍用印層轉稱:「擬請准予檢討核定底價後再行辦理招標」、「本案……預算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與中興陽明院區一百零一年度設備案名相似(二台預算一千三百萬元)相較,本案規格較高、所需金額較高」、「……案件規格為中興、和平院區申請單位多次檢討後提出之需求規格,基於上因規格、金額比較之差異因素,懇請同意檢討核定底價是否合理後再行辦理招標。」、「本科建議採購價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再經內部簽陳往來,底價審議小組審議提高底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另,北市聯醫決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五次招標,張聖原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批示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開標當日,仍然是老達利一家投標,其第一次標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超過底價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三次減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進入底價範圍而決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標日期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底價表、公告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公開招標公告、偉信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二)偉請字第○五二二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便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便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標紀錄、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無法決標公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公開招標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底價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標紀錄、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無法決標公告、北市聯醫總務室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便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公開招標公告、北市聯醫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開標紀錄、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無法決標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底價表、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公開招標公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無法決標公告、北市聯醫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標紀錄、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便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便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公開招標公告、北市聯醫開標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底價表、北市聯醫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標紀錄、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決標公告可考(北檢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六號卷㈡第五五頁、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第三一一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頁、第八一至八三頁,前開證據資料卷㈡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參照)。可知,雖然陳秋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擬具便箋呈請將採購價提高至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楊展明亦確實在該便箋上用印層轉,最後底價審議小組同意提高為陳秋如簽請之金額,北市聯醫院長象徵性減少一千元而核定底價成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然其前因後果,是偉信公司請求釋疑而不予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卻未達三家投標而流標、第
二、三次招標,經老達利多次減價仍無法進入底價故廢標,故北市聯醫根據需求單位簽辦、醫工室、總務室會辦後,按正當程序審議、首長核決而來。難認是楊展明有何冀圖老達利不法利益而無正理由率爾提高。又雖楊展明於擬定規格過程中,曾洩漏部分初擬規格及最終規格與蔡金蓀、劉宥辰得知;中興和平採購案最終之招標規格,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於案發時,並無完全符合之產品;以現有證據,在該預算範圍內,也只有老達利所代理之產品完全符合規格;且本採購案最後之底價,亦是較諸最初所擬之一千四百萬元高出七十九萬九千元,老達利得標之金額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又只比底價少一萬九千元。故檢察官因此懷疑中興和平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採購底價乃是楊展明刻意為老達利量身訂製,也非無的放矢。但以現存證據,中興和平採購案規格是基於該兩院區臨床實際需求所訂出;提高底價也是多次招標不遂在先,故經內部眾多不同單位、不同任務之承辦人員、單位主管、首長,按正當程序簽辦、會辦、核決而做成。除楊展明所犯洩密犯行外,難認規格之制訂、底價之提高尚存有其他不法情事。既然如此,老達利縱使因楊展明之洩密知悉最終規格,也難認與老達利得標此採購案有直接因果關係(雖然老達利因楊展明之洩密知悉部分研擬中規格與最終規格而得以提早準備,但最終規格並非楊展明為老達利量身定做,故就算老達利早其他廠商知道,還是要有符合規格的產品才能參與標案,若中興和平兩院區依其臨床實際需求所制訂的招標規格也非老達利產品所能達到,其提早知道亦無以參標)。且此採購案預算金額乃北市聯醫提請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底價也並非楊展明決定,目前更無證據此採購案底價是為符合老達利之成本、利潤而提高到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故老達利之所以得標,自是因其有符合規格之產品,且在評估有商業利益後,多次減價後進入底價範圍之結果。起訴書訴稱:「該標案歷經四次招標均僅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且於第三、四次招標時均因未進入底價而廢標後,楊展明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即配合老達利公司簽請提高底價核定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云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有此事實存在。
⒊固然楊展明構成收受回扣罪,但不構成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
⑴圖利罪部分:
固然起訴書原記載:「楊展明利用辦理北市聯醫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二台』(採購編號S102AB151)之職務機會,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為不當限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老達利公司賄賂之犯意(此部分蒞庭檢察官已自行更正為收受回扣罪),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展明先於一百零二年一至三月間在本採購案招標前即以電話與老達利公司蔡金蓀、劉仁釧等人共同商議招標規格,為排除歐美廠牌競爭,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制訂僅有日系廠牌同級品……得以進入之規格……另於採購規格說明書中……納入軟體特殊功能及以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用以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偉信公司……。楊展明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即配合老達利公司簽請提高底價……第五次開標時由老達利公司以標價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得標後,為酬謝楊展明前述協助制訂採購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標及事先透露採購規格之對價……蔡金蓀……將……十萬元現金交予楊展明……」等語,而論稱楊展明有違背職務收受蔡金蓀十萬元賄賂之犯行,並因此圖利老達利。但,根據現有卷證資料楊展明雖有洩密之情事,惟並無「配合」老達利簽請底價。中興和平採購案規格之制訂,乃基於中興、和平兩院區臨床需求,綜合多人意見彙整而成,客觀上雖然使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皆無完全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參標,但難認是楊展明一人基於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意圖而為老達利量身定做等節均已如前述。是縱使楊展明有前開違法洩密情事,亦與老達利公司標得此案並無關連,與圖利罪所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再者,雖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判,認為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然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該當,必須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之一。而依現有證據,蔡金蓀是於老達利得標後,在所得款項中扣取其中一部分,復於楊展明決定參加RSNA一百零三年年會後,與楊展明達成藉「贊助」之名,而交付、收受十萬元回扣之合意。遍查卷內楊展明、蔡金蓀與其他證人證詞、交互詰問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書面文件資料,在楊展明洩密時、本標案規格制訂、投開標過程,均無任何所謂「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十萬元(或二十萬元)賄款」等情存在之跡證,亦即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十萬元的交付、收受,與楊展明洩密行為、老達利得標有任何關連(沒有證據證明蔡金蓀基於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意思,準備金錢欲行賄楊展明,而楊展明因金錢誘惑,致為洩密或其他起訴書所指行為)。從中興和平採購案前因後果、時序流程觀之,按一般民眾經驗法則,均不致認為此十萬元會與楊展明洩密、老達利得標有關。起訴書認為楊展明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⑵公務員背信罪部分:
