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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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謝林月霞
謝清宏 謝清茂 謝文宗 謝文雄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再審被告 陳櫻丹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其於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房屋)原係由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共有之同段559之1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60之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雪 、 沈文量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再審被告房屋之指定建築線通行道路,乃560之8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東邊之同段559之17地號土地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房屋已有道路可通行,自非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屬原559之4地號土地,原559之4地號及560之8地號土地在69年間同屬訴外人 李月華 所有,原559之4地號土地於69年間乃利用560之8地號土地與現在之關新路一段聯絡,是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取得前即非袋地,嗣560之8地號土地由沈文量及李雪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原559之4地號土地則分割出559之13、559之14、559之15地號及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吳美惠 取得後,吳美惠於87年興建房屋時,亦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共有同段559-9地號土地間之矮牆缺口處,及系爭土地與同段559之17地號土地間,築起圍牆而阻斷通行,依前開判例及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僅能通行560之8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及民法第78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共有之同段559之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559之4地號土
地,而原559之4地號土地則係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之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後,造成同段559、559之2、原559之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之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559之5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關新一街,後來原559之5地號土地再於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559之7、559之8及559之9地號土地。
㈡本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鄰同段559之3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 吳朝貴 所有及同段559之17地號土地為吳朝貴與 吳朝丞 共有,北鄰同段559之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蔣翠芳 所有,南鄰同段559之5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謝文宗、謝文雄所有、及559之9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5人共有,西鄰560之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翁振源 所有,顯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皆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外面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並不符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所指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情形。
㈢因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係54年間之分
割所造成,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而559之9地號土地原即係供559之5、559之7、559之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如供再審被告通行,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審被告自得請求確認對559之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除去障礙物。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559之4地號土
地,而原559之4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之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559、559之2、原559之3、原559之4、原559之5地號土地後,造成原559之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之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559之5地號土地或原559之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關新一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559之4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559之5地號土地或原559之3地號土地連接關新一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559地號土地之分割沿革詳如附件所示)⒉惟原559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
得原559之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前審一審卷第252頁),則自斯時起,原559之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560之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原559之5地號土地或原559之3地號土地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原559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
判例,認定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可通行上訴人共有之559之9地號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次查:
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房屋為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同段559之9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5人所共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鄰同段559之3地號土地為吳朝貴所有、559之17地號土地為吳朝貴與吳朝丞共有,北鄰同段559之13地號土地為蔣翠芳所有,南鄰同段559之5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謝文宗、謝文雄所有,同為南鄰之559之9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5人共有,西鄰560之5地號土地則為翁振源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審一審卷第80-90頁)。
⒉而原559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
原559之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之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560之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嗣560之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前審一審卷第253頁),原559之4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559之4、559之13、559之15及系爭土地(前審一審卷第29頁),系爭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及560之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以,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
⒊況再審被告房屋起造人吳美惠於87年5月間聲請建築執照時
,亦曾由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雪、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同段560之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 沈金坤 、 李丁波 、吳美惠曾於上開同意書用印,同意提供同段559之1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中128.7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則系爭土地自得通行559之15地號土地、560之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縱嗣後56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再審被告通行506之8地號土地,揆諸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再審被告亦不得請求通行再審原告共有之559之9地號土地。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共有之559之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而再審被告請求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559之9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共有之559之9地號土地,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制作完成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所示a、b、c、d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再審原告應將559之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拆除,將編號A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狗籠,及編號B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不得於前揭土地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