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865號、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106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誌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蔡誌明於105年10月12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即屈臣氏商店)前,見 董容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便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 董容甄於同日6時2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在同市千禧公園文化處停車場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誌明於106年1月25日7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
公園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徒手竊取 王錦樑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籃子內黑色外套1件(內有該機車之鑰匙1把);又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 林瓔 贊所有置放在內之灰黑色外套1件;另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 莊子湧 所有置放在內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嗣經現場民眾 張榮宗 發現蔡誌明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黑色外套1件、灰黑色外套1件、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㈢蔡誌明於106年2月18日19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即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之停車棚處,以徒手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陳冠伶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車上有車鎖1個)。嗣經陳冠伶於同日20時許發現後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同市香揚巷與瑞源路口查獲蔡誌明,且當場扣得該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容甄、陳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容甄、陳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錦樑、 林瓔贊 、莊子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承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948100號卷(下稱警8100卷)第
9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367400號卷(下稱警7400卷)第6至17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688400號(下稱警8400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下稱偵8865卷)第12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下稱偵142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此外,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100卷第2頁、第8頁、第11至16頁、第18頁,警7400卷第2頁、第18至20頁、第30至36頁,警8400卷第2頁、第7至8頁、第10至15頁,偵8865卷第14至21頁、第23至24頁,偵1421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其次,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確實攜帶螺絲起子到場,但係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王錦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25日7時45分許,發現機車前籃子內之黑色外套1件及外套內之機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7400卷第11頁),證人林瓔贊、莊子湧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情事(見警7400卷第13至15頁),又機車置物箱實際上確有可能以徒手用力扳開,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㈢部分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竊取被害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證述在卷(見警7400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惟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3次所為時間、地點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在緊接之時間,鄰近之地點,以相近之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置放在機車上之物品,綜上各情觀之,認被告所為3次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竊取被害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財物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所示
之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男2女,現無業且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即被
害人莊子湧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即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容甄乙情,業據告訴人董容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8865卷第13頁);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之王錦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林瓔贊所有之灰黑色外套1件及莊子湧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亦均發還被害人王錦樑、林瓔贊、莊子湧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中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伶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此,該些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些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被害人王錦樑所有機車鑰匙1把及告訴人陳冠伶所有之車鎖1個,均尚未尋獲,然因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經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
示犯行時攜至現場,惟其係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財物乙節,業如前述,則該螺絲起子並非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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