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2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中央北路75號」更正為「中央北路75之1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覺得該外套好看,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宋志宏 ,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於本案前甫在其他店家行竊,旋為本案犯行,且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藍色外套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被告江秀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服飾特賣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宋志宏所管領置於店門口人偶身上之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離去。嗣宋志宏發現上開外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為江秀玲所竊,而江秀玲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志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