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豆花村小吃部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電子IC板1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8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4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惟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積分換取現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且案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電子IC板1塊)及其內現金2,580元,均非被告所有,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電子IC板1塊)及其內現金2,580元,縱係被告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