蒞庭檢察官固然認為楊展明有洩密犯行,且在研擬中興和平採購案之中興院區需求規格過程中徵詢蔡金蓀意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而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四七二號座談會研討結論:「公務員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時,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公務員貪瀆罪之立法向以嚴刑重處,足見立法政策就公務員對其職務責以更高之忠誠義務,故其違背職務圖利於自己或他人,或致損害於公務機關時,若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則應審視是否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處。」,訴稱縱使楊展明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因其辦理本採購案違反制訂「公正規格」義務,背於國家人民委託其代為處理公共事務之忠誠公正義務,造成中興、和平院區無法公平招標之損害,該當公務員背信等語。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也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裁判之見解。可知若符合一定要件,公務員非不可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背信罪。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蒞庭檢察官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討論意見,其研究之問題也係:「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造成公務機關之『財產損失時』,若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時,得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罪?」可知,不論檢方之研討結論,或法院實務先例,均認為公務員犯背信罪,所侵害之客體,乃限於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由本案觀之,楊展明雖負責中興和平採購案,解釋上可謂受北市聯醫、中興院區之委任處理採購相關業務,且在承辦過程有洩密之犯行,又與有意參與本標案之老達利人員蔡金蓀私下徵詢意見(詳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二八、二九頁,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許楊展明與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譯文),使老達利能提早獨家知悉中興和平採購案之相關事務,但又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禁止老達利參標,對於其他有意參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楊展明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事。但老達利標得此案與楊展明洩密無關已迭如前述,北市聯醫、中興院區、和平院區也是在原有預算範圍內購得所需X光儀器,依現有證據,亦無價款過高,或該儀器不堪用、事後耗材維修耗費不貲之情事,難認北市聯醫、中興院區、和平院區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因楊展明前揭違法不當行為而受到損害。是不僅楊展明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也不會成立刑法之公務員背信罪。蒞庭檢察官所稱,仍有誤會。
⑶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部分: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但查,該條規定所規範者,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然,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雖無符合中興和平採購案規格之產品得予參加投標,但檢察官並未能證明此結果是楊展明在本案中施予何種詐術或非法方法行為所致(前已述之,規格如此制訂並非楊展明不法行為所致,而是中興、和平院區諸多人員基於臨床需求善意制定),自也不構成該條犯罪。
⑷據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楊展明涉嫌之圖利罪,與不正方
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均不成立。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楊展明有本段所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楊展明有此段所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楊展明前述有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規競合關係(詳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仁愛院區採購案部分(蒞庭檢察官認為黃敏雄另涉嫌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共同涉犯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敏雄除前述公務員洩密犯行外,另利用
承辦仁愛院區採購案、受仁愛院區委任,處理制訂此採購案招標事務之機會,與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老達利私人利益、損害仁愛院區制訂公正規格之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黃敏雄先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劉仁釧電話聯繫,許諾以老達利CANONCXDI-70C之X光數位攝影系統規格製作招標規格說明書,將「規格項目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CsI、5.RefreshmentCycleRead
yforNextExposure:≦15sec、7.PixelPitch:≦145μm。
二、DROperatingControlSystemandWorkstation:3.H
DD:≧500GB、5.MONITOR:TFTLCDMonitor&TouchScreen」之佳能專有規格納入,排除其他日系競爭對手日立亞祿加、富士等廠牌,另亦使歐系競爭廠商奇異、西門子、Carestream等同級商品因無價格競爭優勢而棄標,致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僅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而流標,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開標時,康世公司因故未參與投標,僅有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並順利以四百二十五萬元平底價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一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因認黃敏雄共同涉有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黃敏雄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①黃敏雄自承就是
要老達利得標,且要排除康世公司與湳開公司(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八頁參照)。②湳開公司業務員邱志鴻、林建達證稱案發時其公司並無符合仁愛院區採購案招標規格之產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三三○頁背面、第五二六頁參照)。③偉信公司員工張家祥證稱案發時,其公司並無符合仁愛院區採購案招標規格之產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三六三頁背面參照)。④康世公司員工張婉真證稱其公司因成本考量而放棄參與仁愛院區採購案等資為論據(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五九頁正反面參照)。
㈣黃敏雄答辯:
訊據黃敏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前開犯行,辯稱:儀器的影像品質對影像醫學科很重要,我做的就是往這個方向走,而本採購招標規格由125到139、144μm,最後北市聯醫醫工室決定為145μm,這可以顯示最後做決定的人是醫工單位,需求單位只會考慮相容性、以後維修是否方便,若覺得市場上有產品好用,就會提出。我在廉政署說「我喜歡這個產品」,就是出於技術人員的心理。另,面板、硬碟等東西是折價很快的零件,不會有人用這些去限制競爭。125μm於案發時不是沒廠商做得到,最後規格145μm全世界都做得到,只是代理商有無量能去引進來,起訴書也記載奇異、西門子跟韓國Carestream有同級商品。起訴書一方面說為老達利量身定做,後面卻說有其他廠商符合規格,是不恰當的。另,經函詢,案發時,同樣的規格在新北市、花蓮的採購案的決標價格比仁愛院區採購案貴了一百多萬元。我以較低價格買到較高品質,唯一圖利的對象是國庫。所以我並無任何圖利與背信行為等語。
㈤本院判斷:
⒈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法務部特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點闡明: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此雖為法務部自行訂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供檢察官參考之行政指導,當然無從拘束法院之審判,但其揭櫫之精神,不失為本院檢視本案之標準之一,合先敘明。
⒉雖然黃敏雄自白:「因為老達利廠商的業務劉仁釧有建議我,他們的規格優於其他廠商,……,所以我希望老達利得標。
在訂定規格時,劉仁釧建議我把DRDetectorPanel(6)PixelPitch改為125,我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家都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也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所以我就把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內容。」、「雖然不是該案主要需求,但既然能因此避免其他公司得標,又能取得較好規格,所以我就把PixelPitch改為125。」、「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許可證,所以湳開一定進不來。就算湳開衛生署許可證下來也進不來,因為PixelPitch沒過關。」(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當時我研究後比較喜歡老達利規格」、「……我改為145(本院按,μm),145最少也有兩家,有康世跟老達利,結果因為康世沒有十九吋螢幕,價錢又要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十九吋螢幕也是我的規格之一,所以這兩個規格合起來只有老達利可以。……」(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參照)。且當時湳開公司產品均不符仁愛院區採購案招標規格乙節,有湳開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富士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㈠第二八二頁參照)⒊但,黃敏雄於偵查中也供稱(非審理中之改稱、辯稱):「…
…我考量因為院裡既有的機器……也是老達利得標,如果本件標案也是老達利得標,可避免日後得標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機器維修時的整合,所以我希望老達利得標……」、「……我就把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內容。因為PixelPitch改為125有利於對病人的病兆診斷,這樣比較清晰,……」、「……本件招標案住要是為了後續維護整合,才希望老達利得標,但我不是每個案子都一定要老達利得標,有些案子也不是都給老達利得標。」(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八至一一○頁參照)、「……我研究後比較喜歡老達利規格,因為他們規格比較高階,照出來比較細緻,對病情診斷比較清楚,當時老達利規格跟其他兩家規格不一樣,且這兩家價錢都高於老達利。……且我們現有的一般性廠牌X光機也是老達利,他們的規格比較好,價錢不是很高能接受,買到他們的對新舊儀器銜接比較好,之後維護也比較好。」、「……老達利機子是一片可以當兩片用的意思是這台機器可以配合其他機子使用,可以移動病房去,有重症病人無法移動就要我們移動機子到病房,但是這數位板在照的時候我們可以馬上看出來。康世的機器可以做到這點,但是價錢比較高,另外他的規格裡只能到六七百萬畫素,畫素越高影像才會越好,畫素規格沒有老達利的好。……我當時是想老達利得標此標案,因為他們便宜又好用。」、「我在收集規格時確實老達利的PixelPitch比較優……」(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參照)、「我們舊的儀器是老達利公司,公家預算又很低,儀器又需要用很久,第三確實老達利規格是這三家規格最好,我心裡想是最好的規格又是可以配合之前老達利的儀器的話,這樣相容性較高,但我沒有設定當時老達利會得標。我是顧慮相容性問題,如果今天是康世得標,是否可以跟舊有機器相容我會有質疑……」(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六○○、第六○一頁參照)。是從各該次廉詢、偵訊中的詢答通篇意旨觀之,黃敏雄雖然設計某種高標規格,但其目的是在求有利仁愛院區臨床醫療之遂行,以及病人之福祉,而非基於排除部分廠商競爭之惡意。次查,黃敏雄另自承,其有將研擬中的規格告知康世公司的張婉真及湳開公司的林建達(所以觸犯公務員洩密罪,如前述),並以解析度、面板尺寸等細項詢問張婉真與林建達,且促請他們能在預算範圍內提出符合規格的產品,甚至挑明說:老達利可以在預算範圍內做到PixelPitch125(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九頁參照)、要求林建達拿出更好的機器參標、勸說張婉真十七吋面板、十九吋面板市價差不到二、三千元(揆其意旨,應指二百二十萬元預算的機器,應該不差這兩三千元)(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參照)。另,黃敏雄也多次在廉詢、偵查、審理時說明,經醫工室提醒125μm可能造成限制競爭時,他便逐步修改將規格提升到145μm,以使多家廠商儀器可以符合,而仁愛院區採購案之最終招標規格,的確也是145μm,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二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參照)。也可知黃敏雄並無排除廠商、圖利老達利之犯意,否則為何會將當時已知最優勢廠商老達利的強項規格提醒競爭廠商康世公司、湳開公司,並勸請比照(此部分不構成洩密之理由詳前述);且一經醫工室提醒,便將老達利優勢項目規格由125μm改成145μm,以使其他廠商亦能參標而無爭執異議?是自不能擷取其供述中之部分言語,遽謂其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圖利老達利之犯意,當然也無所謂公務員背信之可言(沒有為老達利不法利益或損害仁愛院區、北市聯醫的意思)。黃敏雄辯稱是為求最便宜價格買到最好產品等語,可以採信。又黃敏雄雖的確於制定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時,徵詢劉仁釧之意見,但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禁止老達利參標,但因公務員背信罪所損害之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已如前述,而迄今並無證明本採購案有使仁愛院區受到財物損失,故也不構成公務員背信犯行。至於黃敏雄自承劉仁釧每當農曆年前,都會送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錢給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贊助尾牙方面,劉仁釧也證稱:「印象中是有贊助,但是正確的應該是贊助醫院或科室或學會」(本院卷㈥第二六頁參照)。然這錢是給整個影像醫學科,黃敏雄最多是參與尾牙時間接受益。檢察官未能舉證此係與仁愛院區採購案有對價關連之不法金錢,而非醫界慣行、合乎醫界、醫療器材界禮儀之業者贊助款。檢察官也未起訴本案有何行收賄、收取回扣犯行。更無論黃敏雄尚續稱:該筆款項劉仁釧年年都給,反而一百零三年(老達利得標仁愛院區採購案翌年)沒給。故此不足以充作不利黃敏雄之證據。
