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映竹茶坊」內,一同飲酒後,先由乙○○大力拍桌,使玻璃杯掉落地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則在旁對乙○○指示:「不可打人,但可以砸店」等語,乙○○聞言,即持店內椅子砸向吧台、櫥窗、電視及推桌子,而損壞丙○○所有之椅子3把、玻璃杯15個、盤子2個等營業器具(價值共約新臺幣295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乙○○、丙○○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另基於恐嚇丙○○之犯意,對丙○○恫稱:「若告我,要讓你的店不能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芬 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是其畏於被告之恫嚇,至為顯然,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及對告訴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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