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1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確定,且於104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497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足憑,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支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