⒋據上,黃敏雄遭檢察官認為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
務員背信罪之行為,雖有瑕疵,但充其量僅係行政程序上之違失,不符合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遽以該等犯罪繩之。至於劉仁釧雖然也曾勸請以125μm列入規格,並稱:我們125μm就打死其他人等語。然無非商業話術,尚難認教唆不正方法妨害投標。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與前述許霓雯、鄒文權構成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成立之區別,在於黃敏雄雖有將嚴苛條件列入招標規格之客觀行為,此部分與許霓雯、鄒文權行為類似。但黃敏雄主觀上無限制競爭、圖利特定廠商犯意,許霓雯、鄒文權卻是乃出於圖利老達利(不構成圖利罪理由可參前述,公務員黃敏雄不構成圖利罪,非公務員的鄒文權、許霓雯自無構成共犯餘地),排除其他廠商意思。此重大差異同,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㈥據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黃敏雄涉嫌之圖利罪、不正方法
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並不成立。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黃敏雄有本段所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渠 有此段所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黃敏雄前述公務員洩密之有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蒞庭檢察官認為賴瑞生另與林育良、蔡金蓀、許霓雯、鄒文權共同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鄒文權、許霓雯另與林育良、蔡金蓀、賴瑞生共同涉犯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賴瑞生除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
務員洩密犯行,許霓雯、鄒文權除前述共同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犯行外。賴瑞生利用承辦高雄榮總採購案、受高雄榮總委任,處理制訂高雄榮總招標事務之機會,與林育良、蔡金蓀、許霓雯、鄒文權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老達利私人利益、損害高雄榮總制訂公正規格之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規定,將其應製作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等交由許霓雯代擬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許霓雯即與鄒文權商討以規格需求「壹、主機部分:2.具備十吋或以上智慧型彩色液晶指令觸控面板。3.具備系統處理探頭中心頻率範圍:2~17MHZ或以上。5.內建Gelwarmer裝置。三、探頭及配件:2.線型穿刺探頭須具備≧四個穿刺角度、頻率3.0~6.0MHz(或更寬)可10段或以上變頻含THI。」限制競爭,導致其他競爭廠商(如西門子、飛利浦、奇異、亞祿加、日立等廠牌)均無法符合本招標規格或不符成本而棄標,另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登載老達利產品ToshibaXariaSSA-660A及愛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SIEMENSS2000超音波可以符合需求規格,但西門子S2000實際並無穿刺探頭,且不具四個穿刺角度之不實資訊,造成貌似兩家廠商符合、但實際上為老達利獨家之規格。許霓雯代擬本應由賴瑞生自己製作的「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下稱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後,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透過不知情之歐亭芸轉寄予賴瑞生。賴瑞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設備請購單將上開許霓雯代擬之內容提請審核通過。 嗣高雄 榮總採購案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開標,果其他廠商均未投標,導致該項目僅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遂以二百十五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因認賴瑞生另與林育良、蔡金蓀、許霓雯、鄒文權共同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鄒文權、許霓雯另與林育良、蔡金蓀、賴瑞生共同涉犯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
:①許霓雯自承草擬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與此採購案規格是其制定;在招標公告前,賴瑞生有與其討論過規格內容(本院按,雖前述許霓雯供述有部分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但因此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此段被訴犯行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引用證據自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五六七頁參照)。②歐亭芸證稱收到許霓雯寄來的電子郵件所附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都直接轉寄給賴瑞生(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參照)。③許霓雯寄給黃柏蓉的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列印本、黃柏蓉寄給許霓雯的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電子郵件列印本、許霓雯寄給歐亭芸的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列印本等在卷可稽(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六○一至六一七頁、第六一九至六二九頁,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五頁、第一○六至一○七頁背面參照)。④許霓雯所擬規格有限制競爭情事(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㈠第一○七頁正反面參照)。⑤賴瑞生以許霓雯所擬規格層轉送核,而成為高雄榮總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㈠第九九至一○○頁參照)。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開標日,此部分之採購案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且得標(前開證據資料卷㈢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本院按,此採購案當日與高雄榮總其他四個標案聯合開標,故雖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但因其他四個標案也有廠商到場投標,因此得以開標決標)等資為論據。
㈣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答辯:
訊據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前開犯行,辯稱:
⒈賴瑞生部分:⑴知悉有結餘款時已經是一百零一年八月多,剛開始我不是要
買超音波掃描儀,是要買二十萬元的影像擷取系統,讓舊超音波儀器可以連結上醫院系統,但經過院內結餘款會議討論及工務室意見,認為當時的超音波掃描儀過於老舊,影像已不清晰,且以後將無零件可換,維修成本過高,工務室才建議胸腔內科改買超音波儀器,那時已經是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時間非常趕,製作核可、採購簽呈的時間其實非常緊迫,在很繁重的醫務環境下,我盡量在短時間內請同仁協助蒐集資料,並實機展示,讓大家達成共識,作為制定規格的基礎。許霓雯是有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寄規格表給歐亭芸,歐亭芸再轉給我,但我未照單全收,而是參考其他資料及展示意見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交給補給室的採購簽稿附件規格已經做了很大幅度的修正,只是因為退稿後,我們請許霓雯協助繕寫格式及補充新的資料。本採購案的規格,並未逾越臨床診療所必須的範圍,不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圖利罪必須是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必須有圖得不法利益的結果。但我在本案發生前不知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的規定,不具違背法令的直接故意。且根據此規定之修正理由,是說機關訂立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其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機關所擬、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許霓雯也強調她不僅提供我規格建議,其他醫院也有,這是業界慣例,陳建男也有提供奇異產品規格給我。因此我除主觀上沒有犯意外,客觀上也無不法。
⑵如同前述,我本來根本沒有打算要買超音波掃描儀,怎麼可
能要圖利特定廠商,而且許霓雯也說,她是因為高雄榮總採購案才認識我、歐亭芸、黃彥儒、證人即高榮胸腔內科 林旻希 醫師(下逕稱其名)及黃柏蓉等,故也無動機去圖利許霓雯或老達利。且我除詢問老達利外,還請黃彥儒去詢問院內其他單位所使用超音波廠商的聯絡資訊,請他們提供資料、參與展示,可見我並未鎖定就是要買老達利的產品或是就是要用老達利的規格。之所以會用許霓雯提供的規格,是因我當胸腔內科醫師兼主任,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每天早上八點到九點要負責召開晨會,九點後,每週有三天是門診,從九點看到下午三點,其餘兩天要查房。也就是早到晚都在忙醫療,還要處理醫務行政、醫院評鑑。在本採購案前,舊的超音波已經用了十三年,我是第一次接觸買超音波,也預期退休前不會再處理超音波儀器採購案,所以不會認真、仔細研究需求、儀器規格、原理。我參考許霓雯提供的資料來制訂規格,只是為了要節省時間,並非要綁定特定廠商。至於高雄榮總補給室後來為何用集中採購分項決標的方式辦理,而把其他跟超音波採購無關的四個標案綁在一個標,變成只要有五個廠商來分別各投一項就能決標,才讓老達利一家投標就決標。我到現在都想不透,這不是我要的,我預期會有三家來,然後低價的那家得標。而且從最初許霓雯提出老達利產品的規格,到我提出需求上簽,中間也經過展示,許霓雯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八日寄來的規格,我也刪改很多項,我是依照高榮胸腔內科的需求去開立規格,而非直接採用特定廠商或為了綁定特定廠商的規格而制訂。況,這些規格也不是沒有其他廠商的產品能符合,只是他們的產品可能要三、五百萬元以上。但本採購案的預算就是二百四十萬元,是其他廠商的成本以致於無法競爭。縱使我為了要讓其他廠商可以投標而提高預算,到時候因為老達利成本最低,會用較便宜的價格來投,一樣是老達利得標。甚至因為我提高預算,讓老達利原本很便宜的機器改用更高的價格來投標,那不就造成高雄榮總的損失?⑶再者,縱使從許霓雯與鄒文權等人的監聽譯文來看,他們疑
似有綁標的對話,但那也不是我能得知,何況他們在電話中討論的所謂特殊規格,也很多是誇大不實的。這些都不足以作為對我不利的證據。⒉許霓雯部分:
業界慣例跟習慣,拜訪單位時會給一份需求表,我沒有參與規劃設計,我是據我所知寫給醫師參考,我所提供的表格只是根據自己的專業,將資訊提供給醫院做參考,我沒有與歐亭芸、賴瑞生就採購案的規格應該如何規劃設計做任何討論。賴瑞生也證稱他與高雄榮總補給室有修改過規格,有證據證明我有參與這些修改嗎?而且是補給室負責審核及制訂對外公告招標的文件,足證我只是提供參考資料,最後規格還是高雄榮總決定,我不是規劃設計規格的人,也沒有代擬文件。
⒊鄒文權辯稱:
