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5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曾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聲字第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291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勝訴,准許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上訴費用之訴訟救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原審准許兩造離婚判決,並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及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上訴第二審並經准許訴訟救助之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