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告 簡琮 和被告 鄭英傑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遷讓房屋,爰依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聲明第3、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孳息、損害金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87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