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34、27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前淨重合計伍點捌玖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伍點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信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與臥龍路口旁廢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信忠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廢棄空屋內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0.2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5.8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77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72頁、第80至82頁),並有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11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0.2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公克)乙情,有該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5.8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7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1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至35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驗前淨重合計0.2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公克)及白色結晶11包(驗前淨重合計5.8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778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分別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00ng/mL,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2383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卷<下稱偵2762號卷>第36頁),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淨重合計7.2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106公克)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2762號卷第31至32頁),雖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查獲後於警詢中辯稱:
其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之空屋內施用云云(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而與本案認定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相同,惟觀諸被告此次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非低,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經查獲採尿送驗後,若至同年月14日再為警採驗尿液之期間內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次遭查獲採尿已相隔達7日,其於同年月14日採尿結果當不致於送驗後仍檢出上開安非他命濃度為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0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容有涉犯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因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被告此部分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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