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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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選簡上字第1號(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8年
11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亦未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並於99年1月
21日 陳明 因工作關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另經本院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99年1月21日向檢察官報到時,向檢察官表示因工作關係希望能被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書及99年1月21日報到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況受刑人主動表明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將喪失參選公職,擔任農會之理事長資格,甚至不得在農會上班,對其權益影響至鉅等語,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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