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是我的第二春,因為他還積欠我錢,又無故離家半年多沒有回來,我到他工作場所去找他,是我的義務及責任,我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給甲○○做事業,他沒有照顧家庭,我去找他是應該的,結果他打我,我自衛而拿掃把反擊。我是先被他傷害,我不知道如何傷害到他的。竹掃把很大枝」云云;又辯稱:證人 謝天成 、丙○○均是告訴人的朋友,謝天成當天還幫著告訴人罵她,丙○○則並未在場,二人的話俱不可信云云。
三、惟查,證人謝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走進停車場,就聽到她以很大的聲音罵進來,我想說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所以我就進去休息室拿煙抽。等我出來,他們就扭打在一起,我看到乙○○拿竹掃把打甲○○,不知道怎麼樣,乙○○就跌倒在地上,甲○○站在旁邊。當時甲○○是背對我,所以就我的角度,我只看到乙○○拿掃把打甲○○::。甲○○的手背有受傷。(問:甲○○到底有沒有打乙○○?)我沒有看到。(問:你看到他們兩人爭吵的過程中,是否還有其他的人?)只有我太太丙○○及我的小女兒,沒有其他人。(問:你說被告進來的時候聲音很大,是什麼意思?)她進來的時候,一邊走,一邊叫甲○○的名字。(問:你說被告一路走進來,邊走邊罵人,她罵什麼?)她用客語罵甲○○是無卵的人。(問:你說看到他們扭打,是不是他們兩人的身體有抱在一起?)看不清楚有沒有抱在一起。甲○○有去搶那隻竹掃把,兩個人拉扯在一起。::我有親眼看到她去拿掃把。拿掃把前,沒有看到被告被打」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記得那天是冬至,我有煮湯圓給大家吃。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乙○○一直罵甲○○,當時甲○○剛好站在門的旁邊。那時竹掃把剛好放在屋外門窗玻璃的旁邊,我就看到乙○○拿竹掃把打甲○○。因為我抱著小孩,怕小孩受到驚嚇,所以我就轉身到屋內去。當時丁○○在門外,有勸他們兩夫妻。乙○○拿竹掃把的時候,我先生有勸架。我人在屋內。我是從屋內往外看,當時外面屋簷下面有開日光燈。甲○○站在門旁邊,我沒有注意我先生的位置,他們兩個應該在屋簷下。乙○○是從外面走進來,我人就在裡面吃湯圓,我是轉身往大門的方向往外看。後來,發生衝突後,我怕小孩受驚嚇,我就往裡面轉。乙○○拿掃把打甲○○,甲○○有閃他,閃到光線比較暗的旁邊,之後,我就沒有看到。::當時我有聽到乙○○喊救命,很大聲,邊哭邊叫。邊哭邊往外走」等語,經核證人謝天成、丙○○二人供證情節互核確屬一致,亦與偵查中之供證內容相符。稽諸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就拿竹掃把跟他互毆::當天我有先打電話給他(指甲○○)。電話掛掉我就上去找他了。(問:你掛上電話之後,是不是有點不高興?)是的,是因為我從蘇爸爸那邊聽到他(註:指甲○○)講的話很不禮貌,結果我又打電話給甲○○,他的回答還是讓我不高興,所以我就上去找他。(問:當時你有沒有很生氣?)有。(問:當天你並沒有跟甲○○約好去炮族俱樂部?)沒有。(問:你當時有沒有一邊走進去,一邊叫甲○○,進去後跟甲○○理論?)有。(問:是你先忍不住拿竹掃把打他,還是甲○○先打你?)是他先拉我的頭髮。我拿竹掃把,甲○○就把掃把搶走,又踢我、打我」等語,就當日事件發生情節,亦與證人所證並無何牴觸,且若合符節。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稽諸本案傷害衝突起因,主要係因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間原屬夫妻關係,上訴人對被告長期逃避家庭責任早已心生不滿,該日二人應係於電話中又彼此不睦而生口角,上訴人遂主動前往告訴人所在地,致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繼而彼此互毆。上訴人雖堅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拉其頭髮,從而始持身邊之掃把予以反擊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綜合上開上訴人、證人所述情節,上訴人之前往告訴人所在地,實係由上訴人所主動,為告訴人事前所不知;且上訴人係在一邊走,一邊叫之情形下,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炮族俱樂部,其目的又在欲與告訴人理論,足徵上訴人當時顯係在盛怒之狀態下,與告訴人當時係面對一突如其來之情境,顯係被動因應,二者之環境、心情本有所不同,從而,當時二人究竟孰先動手,本即均各有合理之懷疑,難以為絕對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即乏實據。況依證人二人之陳述,均指證只見到上訴人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並未看見告訴人傷害上訴人等語,雖因證人均為告訴人之朋友,與二造間因難免有親疏遠近之不同,而不能因證人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究不能為上訴人何有利之證明甚明。退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述屬實,是告訴人先動手,從而上訴人持掃把予以反擊,然上訴人之持掃把反擊既非出於防禦而係以攻擊為目的,則此種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揆諸前揭判例甚明。是上訴人仍執原審時之前詞,空言抗辯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並無理由。而告訴人甲○○既於本件傷害案中,確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毆打受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是上訴人確有傷害犯行,即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處以拘役四十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審酌上訴人為一女子,與告訴人間本係夫妻關係,二者間係因家庭與情感因素,相處不睦始發生本件互毆之傷害事件,其情可憫,惡性亦屬輕微。而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件中,衡諸實情,雖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因上訴人與被告間體力懸殊,致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較告訴人為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手背之刮傷,其被害之程度相較反屬輕微。末查上訴人除本件傷害案件外,素行堪稱良好,並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原有夫妻關係,而傷害罪又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犯罪,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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