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男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志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台一線(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7分許,途○○○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蕭文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YT-4840,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文琴 ,亦沿台一線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賴志男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蕭文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坐於副駕駛座之蕭文琴因而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蕭文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志男固對於其因過失自後追撞前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禍當時沒有受傷,是兩週後才去看醫生,我認為她的傷勢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追撞蕭文傑駕駛、搭載告訴人蕭文琴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傑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後,至同年月28日第一次因雙肩酸、左手麻、下背疼及右腿麻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前,期間歷經2週,僅於同年8月20日至眼科診所就診,有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3頁),若告訴人於此期間另外發生車禍或其他意外導致脊椎受傷,當不致僅到眼科求診,是告訴人於此2週期間並未發生其他意外導致其脊椎受傷,應可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前開告訴人健保就醫記錄觀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於103年間僅就醫11次、104年1月至7月僅就醫4次,且均係至耳鼻喉科、牙醫、婦科等醫事機構就診(本院卷第31頁),反觀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4年8月至12月間,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1次、台大醫院及振興醫院各就醫1次,可見告訴人車禍後因椎間盤突出及破裂,造成神經壓迫之症狀而有密集至大型醫院就醫之需求,於車禍發生前則無此需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椎間盤之症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05年
4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0587號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第3-4、5-6、6-7節椎間盤突出,於105年1月13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術中發現其第5-6節(應為6-7節之誤,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椎間盤破裂且及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推測應為外力造成破裂、神經壓迫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本院委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鑑定,該院亦以106年5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923號函覆略以:蕭文琴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破裂,可能發生原因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加上「外力」造成破裂導致神經壓迫。依病人就醫主訴,104年8月15日發生車禍,同年8月28日第一次因雙肩酸、左手麻、下背疼及右腿麻而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門診就醫,104年9月4日第二次回診安排頸部核磁共振及頸椎X光攝影檢查,顯示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神經外科醫師建議先行復健治療,病人因同年9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多次復健,其間曾於台大醫院及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因病情未改善,故於105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病人主訴及病程進展研判,上述事件與104年8月15日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亦均同此見解。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告訴人原罹有退化性椎間盤突出,雖就其症狀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然其傷勢之惡化既與本件車禍無法脫免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查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免換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被告證號查詢資料各1紙可證(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5-1頁),自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3-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此乃因本件車禍而生,被告之過失自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運送牧草為業,業據其坦承不諱,則駕駛汽車即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既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本件之傷害,故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告訴人要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顯示正常,研判機能應已恢復,且告訴人已回工作崗位一年,依病歷資料記載,推估其手術後生活或工作應未因術後遺存神經學不適有重大影響,其傷勢、身體健康尚難認定有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告訴人自身身體因素亦為其所受傷勢之部分原因;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接受調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開車載運牧草、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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