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準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已當庭播放被害人所提之錄音帶,仍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其所謂另有錄音帶,在本院為新證據之提出,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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