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奉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街與忠孝西路口該一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應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以看清左右來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左方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踝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99年1月26日具狀撤回撤回,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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