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47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陳報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為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對於甲○○搜索部分之陳報駁回。
其餘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被告甲○○、丙○○、乙○○、丁○○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同法第131條第
3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同意搜索」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對於被告甲○○搜索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規定,由受搜索人即被告甲○○之同意而執行搜索,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可稽,堪認該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該部分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對於被告丙○○、乙○○、丁○○搜索部分,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然卷存資料僅有各該搜索之「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別無其他資料足供本院審查。且各該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復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是本件固未扣得任何物品,然因無從推知有何不待請領搜索票而須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從而,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