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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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湘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湘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湘志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方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2年8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02│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02│104年度簡字第225號││決││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9日│├────┴────┼───────────┼───────────┤│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0號│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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