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娃娃機」貳拾叁台(均含ⅠC板)及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另補充引用證人 蕭正義 於警詢之陳述及查扣電玩機具寄存清冊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於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如下: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或其他商品之機具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查本件查獲之「娃娃機」,部分乃係抓夾機台內之骰子而視骰子點數,需累積一定點數方可兌換娃娃或禮物,並不具備等值性,又未標示商品之售價,另部分乃係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以抓夾娃娃、禮品,被告雖表示如連續投幣至200元即可夾中,然如把玩者投幣未達200元,即有可能未能獲得任何物品,是上開機台之操作方式顯具有射悻性,完全以客人之技巧為主,核與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禮品之特性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店員 高均 純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自93年9月21日起迄查獲為止,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管理,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擺設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23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上開機台內現金25,02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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