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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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22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但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路況,且未因應當時行車狀況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措施,以致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江山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而於該路口內丙○○車之右前車身與甲○○機車之車頭互撞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腰背部挫創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腰痛症候群、薦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2車互撞肇事之情節相符(不含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之照片
6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4~28、30~31頁),且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大東醫院與安泰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6號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切實注意其車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並因應當時路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次,當時雖係雨天,但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惟據被告於警方現場訪談時已供明:其見及告訴人車時即發生事故(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7頁),且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告訴人係自被告車之右前方距撞擊點14.5公尺處自被告車前橫越路口(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方志輝 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機車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起點至肇事撞擊點處約有14.5公尺,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1頁,又證人方志輝於偵訊時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證人所述無非描述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則2車駛至路口中心處被告車之右前葉子板(即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交叉互撞肇事,顯見告訴人機車確實係於被告車右前方橫越時與被告車右前車身互撞,在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狀況,且未因應路口當時之車況謹慎行駛,以致未注意及其前右前方正有告訴人機車橫越中,而互撞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雖再三指訴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亦堅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本院固已函詢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就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管制號誌關於燈號之變換配置及各燈號秒數,但亦無從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陳詞,究係何者為真,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雙方何人闖紅燈一節,亦函復無證據證明,故未予鑑定可資參佐(見94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指此節,是否真實確無從證明;復就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是本件事證已明,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經被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且與證人即承辦員 警方志輝 於審理時所證相合(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所致,然其犯罪後已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