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邵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後,應補充記載「盧邵崴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另於104年12月30日竊取 謝添燊 所有之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尚有偷竊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之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種類及其價值,所竊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時間之先後、地點、犯罪情節及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謝添燊、李 張鳳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2、3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盧邵崴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9鄰景山119之2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夜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建物外,徒手竊取謝添燊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並棄置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內雙坑雙林橋下。盧邵崴復於105年1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9建物前,徒手竊取 李張鳳媛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利用斜坡地形滑行離去,嗣後棄置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台三線139.1公里處公車等候站內。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盧邵崴並帶同警員尋回上開車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添燊、李張鳳媛指述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警職務報告、車籍資訊網、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104年12月30日之竊盜犯行,係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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