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鐵工(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彭文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4鄰水頭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號稻田,徒手竊取 吳春富 所種植之甘蔗2枝得手,適為吳春富發現制止而徒步逃逸,隨即將竊得之甘蔗2枝丟棄於地(已發還吳春富),並將前揭機車遺留該處。
二、案經吳春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富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前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
(六)前揭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現場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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