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1年
12月28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於88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0月31日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50分),身穿白色外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刀械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大地游泳池」之停車場內,見甲○○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該處,且車窗未關,乃先將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後方,再徒步趨前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持上開自製刀械伸入車窗架住甲○○之脖子,並喝令甲○○「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惟甲○○因一時緊張,不慎倒車衝撞乙○○停放在後之機車,乙○○見狀亦隨即棄車逃逸而未遂。嗣乙○○於同日4時50分許,再返回現場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製刀械1支,且於經乙○○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扣得上開其所穿著之白色外套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法律有規定而得為證據。是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94年10月24日94附慈精字第09428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自製刀械1支架住甲○○之脖子,並喝令甲○○交出財物,嗣因遭甲○○倒車衝撞而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相片10幀附卷可稽。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恐受有精神病症之影響云云,惟經本院委託慈惠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則以「 黃員 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症狀並不明顯,就病程而推論,目前無證據顯示犯案當時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社會心理層面而言,黃員確知自己犯案,犯錯後未具悔意,完全採取否認到底且裝病症,過去犯案多項,亦曾入獄多次,黃員犯案時確未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鑑定人綜合判定黃員在案發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等語,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自制刀械1支,長度約41公分(刀柄14公分,刀刃27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鋼製器具,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以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日後心理之不安,惟念其並未取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較低,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外套1件,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穿著用以保暖之衣物,尚非供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亦據其陳述明確,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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