雖然起訴書記載涉及圖利,但就現有證據看來,本案無任何利益輸送,沒有任何私下的金錢往來,賴瑞生只是在促進採購效率。就算高雄榮總接受了許霓雯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的電郵內容所附規格,因為並未構成不當限制競爭,所以也不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何況賴瑞生也確實修改了許霓雯傳過去的規格。㈤本院判斷:
⒈雖然賴瑞生的確不當的將高雄榮總採購案四表委交許霓雯製
作,並將許霓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內所列需求規格,僅些微更動,便納為需求規格簽請辦理,並最終成為高雄榮總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且賴瑞生也另有洩密之行為。但查:
①除許霓雯、賴瑞生、鄒文權均堅詞否認有何彼此謀議、不法
圖利情事外,以現有證據,不論被告供詞、證人證詞、監聽內容、電子郵件、簽稿附件,均無法證明賴瑞生與許霓雯、鄒文權有何謀議圖利老達利,以及知悉、參與許、鄒二人草擬限制競爭規格之行為。檢察官訴稱賴瑞生前述違法失當行為乃基於圖利老達利之動機目的,且與許霓雯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務員背信等罪云云,初已值得懷疑(目前證據就是賴瑞生將分內工作丟給許霓雯而已,後續並無介入之跡證)。
②歐亭芸證稱:
為了本採購案,我們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過展示會,有奇異、老達利的東芝產品、西門子三家公司來高雄榮總胸腔內科展示,但奇異的不好操作,西門子機器做切片時,如果要針對同時間邊看邊切片,則必須外掛切片的配備。在科內十二位醫師討論過程中,沒有任何長官或醫師做強烈的建議要使用東芝的儀器。我們討論完,認為東芝較符合需求(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㈠第一八○頁參照)。我在操作(東芝產品)時,就是掃看看,探頭、解析度有操作,螢幕沒有操作。影像跟以前的儀器比起來清楚很多。偵查中我說有三家廠商,但(審理詰問時)不太有印象有西門子,我有試用過西門子與奇異的產品,但現在(審理時)真的無法回想。現場沒有人提議說再去探訪市場上其他的儀器之後再來決定,東芝比奇異好在它的探頭可以同時進行切片及同時看。我是在展示會第一次看到許霓雯,鄒文權我不認識,名字跟人都是我今天(審理詰問時)第一次聽到、看到。展示會當天有 丁耀明王國昌朱國良音同 )、林旻希、黃彥儒、一位 楊姓 、沈姓醫師、兩位蕭醫師、王姓醫師、邱姓醫師與我,共十二位醫師。後來八位主治醫師有一起討論,我們採用共識決,沒有醫師表示當時不應該採購東芝機器(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九頁參照)。
③黃柏蓉證稱:
高雄榮總沒有任何人說希望採購東芝的超音波儀器。我只知道醫師們試用後,比較滿意東芝(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參照)。
④林旻希證稱:
我知道高榮胸腔內科在一百零一有採購超音波掃瞄儀。採購之前有辦理廠商儀器功能展示展示,我有出席。是賴瑞生在晨會宣布,說希望大家去參與,如果可以的話去試用,並簽名、投票選擇哪台超音波儀器。我記憶中,有兩家廠商送儀器到場參加,一台是東芝,另一台我忘記是奇異還是西門子,我當天門診前有過去看,下午下診我有實際操作,二台儀器外觀上差別非常明顯,東芝比較大,看起來比較摩登、好跑,另一台比較小、比較陽春,東芝的螢幕比較大,解析度比較好,MHz比較多、比較清楚,解析度比較好,可以在即時的超音波導引下做穿刺,且有杜普勒輔助,臨床醫師在做會比較安心,不會穿刺到血管的位置。且它有個小配備,有很多角度可下針,不只是單一垂直角度,這樣從不同角度,能夠更精準去定位做切片,印象中另外參展的儀器沒有這個功能。大家操作之後,是要簽名投票,我認為東芝比較合用。賴瑞生沒有明示、暗示或以任何方法,要求醫師投東芝(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至七五頁、第七六頁參照)。
⑤黃彥儒證稱:
我知道高榮胸腔內科在一百零一年有採購超音波掃描儀,因為賴瑞生找我聯絡廠商過來展示,他說要實際用過才會知道好不好用,或有什麼問題。我印象中有二家將機器送到現場,看過的醫師有對展示的儀器交換看法,賴瑞生沒有明示或暗示或以任何方法,要求醫師決定購買特定廠商的超音波。奇異跟東芝主要差別應該是在切片,切片是指經過的路徑,東芝是線形,穿刺角度可以直接在螢幕上顯示,奇異是外接,等於是探頭本身外旁邊有外接穿刺。線形探頭對心肺穿刺是比較安全。我沒有問過奇異或東芝的探頭各自有多少段。我們操作後,沒有做書面的滿意度調查,私下討論居多。我當時是總醫師,有可能是其他其他主治醫師或比較資深醫師討論表決(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至六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七二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參照)。
⒉綜上,可知賴瑞生雖然將規格不當擲交許霓雯擬具,但亦另
交代黃彥儒、歐亭芸聯繫廠商(未限定、特定哪幾家廠商)籌辦展示會,在晨會叮嚀科內所有醫師都要去參觀,表明要實際看過、操作儀器才知優劣,並要求全部醫師提供意見,辦理本採購案過程也無明示暗示醫師要選擇老達利的產品。雖然歐亭芸、林旻希、黃彥儒對於參與展示廠商家數、有無表決等細節證述參差,但也均一致指出試用結果覺得東芝產品較優。亦即,難認賴瑞生有何圖利老達利、許霓雯之行為或意圖。既然,無證據證明賴瑞生有圖利老達利犯意而有前述違法不當犯行;許霓雯、鄒文權謀議藉代擬高雄榮總採購案規格之機會,設計貌似公平,但加入排除其他廠商之特殊規格之犯行,賴瑞生亦不知悉、沒有參與。縱使許霓雯、鄒文權該等非法妨害投標行為係基於圖利所屬公司老達利之意思,因未與任何公務員共犯,當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又賴瑞生雖的確將高雄榮總採購案之規格擲交許霓雯製作,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禁止老達利參標,但因公務員背信罪所損害之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已如前述,而迄今並無證明本採購案有使高雄榮總受到財物損失,故也不構成公務員背信犯行。至於許霓雯或許受賴瑞生委託,卻意圖為老達利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賴瑞生交付與其之妥善代擬規格之任務。但因前述證人均證稱,東芝產品確實較優,符合臨床需求。依現有證據,賴瑞生(甚至高雄榮總)也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除不構成公務員背信罪外,對賴瑞生也不構成背信犯罪。
㈥據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賴瑞生涉嫌之圖利罪、不正方法
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許霓雯、鄒文權所涉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均不成立。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有本段所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渠等有此段所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前述有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規競合關係(詳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中醫院採購案部分(蒞庭檢察官認為黃龍月另涉嫌與陳昶男、蔡錫福共同涉犯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黃龍月除前述洩密犯行外,另利用承辦臺
中醫院採購案、受臺中醫院委任,處理制訂此採購案招標事務之機會,與陳昶男、蔡錫福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老達利私人利益、損害臺中醫院制訂公正規格之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黃龍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蔡錫福提供之「伍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儀器送審表」含飛利浦、西門子、東芝規格比較表、規格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資料,提出請購臺中院區採購案之需求,其並利用負責訂定採購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早於簽提採購規格前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與蔡錫福電話商議以原規格表中之「二、規格內容: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最低≦52公分,最高≧90公分。6、17”×17”FPD型數位攝影檢出器(7)PixelSize畫素大小≦150μm」,為有利於老達利之產品規格,以排除Carestream、富士產品之競爭,並使其他歐美系競爭廠商,如SIEMENSAXIOMIconosMD同級產品無法符合本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之SIEMENS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而影響投標意願。另,醫管會表示修正意見後,黃龍月雖將上開規格表內容部分修正為「二、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30公分。」,但仍足以排除如Carestream、富士產品之競爭。
本標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第一次開標僅有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之規格審查時,僅詠富公司及老達利公司二家投標,詠富公司果因規格不符而遭黃龍月判定為不合格標,最後由老達利以標價八百七十六萬元低於底價九百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九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因認黃龍月與陳昶男、蔡錫福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諭知,等已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黃龍月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①黃龍月自承要排
除Carestream,並請蔡錫福協助擬定能排除Carestream的規格。蔡錫福因此建議將規格中檢查床離地高度訂為小於、等於五十二公分,以利排除Carestream與富士儀器(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一頁、前開證據資料卷㈡第四四五至四四七頁參照)。②陳昶男供稱蔡錫福有贊助臺中醫院尾牙(前開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八二頁背面參照)。③湳開公司林建達、邱志鴻,詠富公司負責人賴世宗證稱案發時,其公司並無符合臺中醫院採購案招標規格之產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二六至五二七頁、第三三○至三三一頁、第五六九頁背面至五七○頁背面參照)。④三光儀器員工蔡政育證稱三光儀器原有意參標,但因產品規格不符而無法投標(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五三頁、第五五五頁參照)。⑤偉信公司、西門子、湳開公司、三光儀器、飛利浦函覆渠等公司當時產品不符合臺中醫院採購案規格(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參照)。⑥蔡錫福、黃龍月、案外人即老達利員工 廖淑瑛 、蔡金蓀、劉仁釧通訊監察內容(前開證據資料卷㈡第四一七頁、第四一九頁、第四四五至四四七頁、第四四七至四五一頁、第四五一至四五三頁、第四五五頁、第五一五頁,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五六、六一頁參照)。⑦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蔡錫福寄予蔡金蓀之電子郵件等資為論據(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二○至二一頁背面參照)。
㈣黃龍月答辯:
⒈我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將採購需求送交裝備審查會審議
,自不可能有起訴書所稱「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蔡錫福提供之『伍佰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儀器送審表』,…提出請購」,且該需求在層層審核、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立法院通過預算前,採購案仍屬未定,我豈能在一百零一年起意圖利特定廠商?而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簽呈所附之「(一○二)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伍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是我自行製作,並非蔡錫福所提供或撰擬,起訴書顯有誤解。在訪商階段,臺中醫院對外與廠商聯繫之窗口主要是醫工單位,廠商如欲提供規格報價等送審資料,會以電子郵件方式正本寄至醫工信箱,一併副本予需求單位,或再由醫工單位轉發給需求單位;或同時寄給醫工單位及需求單位。我所獲悉者,為蔡錫福於訪商階段依臺中醫院公告寄到醫工信箱,再由醫工室以副本送達給我,並非蔡錫福將上開表格私自提供給我。我收到後,將於公開徵求階段有寄資料之廠商送審表格加以彙整後,製作儀器送審表提出請購需求。其中列入希望購買之廠牌有飛利浦、西門子、老達利,亦即訪商階段有送件之廠牌都已列入,並未獨厚或護航圖利老達利。
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我與蔡錫福之通訊,僅可得知蔡錫
