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2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秀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竊取機車鎖1個、麵包共6個、批薩1片、涼麵共2盒、甜玉米(6支)1包、調味乳1瓶及旅遊包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現場工作人員察覺並告知家樂福安管課職員 戴佳春 ,經戴佳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佳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得物品照片、被告犯案穿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18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機車鎖1個、麵包共6個、批薩1片、涼麵共
2盒、甜玉米(6支)1包、調味乳1瓶及旅遊包1個,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戴佳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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