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靖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靖怡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靖怡與 簡劭瑜 係同一遊戲工會之網友,連靖怡明知簡劭瑜在該遊戲內之角色名稱為「焦糖 培根 豬」,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住處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抖宅一身輕2.0」群組,以暱稱「綠」發表:「那個培根簡介還有改嗎」、「跟智障一樣」等文字,足以貶損簡劭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
上開群組,以暱稱「綠」發表:「但別跟培根一樣智障」、「不僅智障長相又抱歉」、「低能樣」等文字,並上傳簡劭瑜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主頁及大頭貼照片截圖,足以貶損簡劭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證據:㈠被告連靖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劭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主頁及大頭貼照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別在「抖宅一身輕
2.0」群組數次留言,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