福有意提出各家廠商之儀器規格比較列表,但並無法證明我是以此提出採購需求或制定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且我只負責蒐集廠商規格,並在符合預算額度之前提下,以需求為考量,草擬初步之規格供院內裝備審查會及醫管會參酌,具有決定權限的人,是否依我擬定之初擬規格通過,並非我能干預。起訴書認為我有制定權限並藉此為有利於老達利產品規格圖利老達利云云,洵屬有誤。
⒊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與蔡錫福通話時,是在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的公開徵求規格期間,當然可以與廠商徵詢規格。而以前述通訊內容可知,我是為了在徵求階段能取得各廠商規格資訊,使越多廠商參與投標並防免限制競爭,才就採購品項之規格洽詢蔡錫福。我最初簽呈之規格,並非臺中醫院採購案最終規格,檢察官直接以初擬規格認定我綁標圖利老達利公司云云,亦有違誤。我的初擬規格是將於公開徵求階段有送件的廠商資料彙整,但Carestream、富士並未在廣徵階段投遞規格資料,我實無從將未提供的廠商產品規格納入。而建議將檢查床台高度電動上下升降範圍修正為「>30公分」的是醫管會,我只是被動地依審查意見修訂,再由醫管會將此核定為最終規格,並無以此規格護航老達利之行為。
⒋檢查床台高度電動上下升降範圍修正後,Carestream(33CM
)及富士(55-93CM)之產品均可符合上開規格,並無起訴書所稱「足以排除如Carestream、富士產品之競爭」之情事。所指「SIEMENSAXICOMIconosMD」及「SIEMENSAXICOMIconosR200」均係為「透視X光機型」,並非臺中醫院採購案欲採購之項目「雙平板數位X光機」,是前述機型當然不符合本採購案規格。本採購案第一次、第二次開標時,都有老達利與詠富公司參與投標,非如起訴書所稱「第一次開標僅有老達利公司一家投標」。第二次開標時,詠富公司是因投標資料未檢附DR板許可證及仿單,亦即其投標資料有闕漏,經臺中醫院醫工人員審查認定為不合格,並經標案主持人宣佈為不合格廠商,非如起訴書所稱「因規格不符而遭黃龍月判定為不合格標」。可見偵查程序之調查極為草率、張冠李戴,委不足採。
㈤本院判斷:
⒈雖然黃龍月自白: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與蔡錫福的對話是
請蔡錫福幫我將規格整理成可以排除掉Carestream這一項產品(前揭他字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一頁參照)。核與蔡錫福證稱:「(問:一百零二年標案是不是黃龍月請你製作規格而排除Carestream跟富士來投標?)答:制訂規格目的就是要排除一些雜牌,雜牌意思就是服務不好跟設備品質不好,黃龍月要我們提供一個比較好的規格給他參考,基本想法就是Carestream跟富士這兩家是雜牌,我提供的規格就是盡量限制他們來投標。」(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八四頁參照)大致相符。且黃龍月與蔡錫福有以下之對話:
時間: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十五秒許黃龍月:那個,我們那個規格,如果上升的高度變成55跟8
5,Carestream會進來嗎?蔡錫福:這樣可能會唷。為什麼要變這樣?黃龍月:你知道我們最近在看規格嘛,那個醫工,他就有在
問啦,他說好像只有你們跟西門子跟飛利浦可以進嘛。
蔡錫福:對啊,三家啦。
黃龍月:我說只有三家,他是說那個不能進唷?我說嘿,他
有一點……蔡錫福:Carestream唷?黃龍月:對啊,Carestream是差在什麼地方,我有點忘記了。
蔡錫福:高度啊,就床的高度,他昇降的範圍只能30公分嘛。
黃龍月:只有差在床,那板子他都可以進嗎?蔡錫福:可以進啊。
黃龍月:板子可以進,只有差在床,它是多少到多少。
蔡錫福:好像就是55到85喔,我忘記了,要看一下。
……黃龍月:X光機的部分,如果把床的高度開放,Carestream
就會進來是不是?蔡錫福:對。
黃龍月:剩下板子都可以進唷?蔡錫福:對,因為現在就是大廠三家都有,那基本上就有三家這樣。那你說要一定要符合誰,沒有這樣嘛。
黃龍月:沒有沒有。
蔡錫福:沒有一定要符合到Carestream他能進來這樣,因為我們選的就是比較安心的嘛。
黃龍月:Carestream他現在還是韓國製是不是?蔡錫福:我記得床好像是韓國還是加拿大吧,我忘記了。
黃龍月:那下個禮拜要來報耶,3月5號。
蔡錫福:對啊,那報就是給他們報了嘛,因為妳報總不可能
連機會都不給嘛,那報完就是說規格出來我們會選擇我們需要的嘛。這是一定的啊,就像,大設備一樣啦,報一報也不一定每一家都可以進,因為這也是說取捨哪些比較放心的部分啦。
黃龍月:你幫我確定一下Carestream是不是只有那個床的高度,如果放到85。
蔡錫福:只有床的高度,我那時候看過了。
黃龍月:只要放那個床他就進了是不是?蔡錫福:對……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四四七至四五一頁參照)。足證黃龍月與蔡錫福確實有商議如何設計排除Carestream規格之行為。
⒉但,黃龍月於歷次偵查時,也有解釋:我當時有向三光、西
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司要X光機的型錄、規格及估價單並同簽陳陳核,之後我再綜合三光、西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司的產品規格,用來擬定本採購案的產品規格,分別請前開四家廠商提供三光、西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司產品的規格比較表,再送臺中醫院的醫療裝備審查會,通過後再給衛福部的醫療裝備審查會,我記得有被退過一兩次,審查會意見是三光儀器的產品規格比較低階,所以不建議我們採用,所以我們就將三光儀器的產品剔除……。本採購案我是將我邀標的四家廠商產品規格綜合起來,將規格採最大值,讓他們產品都合於規格。我是請老達利的蔡錫福幫我檢視我初擬的規格,其他廠商是否有不符的地方,如果有就幫我修改我初擬的規格,我的目的是要讓我邀標的廠商皆有投標資格。……我是請老達利公司的蔡錫福幫我將規格整理成可以排除掉Carestream這一項產品,因為經我查訪其他醫院使用平板X光機的建議,Carestream這個產品普及率低、故障率高,我們放射科對這個產品不具信心,所以我在擬定本採講案規格時,因為已經具備三光、西門子、老達利及飛利浦等三家以上的產品規格,所以我就不考慮採購此項產品,因此就請蔡錫福修改我預備送審的產品規格,以排除Carestream這家特定廠商。我認為我在承辦採購過程,我都有讓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沒有特意要讓某一家廠商得標(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至一九二頁參照)、我記得符合規格是四家,島津部分醫管會認為他們設備比較低階,將它剔除,剩下三家是都符合的。我確實要讓老達利、西門子、飛利浦進來,後來Carestream進來投標,就是我們標準有放寬,認為他符合規格。我們要排除Carestream是因為參考過幾家醫院,彰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榮總等醫院說面板比較不好,而且這家公司市佔率又低,怕維修不易,因為我要考慮到一塊板要一、二百萬元,我怕沒有預算維修,如果需要零件維修,這樣會影響到使用(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二二九至二三○頁參照)。廠牌選擇與評估表是我蒐集飛利浦、西門子、老達利資料所製作的,我也有公開徵選這三家提供資料,這三家都有提供資料給我和總務室與醫工室。Carestream的產品後來有參標,被判定資格不符是少了DR板的食藥署許可,有來標就表示規格有符合,我沒有對他做不公平限制(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八○頁背面、第四八一頁背面參照)。是從各該次偵訊中的詢答通篇意旨觀之,黃龍月雖然有意排除Carestream之產品參與臺中醫院採購案,但其主觀上是根據自己查訪其他醫院的建議,而認為Carestream產品欠佳(此乃黃龍月之認定,本院並未批評任何公司產品),而非基於限制競爭之惡意,是難擷取其供述中之部分言語,謂其有何不正方法妨害Carestream投標之故意。次查,黃龍月所擬規格也是彙整公開徵求時有投遞之廠商產品規格,並有西門子、老達利、飛利浦三家入列,此有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簽附卷足憑(雖然首頁簽辦日期記載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此一公開徵求期間未結束前,但此應為「開檔」日期,正式簽妥上呈日期應為後頁簽核者欄所載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本院卷㈤第一八八至二○五頁參照)。醫管會審核退稿後,臺中醫院再度送核之規格,也未見獨厚老達利之內容,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中醫總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頁背面至十六頁參照)。
均難認黃龍月有獨家圖利老達利之情事(當然也無所謂公務員背信之可言,如前述理由,不贅)。
⒊次查,起訴書記載黃龍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蔡錫福
提供之送審表提出請購之需求,並以渠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三十八秒許之通訊監察結果為證。但,既然是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之簽呈,何能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對話逆溯認定與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之簽呈有關,並指稱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所提供之送審表為蔡錫福提供?且細繹其對話: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三十八秒許蔡錫福:這禮拜如果有空,我可能會作一個表,DR那個啦,作一個表,然後一個你要的規格嘛,那每一家的內容這樣。
黃龍月:對啊對啊,一百零二年的。
蔡錫福:對,這樣會比較清楚,因為把每一家都list出來這樣。
黃龍月:好!蔡錫福:我作一個表list出來,那你看哪些是你要挑得這樣。
黃龍月:OK!蔡錫福:我會作一個EXCEL,掰掰!黃龍月:掰掰!證明黃龍月曾經委託蔡錫福協助蒐集資料擬具對照表(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四一七頁參照)。看不出有何圖利、偏私老達利之犯意存在。何況蔡錫福還說:我作一個表list出來,那你看哪些是你要挑得這樣。益證是開放性的提供資料給黃龍月自行取捨,並無不法情事,否則為何要說:那你看哪些是你要挑得這樣?此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足以為黃龍月不利之證據。
⒋起訴書又稱:黃龍月所擬之規格使SIEMENSAXIOMIconosMD
同級產品無法符合本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之SIEMENS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而影響投標意願云云。姑不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龍月所擬之規格使歐美系列產品無投標意願,但事實上在臺中醫院採購案廣徵規格期間,就有西門子、飛利浦等歐系產品提出參考規格,也經黃龍月納入比較表。且起訴書所載本段首揭二樣產品,係透視X光機有黃龍月提出之被證二十可考(頁參照),而本採購案之標的為雙平板數位X光機。此兩種儀器是否同種類,或功能可以替代,也值懷疑。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內容,縱使為真,也不足為黃龍月不利之認定。
⒌雖然根據本採購案第二次開標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規格審查表記載,當日參與招標之詠富公司產品規格,在「⑴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30公分」一項,黃龍月係勾選「不合格」,有前述審查表足憑(審查人員是蓋用黃龍月職章)。黃龍月辯稱第二次開標時,詠富公司是因投標資料未檢附DR板許可證及仿單,亦即其投標資料有闕漏,經臺中醫院醫工人員審查認定為不合格,並經標案主持人宣佈為不合格廠商,非如起訴書所稱「因規格不符而遭黃龍月判定為不合格標」。可見偵查程序之調查極為草率云云,顯不實在。且有污衊偵查人員之嫌。但該等規格之制定,並非出於不法妨害投標、圖利老達利之意思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不能作為不利黃龍月之證據。
⒍至於蔡錫福有贊助臺中醫院放射科一百零一年年終尾牙三萬
元乙節,固然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許蔡錫福與廖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但此係贊助臺中醫院放射科,非給黃龍月,檢察官也未舉證此係與臺中醫院採購案有對價關連之不法金錢,而非醫界慣行、合乎醫界禮儀之業者贊助款。檢察官更未起訴本案有何行收賄、收取回扣犯行。故不足以充作證明黃龍月有圖利、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之證據。
⒎據上,黃龍月遭檢察官認為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
務員背信罪之行為,雖有瑕疵,但充其量僅係行政程序上之違失,不符合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遽以該等犯罪繩之。
㈥據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黃龍月涉嫌之圖利罪、不正方法
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並不成立。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黃龍月有本段所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渠等有此段所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黃龍月前述公務員洩密之有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規競合關係(詳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無罪部分:
