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6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次日凌晨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卷第2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7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6月11日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他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之右眼為義眼,並自述已離婚而扶育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同住之父母照顧,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推土機操作員長達15年之久,工作狀況穩定,惟無積蓄或財產,經濟狀況尚可,其因遇生活壓力調適不良,一時失慮竟又施用毒品,嗣雖有懊悔,卻接連再犯,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且尚有家庭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