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葉瑞蘭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柯富元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4
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雖以:債務人柯富元雖經法院通緝中,現住所不明,雖無
從對之合法送達,惟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掬水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平鎮市占地5公頃之土地正進行法拍作業,
只希望取得債權人順位,俟法拍完成後,分配拍賣所得金額
等語資為異議,惟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
6日發布通緝中,現住所不明,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無從對之合法送達,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然因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則不得行之,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從而,揆諸首揭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否准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
式為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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