一、中興和平院區採購案部分(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為求老達利順利
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金蓀、劉仁釧於一百零二年一至三月間,與楊展明以電話共同商議招標規格,先制訂僅有日系廠牌東芝、日立(偉信公司代理)得以進入之規格,而排除歐美廠牌如康世公司代理之Carestream、西門子AXIOMIcon
osMD等同等級產品。再於採購規格說明書增加中興四條軟體規格和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使偉信公司代理之日立廠牌因不具此功能而無法競爭,故招標過程其他廠商均因產品不符規格未來參標,而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開標過程,因老達利標價數次未進入底價,楊展明接續前述犯意,將底價簽請提高到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老達利公司便因上開楊展明為其量身定做的規格、底價順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圖利老達利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的不法利益。老達利得標後,蔡金蓀簽請老達利編列二十萬元款項充作賄款,並於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在楊展明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與楊展明。因認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另與楊展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背信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已如前述。
㈢公訴人認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犯本段前揭犯行,主要係
以:㈠案發時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所販售、代理之商品,均不符中興和平採購案公告招標規格,使中興和平採購案最後僅有老達利一家投標並得標(證據如前述)。㈡蔡金蓀承認於得標後交付十萬元與楊展明(證據如前述)。㈢林育良曾於老達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後製作的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批核,有前述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在卷可稽(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參照)。㈣林育良承認在前述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購單上簽名(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三四九頁參照),並在前述成本統計表「RSNA」欄位寫上「SupportSystem」等資為論據(本院卷㈢第四七頁)。
㈣被告答辯:
⒈林育良部分:
訊據林育良固坦承在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簽名,並在項目第二十一上手寫「SupportSystem」,核有前述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林育良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老達利是運作六、七十年的公司,各項營運已經上軌道,我一百年六月擔任公司董事長,原則上只負責公司營運策略及經營方向之決策,不處理細節。老達利參與各醫院的採購標案,都是由業務部門主管及蔡金蓀決定,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所以我絕對沒有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罪行為。我在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上寫「SupportSystem」,是因為該統計表上前面的項目都是採購的品名內容或配件的型號,但第二十一項「RSNA」是醫學會的名稱,並非設備名稱,我當時認為這應該是贊助醫院去參加RSNA,所以我才隨手寫了這個文字。如果我明知這費用跟行賄有關,怎麼可能還會自己寫上這些文字等語。
⒉蔡金蓀方面:
訊據蔡金蓀承認於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在楊展明辦公室交付十萬元給楊展明,核與楊展明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蔡金蓀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蔡金蓀亦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訴犯行,辯稱:楊展明向我探詢規格,是因為醫療儀器具有高度專業性,無法僅憑天馬行空想像擬定規格。而若能以較便宜的價格買到較好的產品,是有助於國家整體利益,沒有公務員背信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等問題。我是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底申請交際費二十七萬多元要接待日本原廠,後來一百零三年六月時知道楊展明要去RSNA,我就在上開交際費中挪用十萬元給楊展明。合約號碼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的手寫二十萬元,是在一百零二年九月接到秀傳醫院郭處長說他們黃明和總裁於該年RSNA要帶六、七人前往,希望我招待他們用餐,因為我當時沒有案子,所以我就在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成本統計表上寫上RSNA二十萬元。一百零二年時我有詢問馬偕的楊斐適主任要不要去參加RSNA,也有詢問亞東醫院和新光醫院,在偵查中因為長時間接受訊問,廉詢人員也很兇,所以記憶混淆說錯。我給楊展明十萬元是為了提升放射科醫生的水準,與一百零二年採購並無關連,我是要贊助楊展明去學得更加精進的技術,回來就能服務廣大市民,與中興和平採購案無對價關係,並非行賄楊展明的款項等語。
⒊劉仁釧部分:
訊據劉仁釧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情節存在,辯稱:我的業務範圍是和平醫院,在本案期間,我從未跟楊展明有任何接觸,我也不知道招標規格的內容,更不曾經手本採購案的成本統計表,不知道有RSNA二十萬元的事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所謂『回扣』……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收取回
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論處。」雖為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裁判之見解。且偵查檢察官起訴、蒞庭公訴人補充、論告之架構,係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為使老達利順利得標中興和平採購案,而共謀以行賄楊展明之手段,使楊展明受此金錢誘惑,違背職務,一方面洩漏需求規格,另方面與蔡金蓀等人商議、製作僅老達利產品獨家符合之招標規格,而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機會。又在開標過程中,因老達利投標金額未進入底價,故簽請提高底價,護航圖利老達利如願得標賺取不法利益。老達利得標後,蔡金蓀簽請在得標款中提取部分金額交付楊展明收受。是以,若前開事實的確存在,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不無同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圖利罪、以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之餘地。惟,經調查之結果,雖楊展明確實在研擬中興院區需求規格時,洩漏應秘密之初擬內容及最終之招標規格與蔡金蓀、劉宥辰等人知悉,使老達利得以提前準備,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按照中興和平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三光儀器、西門子、飛利浦、偉信公司、康世公司、湳開公司在當時均無符合之產品得以參標。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之招標規格是楊展明基於圖利老達利之意思或遭賄款所誘,而刻意製作符合老達利產品之獨家規格,並且配合老達利之投標價格將底價簽請提高。反而有證據證明中興和平採購案的招標規格,是中興、和平兩院區放射科基於臨床實際需求,經兩院區、北市聯醫醫工室等多數人折衝、彙整而成;且提高底價也是因老達利多次減價卻仍廢標後,由北市聯醫總務室、醫工室、中興院區放射科陳秋如、北市聯醫底價審議小組、北市聯醫院長等人簽陳、會辦,討論、核決而成。楊展明固有參與制訂規格、提高底價過程,然難認最終結果乃其主導做成,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過程中雙方有何期約、要求、收受賄賂情事。是楊展明雖犯公務員洩密罪,復因本採購案決標後,始受蔡金蓀之要約,一時失慮,合意收受老達利由本採購案得標款中所提取之十萬元回扣,致犯收受回扣罪。楊展明仍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等節均已如前述。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初已無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圖利罪,以及公務員背信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況且,根據現有證據資料,只能證明林育良曾經在合約號碼
一○二-一一四之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並在前述本統計表上手寫加註「SUPPORTSYSTEM」。劉仁釧方面,亦是僅有劉宥辰在偵查中陳稱:楊展明都是劉仁釧或蔡金蓀聯繫。以及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劉仁釧與劉宥辰曾有:「劉仁釧:你昨天那個東西有拿給他了嗎?」、「劉宥辰:拿了,然後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劉仁釧:副總應該知道你有幫他弄好了吧?」、「劉宥辰:你是說中興那邊的規格?」、「劉仁釧:對對對」、「劉宥辰:有啊,我這邊都有了。」等交談。但林育良在老達利內部文件上簽名、加註「SUPPORTSYSTEM」,與伊是否知悉中興和平採購案涉有不法甚至參與其中,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的必然。而劉仁釧縱使有與楊展明聯繫,甚至知悉楊展明將「final的規格」洩漏與劉宥辰,也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詳後述)。更毋論劉宥辰證稱:我針對產品組合做細部規格擬定,至於價格、成本計算是由劉仁釧決定;劉仁釧也證稱他只會跟蔡金蓀討論。蔡金蓀復證稱伊與劉仁釧討論後,並不會跟林育良報告,證明林育良不清楚老達利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的細節(前開八六五六號卷㈢第七三一頁,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三九○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參照)。
而蔡金蓀證稱:業務人員於得標並簽約後會填寫一式五聯之客戶訂貨單、成本預估表,將客戶訂貨單及成本預估表審核後交給許政誠,再由許政誠依據前開資料及合約内容以及與其他廠商就儀器週邊硬體所議價的結果來製作成本統計表一份(前開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四九九頁參照)。劉宥辰雖證稱:
前述記載「RSNASUPPORTSYSTEM二十萬元」之成本統計表,是許政誠製作,但我會在空白的成本統計表上(本院按,其應為成本預估表),填列我的主、附件的組合和數量,填完後我就會把合約、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連同成本統計表(本院按,成本預估表)給劉仁釧。但也證稱「項次21的RSNA這我就不清楚了」(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㈢第七三一頁參照),可知縱使劉仁釧有接觸成本預估表、成本統計表,也無從知悉有「RSNASUPPORTSYSTEM二十萬元」的事情。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育良、劉仁釧與檢察官所訴楊展明有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徒以前揭薄弱事證遽謂渠等犯罪,殊有未洽,當然應不待有何有利林育良、劉仁釧之證據,逕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⒊次查,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等節,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所闡述。而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判要旨亦明。因此,固然楊展明觸犯收受回扣罪,但如前述說明,交付回扣之蔡金蓀並不成立收受回扣罪之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密罪,亦屬同一法理。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接受洩密者,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但檢察官並未認為蔡金蓀、劉仁釧涉嫌洩密罪,僅為附帶說明)。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涉有本段前揭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渠等之證據,逕為有利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有本段前開犯罪,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仁愛院區採購案部分(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就前述黃敏雄被
