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同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同年5月9日19時53分許、同年5月12日20時33分許、同年5月20日19時14分許、同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 黃炳鈞 所管領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炳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炳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銷貨單、財損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間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表示無庸安排調解,由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0日,所為5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線共5批,合計價值新臺幣801,75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竊得之電纜線1批,共計9捆,經警查
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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