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啟階 上抗告人就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繼第18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0號)未據繳納足額程序費用,雖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雄院貴家協94繼1890字第44280號函通知,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865元在案,惟抗告人於
94年11月1日至派出所領取該通知函後,旋於94年11月3日補繳聲請程序費用865元在卷。為此,爰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0號駁回拋棄繼承權聲請之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限期命關係人預納程序費用時,應同時告知逾期不繳將生失權之效果,使關係人充分明瞭不遵期補繳所生之失權效果後,始得以關係人未遵期繳納程序費用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之意思表示,非裁定即為判決,通知書乃法院之便宜行事,不能認為係法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未依通知書內容行事,尚難作為未補正而駁回之根據;且法院之裁定應明確指出關係人應補正之事項,如應補繳納程序費用時其具體數額,俾使關係人得依遵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94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雄院貴家協94繼1890字第44280號函通知,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
865元在案,嗣上開補正通知函文確係於94年10月4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及聲請人因未依上開補正函文期限補繳足額程序費用,已據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繼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卷等情,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0號民事聲請卷宗可稽。惟查,本院前開補正函文雖通知抗告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來院補繳聲請費用865元在卷,然並未於補正通知函文內敘明逾期不繳將生失權之效果,使抗告人充分明瞭不遵期補繳所生之失權效果,即遽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書1件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理由所示,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該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及據提起抗告,依法自應予以廢棄,另由原承審法官依聲請程序續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苙荌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