訴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杜興洋與黃敏雄所犯前述公務員洩密罪、涉犯之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因認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杜興洋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對於被告被訴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若所舉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迭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涉有前開犯嫌,
無非以:①林育良、蔡金蓀在老達利得標此採購案後所製作的合約編號一○二-○五○號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批閱(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參照)。②該成本統計表上有編列一筆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其他費用」(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九三頁背面參照)。③林育良知道「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費用(前開一四○九七號卷㈡第四六九頁背面參照)。④根據通訊監察紀錄,黃敏雄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劉仁釧聯繫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事宜(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二二五頁參照)。⑤劉宥辰證稱黃敏雄曾提供一份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給伊,伊確認後回覆黃敏雄稱確認老達利產品符合規格(前開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八九○頁背面參照)。⑥黃敏雄證稱有將研擬中規格125μm僅有老達利符合的事情告知杜興洋,杜興洋表示同意(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⑦黃敏雄證稱劉仁釧每到農曆新年都會給伊八千到一萬二千元贊助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尾牙(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九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㈣劉仁釧、杜興洋、林育良、蔡金蓀答辯:
訊據劉仁釧、杜興洋、林育良、蔡金蓀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⒈劉仁釧辯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雖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但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也表明,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者是接受廠商良善的意見,黃敏雄是為了瞭解市場行情及規格,使有限預算採購品質跟需求最佳的器材,黃敏雄不只和我聯絡,同時亦與其他廠商聯絡,並無獨厚老達利,而我也無與黃敏雄共同商議制定規格。仁愛院區採購案預算不夠使歐美廠商無法投標,是臺北市議會通過的預算太少的問題,不能歸責於我或黃敏雄。
⒉杜興洋辯稱:
我在仁愛院區採購案中,並非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仁愛院區採購案一開始確實是希望以125μm為規格,但我一直提醒要公開,要讓三家以上廠商可以符合,所以才會從第一版到最後第四版的145μm確定。本案確實有多家廠商同時符合,怎會有以限制競爭方式來圖利老達利?我在此採購案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廠商不當接觸,也沒有要求黃敏雄必須製作有利於老達利的規格,無論黃敏雄有無犯罪,都不構成共犯關係。⒊林育良部分:
我只決定老達利的經營方向,對於採購標案的執行細節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認為成本統計表上「其他費用」的用途就是跟業務有關的交際公關費用,並不是起訴書所寫的「佣金」或從事不法行為的費用,劉仁釧領取所謂其他費用的時間是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距離仁愛院區採購案已近二年。又因為圖利、公務員背信罪都是身分犯,要杜興洋、黃敏雄犯該罪,才可能擴及其他被告,我就檢察官對其他被告的指控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檢察官應該舉證證明我與遭起訴的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⒋蔡金蓀部分:
仁愛院區我已經超過十五年沒去過了,我與黃敏雄、杜興洋也完全沒有任何聯絡過。因為一百零二年間老達利沒有總經理,我是副總,所以在總經理欄位代簽,審核本採購案利潤,關於其他費用,是由各部門經理自由運用,我並不會特別過問,也不限於用在該採購案。其他費用的設計是因老達利參標過程,不一定都會成功,但失敗了,業務同樣有一些費用的付出,我們不能說業務失敗了就算他自己倒楣,要個人的錢去補貼,所以用成功案件的百分之五「其他費用」作公基金。在這個案子,部門經理簽了大約百分之五的其他費用,我認為合理,所以就簽核了,根本和圖利沒有任何關係,更沒有和本案任何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本院之判斷:
⒈杜興洋部分:
除前揭黃敏雄不構成圖利、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公務員背信罪相同理由外,補充:固然杜興洋否認其在本採購案中係授權公務員乙節並不足採,且其曾供稱: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最終由我與黃敏雄共同決定提出確定的採購需求,聽完廠商說明後,劉仁釧說可以幫我們做成移動型的可以移動到病房使用,Carestream業務員說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只有來說明沒看到實際產品,所以黃敏雄有跟我建議可以移動的比較好。我們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把各項目的規格用對醫院最優的條件列出,然後問各廠商是否願意升級,然後定出來,黃敏雄有來向我建議佳能可以配合我們的需求,一片兩用,對我們比較好,所以我贊同(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四至五頁參照)。核與黃敏雄證稱:PixelPitch改為125……確實是比別人好,我才會把這個寫在我的規格裡。我是希望老達利得標,……所以我就把PixelPitch改為125。這件事我有跟杜主任說,我當時在電腦斷層檢查室旁報告間,拿著該案規格說明書跟杜主任報告:「因為我們把PixelPitch改為125,這樣大概只有老達利可以達到這個規格投標……」,杜主任當時就表示同意。老達利每年都會給我八千至一萬二千元做為我們科忘年會贊助用,這都是由劉仁釧每年的年底或農曆年前一個月拿給我,我都有跟杜主任報告(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相符。然各該次廉詢、偵查,杜興洋也強調:不是我決定用佳能機器。我授權黃敏雄辦理此採購案,……規格我沒有細看,因為這件採購案採購金額只有四百多萬不算重大……採購案有對同仁開說明會。當初有找湳開……、Carestream、和老達利……來展示。我沒有跟黃敏雄說要用哪家規格。……Carestream業務員說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只有來說明沒看到實際產品。本採購案就是參考各家提出產品的規格,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黃敏雄建議佳能的產品可以配合我們做成移動式,對我們來說比較好,這是事實,現在也是這樣使用,我就只有對他說好,但我沒有要他去綁規格。我沒有說要排除Carestream,如果Carestream可以做成一片兩用,也很歡迎來投標(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四至五頁參照)。……當時(仁愛院區)用的舊機器CR已經很久了,不堪使用,而當時DR開始流行。我就跟黃敏雄說不要再採買CR了(本院按,應指數位攝影DR--Digitalradiography,及電腦攝影CR--computedradiography)。
我會告知黃敏雄需要的規格,影像品質要最好的又可以方便操作或可以不要固定而可以移動。……我記得老達利當時有提出說他可以移動、躺著照、可以站著照,一片可以當兩片用……。我不太知道這次的產品規格誰把佳能的專有部分納入。
我們當時比較傾向老達利的產品,因為可以一片當兩片用。……。我們當時有問康世的業務可否一片當兩片用,她說要回去問問(前揭第八六五六號卷㈤第四八頁參照)。黃敏雄亦證稱:杜興洋沒有(屬)主意哪一家廠商、杜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前述一四○九七號卷㈠第六○一至六○二頁參照)。可知,杜興洋同意黃敏雄將PixelPitch125μm納入,也是基於在預算範圍內取得最好設備,保障病患權益之意思,並無以不正方法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之非法犯意存在。至於黃敏雄雖有公務員洩密犯行,且杜興洋也自承:「我們……把各項目的規格用對醫院最優的條件列出,然後問各廠商是否願意升級」,但細繹其敘述,乃「我們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把各項目的規格用對醫院最優的條件列出,然後問各廠商是否願意升級,然後定出來」可知其並非將草擬中之規格洩漏與他人,而是在擬定前,徵詢各廠商目前可能有之規格。與黃敏雄是將草擬之規格(其稱透露第一版、第二版)洩漏與他人不同。而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杜興洋對於黃敏雄前述公務員洩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能認為黃敏雄有何共同公務員洩密犯行。杜興洋所辯,可以採信。
⒉劉仁釧部分:
劉仁釧雖與老達利公司人員有以下對話:
①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許老達利人員:經理,市立仁愛黃先生找,請回電!謝謝。
②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三十七秒許
老達利人員:喂〜經理,不好意思,方便講話嗎?劉仁釧:請說。
老達利人員:有位市立仁愛的黃先生要麻煩您回電,我剛才
有問他甚麼事情,他說他們的系統要換,要跟我們的儀器做配合,所以要麻煩您打電話給他。他的分機是3329,黃先生。
劉仁釧:好好0K!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二二五頁參照),而黃敏雄亦不否認「3329,黃先生」即是指其本人(本院卷㈣第一○六頁參照)。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至多只能代表黃敏雄曾希望找劉仁釧討論仁愛院區採購案。但討論並不能導出渠等乃要進行不法犯行。就現有前述證據,黃敏雄至少也有與湳開公司林建達、康世公司張婉真聯繫。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也是黃敏雄、北市聯醫醫工室制定,劉仁釧並未參與制定。雖然劉仁釧曾和黃敏雄說我們125μm就打死其他人,勸請黃敏雄將此條件納入規格,黃敏雄確實也一度納入,但劉仁釧乃本於推銷自己公司產品的商業話術,黃敏雄的採納則是基於醫院、病人利益均如前述。豈能以最後老達利得標之結果,反推當時黃敏雄與劉仁釧的聯繫,就是基於圖利老達利不法利益、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的犯意要與劉仁釧謀議犯罪?⒊林育良、蔡金蓀部分:
遍查卷內檢察官用以證明林育良、蔡金蓀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就僅有前述林育良、蔡金蓀曾在此採購案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該表上記載有「其他費用」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非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三所載的「佣金」),林育良曾通案提及「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的費用。但檢察官根本沒有認定、起訴本採購案有行、收賄,收受回扣等嫌疑存在。縱使林育良自承「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的費用。但並非所有贊助、公關皆屬非法。徒以「贊助」便聯想涉嫌犯罪,顯然過度多疑。除非立法完全禁止公務人員與其業務有關廠商往來,否則自應在合理、合宜範圍,給予公務員及人民溝通之空間,且推定渠等之行為均屬良善並給予尊重。復次,遍查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通訊監察結果,除林育良、蔡金蓀曾在前述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外,無任何可以證明林育良、蔡金蓀是於批示前揭文件前便知悉有此採購案及其細節,或知悉本採購案有何行政違失、刑事犯罪,而與本案其他被告產生不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臺中醫院採購案,林育良、蔡金蓀也有在該案成本統計表上簽名,僅該採購案「其他費用」欄為○元(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二六三頁參照)。如以前述「有在文件上簽名就知情」之邏輯,為何臺中醫院採購案未以林育良、蔡金蓀為共犯而起訴?足認僅憑該等證據,根本可說未達起訴門檻,偵查檢察官竟率爾就此部分起訴林育良、蔡金蓀涉嫌前述犯罪,殊有未當。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涉有本段前揭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渠等之證據,逕為有利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渠等有本段前開犯罪,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高雄榮總採購案部分(林育良、蔡金蓀無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林育良、蔡金蓀就前述鄒文權、許霓雯、
