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06年3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1日17時許間」。
㈡另補充說明如下: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佐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
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吳雨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橙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帳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在某地,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6年4月1日17時許, 戴瑞師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謊稱因開公司亟需用錢,致戴瑞師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在新竹市○○路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雨橙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戴瑞師又於106年4月6日,在新竹市○○路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辦理匯款15萬元至吳雨橙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另戴瑞師於106年4月6日,在新竹市○○路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辦理匯款10萬元至吳雨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戴瑞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雨橙之陳述,惟辯稱上開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均遺失等語。
2、告訴人戴瑞師之指陳、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被告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
4、被告之華南銀行電腦認證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