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魏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魏志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110年9月14日7時40分許,為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4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卷第81至93頁、第153至157頁、第185頁)。準此,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扣案吸食器、殘渣袋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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