所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所涉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與賴瑞生所涉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其二人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迭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林育良、蔡金蓀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①林育良、
蔡金蓀在老達利得標此採購案後所製作的合約編號一○一-一五七號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批閱(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九九頁、第一○○頁參照)。②該表上記載有「其他費用」八萬元(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九九頁參照)。③林育良知道「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的費用(證據如前所述)等資為論據。
㈣林育良、蔡金蓀答辯:
訊據林育良、蔡金蓀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⒈林育良部分:
本採購案我除了在成本統計表上簽核外,沒有任何人有跟我討論或報告,我絕對沒有圖利、背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罪行為。
⒉蔡金蓀部分:
我對檢察官起訴我圖利等罪感到非常冤枉,我已經超過十五年沒去過高雄榮總,胸腔內科我從頭到尾也沒接觸過,賴瑞生醫師我也毫不認識,我更不是許霓雯、鄒文權兩人的直屬主管,本案也從沒有人跟我討論過,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總經理,我是副總,我只是在成本分析表審核做了代為簽核的動作。
㈤本院之判斷:
同前段仁愛院區採購案對於林育良、蔡金蓀無罪之理由。遍查卷內檢察官用以證明林育良、蔡金蓀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就僅有前述林育良、蔡金蓀曾在此採購案成本統計表上簽名,該表上記載有「其他費用」(非記載佣金)八萬元,林育良曾提及「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費用。但檢察官根本沒有認定、起訴本採購案有行、收賄,收受回扣等嫌疑存在。該等證據與林育良、蔡金蓀是否於批示前揭成本統計表前便知悉有此採購案及其細節亦無甚關連,更不用說渠等是否知悉後進而謀議、參與鄒文權、許霓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之行為。僅憑該等證據,亦是未達起訴門檻。就此部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林育良、蔡金蓀之認定。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臺中醫院採購案部分(陳昶男、蔡錫福無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蔡錫福及陳昶男就前述黃龍月所涉不正方
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陳昶男與黃龍月就公務員洩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蔡錫福、陳昶男共同涉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另陳昶男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對於被告被訴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若所舉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迭如前述。
㈢檢察官認蔡錫福、陳昶男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①根據前述
黃龍月、蔡錫福之自白,與通訊監察結果,蔡錫福曾提供排除Carestream產品之規格意見(證據如前述)。②黃龍月供稱曾向陳昶男報告要製作排除Carestream產品之規格,陳昶男知悉並同意(前開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一頁參照)。③A1證稱陳昶男經常透過綁標方式圖利老達利,且常與老達利員工打高爾夫球(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一七頁背面參照)。④偉信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四)偉請字第一○四○八二七○一號、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一五○九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湳開營字第一○四○八一四○一號函、三光儀器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三(儀)字第○○○○○○○○○○○○號函、飛利浦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飛醫業字第二○一五○九一四○三號函(前揭非供述證據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參照),證明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本採購案決標時,偉信公司、西門子、湳開公司、三光儀器、飛利浦於國內所販售衛福部許可之產品,均無符合本採購案需求規格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㈣陳昶男、蔡錫福答辯:
訊據陳昶男、蔡錫福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⒈陳昶男之辯稱與黃龍月相同,不贅。
⒉蔡錫福部分:
①檢察官係認陳昶男、黃龍月制定有利於老達利的規格而限制
其他廠商競爭,然後對我論以共同正犯。但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主要目的在合理必要的範圍內,淘汰不良廠商,揀選機關最具備必要條件的廠商。檢察官雖認為本採購案規格排除了富士與Carestream的產品,但代理Carestream的詠富公司負責人賴世宗明確證述,他們看到公告規格,認為有符合才去投標,此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而富士於廣徵規格的時候因為沒有送件,導致黃龍月完全不知道他的規格,不能倒果為因,以最終富士不合規格來臆測是由黃龍月與我共同塑造有利於老達利的規格而排除富士。況最終採購規格並沒有專屬於老達利,而至少有四、五家可以符合。既然黃龍月不構成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公務員背信、圖利。我、陳昶男、黃龍月的共犯體系當然也就不存在了。
②通訊監察方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是在公開徵求階段,
臺中醫院公告稱廠商必須直接洽詢需求單位規格聯絡人放射科黃龍月放射師,勿來電總務室詢問,故我跟黃龍月當天聯繫是依照公告,且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是要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的對話內容是Carestream超過公開徵求期限才把規格寄給黃龍月,而且是英文版本,所以黃龍月打電話請教我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陳昶男部分:
除前揭黃龍月不構成圖利、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公務員背信罪相同理由外,補充:固然陳昶男供稱:臺中醫院採購案規格是我所訂定(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七九頁參照),且黃龍月證稱:本採購案規格是我與陳昶男討論後制定(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二二八頁參照),陳昶男知道(我要制定排除Carestream產品規格)這件事情,我有跟他報告過,我去查訪其他醫院的結果,所以他知道我不考慮將Carestream這個產品的規格納入於一百零二年採購案的規格訂定。他也知道是蔡錫福幫我修定規格的,陳昶男對此事他沒有什麼反應(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九一頁參照)。且A1證稱:我有聽過陳昶男,我見過他很多次。他的儀器都是買老達利的,從他經手或購買老達利的儀器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是有特別綁規格給老達利,有的時候是獨家規格,有的時候是低價綁高規……,他們合作很久了,他們的私交平常都會去打高爾夫球,他們平常就會建立交情等語(前揭一四○九七號卷㈡第五一七頁背面至五一八頁參照)。但黃龍月主觀上非出於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等犯意已如前述,且黃龍月也證稱:陳昶男沒有指示我要讓蔡錫福幫忙修改規格(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㈣第一八五至一九○頁參照)。A1證述情形,亦屬通案之陳述,並非針對臺中醫院採購案而指訴陳昶男有所犯行。A1也補稱:我不知悉臺中醫院的採購流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參照)。可知,縱使陳昶男在其他標案中疑似涉嫌不法,而有不利傳言在醫界、醫療器材業界散布。但至少在本採購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昶男與黃龍月所犯公務員洩密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既然黃龍月不構成圖利、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犯行,陳昶男自無與黃龍月構成共犯餘地。另依現有證據,也無證據證明陳昶男自己有圖利、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犯行。自然應不待有利陳昶男之證據,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蔡錫福部分:
蔡錫福固然曾向黃龍月表示:「沒有一定要符合到Carestream他能進來這樣,因為我們選的就是比較安心的嘛。」有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復於該通對話中,有討論研擬排除Carestream產品規格之內容。但細繹其內容,應是基於黃龍月之要求(黃龍月也非出於不正方法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之犯意已如前述),而提出如何排除之建議,難認其本身另具有以不正方法妨害投標之意圖。此與前述許霓雯、鄒文權是基於圖利所屬老達利公司之意思,在賴瑞生不知的情形下,私下惡意研擬排除其他廠商產品之規格,致該當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不同。而既然黃龍月、陳昶男不構成圖利、公務員背信罪,蔡錫福自無與渠等有共犯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陳昶男、蔡錫福涉有本段前揭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渠等之證據,逕為有利陳昶男、蔡錫福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渠等有本段前開犯罪,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玖、職權告發:蔡金蓀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對於交付楊展明之十萬元來源此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涉嫌偽證,茲予職權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附表:
⒈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請購人」欄位上所偽造之「欧亭芸」署押一枚。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製表人及單位(簽署)」欄位上所偽造之「欧亭芸」署押一枚。
⒊申購設備自評表「填表人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歐亭云」署押一枚。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請購人(檢核人)」欄位上所偽造之「歐亭芸」署押一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楊展明、黃敏雄、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黃龍月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