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賴 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1至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宏明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及既未遂等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賴宏明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明(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而不及於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下稱第3650號偵卷》第22至27頁、第28至29頁背面、第63至64頁;104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第3682號偵卷》第20頁至背面、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被告各次犯行之證據,復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7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4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682號偵卷第1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650號偵卷第1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已如前述之依法先加後減外,再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因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並應與否認犯行者於量刑上予以區分。查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且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分係鋁梯1支、抽水機1台、石磨1個、衛生紙10包、瓦斯桶1個,均非貴重物品,所得財物價值亦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3500元、1800元、200元、23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是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各該被害人均未報警,被告係主動自首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相較於一般案發後被動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然較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較佳;參以各被害人復未於被告自首後提出告訴,衡情,應係認被告所竊之財物較非貴重,其犯罪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致不予追究。上述情形,均屬被告科刑之審酌事頁,惟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僅記載「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未具體敘明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亦漏未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單純徒手行竊,手段平和,犯後亦係主動坦承犯行,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即逕予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6月、3月,顯屬過重。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非貴重,且價值僅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但竊取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使被害人於回復原狀之前,無水、無瓦斯可用,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因工作不穩定為求生活始竊取財物變現之犯罪動機(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9頁、第3650號偵卷第27頁、第64頁)及犯後業已主動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向在場之被害人 徐柯梅貴張耿 維鞠躬表達歉意之態度(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6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是否自首│主文│││││得之財物)││││├───────┼───┼─────┼───────────┼──────────────┼────┼───────┤│1(即起訴書犯│103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呂阿蘭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1月○○○鄉○○路2│見呂阿蘭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累犯,處拘役││一)部分)│日下午│段478巷17│之鋁梯1支【價值約新臺│24頁至第25頁)││伍拾日,如易科│││1時15│號旁空地│幣(下同)1,200元】無│②證人 賴意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分許││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開│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22頁至第││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梯得手,並央請不知情│23頁)││。│││││之 賴意昇 搭載其至附近資│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源回收場變賣,然因資源│3682號卷第26頁)│││││││回收場不願收購,賴宏明│④左列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遂將該鋁梯丟棄在埔心鄉│拍照片4張及查證照片2張(見│││││││某大水溝旁草墩內。│偵字第368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2(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柯梅貴於警詢│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65│見徐柯梅貴所有、置放該│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累犯,處有期││二)部分)│下午3│巷90號後方│處之抽水機1台(價值約3│第34頁至第35頁)││徒刑參月,如易│││時許││,500元)無人看管,遂隨│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80││科罰金,以新臺│││││手撿拾地上石塊將抽水機│號卷第4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塑膠管敲破,竊取前開抽│││日。│││││水機得手。││││├───────┼───┼─────┼───────────┼──────────────┼────┼───────┤│3(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湘芸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3│見黃湘芸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累犯,處拘役││三)部分)│晚間6│段93巷52號│之石磨1個(價值約1,800│36頁)││伍拾日,如易科│││時30分│前│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罰金,以新臺幣│││許││取前開石磨得手。│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完 於警詢時之│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65│見黃完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7││,累犯,處拘役││四)部分)│中午12│巷17號旁無│衛生紙10包(價值約200│頁)││參拾日,如易科│││時許│人居住之工│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罰金,以新臺幣││││寮內│取前開10包衛生紙得手。│號卷第4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3頁)│││├───────┼───┼─────┼───────────┼──────────────┼────┼───────┤│5(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游清圳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2│見游清圳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五)部分)│晚間6│段261號旁│之瓦斯桶1個(價值約2,3│38頁至第39頁)││徒刑參月,如易│││時30分││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科罰金,以新臺│││許││竊取前開瓦斯桶得手。│號卷第50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徐文鞠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未││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65│見徐文鞠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遂罪,累犯,處││六)部分)│下午3│巷42號前│之石磨1個(價值約5,000│40頁)││拘役參拾日,如│││時許││元)無人看管,遂徒手將│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易科罰金,以新│││││前開石磨之上半部搬至一│號卷第5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旁,並欲繼續搬移前開石│││壹日。│││││磨之下半部,而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於行竊之際││││││││,為人發覺,賴宏明乃將││││││││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前││││││││開石磨棄置現場並逃離,││││││││因而未遂。││││├───────┼───┼─────┼───────────┼──────────────┼────┼───────┤│7(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間,行經│①證人即告訴人 張黃遠 於警詢時│否│賴宏明犯侵入住││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3│張黃遠位於左列地點之住│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宅竊盜罪,累犯││七)部分)│下午3│段109巷30│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30頁至第33頁)││,處有期徒刑柒│││時30分│號│遂自大門侵入該處住宅內│②查證照片2張及相關監視錄影││月。│││許││,徒手竊取張黃遠所有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瓦斯桶1個(價值約790元│365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得手。││││├───────┼───┼─────┼───────────┼──────────────┼────┼───────┤│8(即起訴書犯│104年3│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張耿維 於警詢時│否│賴宏明犯竊盜未││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24│見張耿維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981號卷第││遂罪,累犯,處││八)部分)│晚間6│5號外│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19頁至第20頁)││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價值約5,000元)無人│②查證照片6張(見偵字第3981││如易科罰金,以│││許││看管,遂徒手將前開冷氣│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機主機上之管線折斷,並│││算壹日。│││││將之搬至自備之小型拖車││││││││上,而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於行竊之際,為張耿││││││││維發覺,乃大聲喝斥,賴││││││││宏明旋將甫拆卸而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前開冷氣││││││││機主機連同其所有之拖車││││││││棄置現場並逃離,因而未││││││││遂。││││└───────┴───┴─────┴───────────┴──────────────┴────┴───────┘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是否自首│罪名及宣告刑│││間││得之財物)││││├──┼───┼─────┼───────────┼──────────────┼────┼───────┤│1│104年1│彰化縣大村│ 陳百儀 (業經本院以104│①證人即共犯陳百儀於偵查中之│否│賴宏明共同犯侵│││月24日│鄉貢旗一巷│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結證(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57││入住宅竊盜罪,│││中午12│10號│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②證人即告訴人王 曹貝 於警詢時││刑捌月。│││許││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之證述(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缺│39頁正反面)│││││││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張(│││││││犯意,以載運朋友物品為│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42頁至第│││││││由,請賴宏明騎乘機車搭│44頁)│││││││載其至前已先行勘查、王││││││││曹貝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2人於左列時間騎至該││││││││處後,見 王曹貝 住處未上││││││││鎖,陳百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曹貝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3,000││││││││元),而賴宏明於陳百儀││││││││欲搬冷氣機至機車時,因││││││││王曹貝出面制止,而發現││││││││陳百儀之竊盜行為,竟於││││││││陳百儀行為中,與陳百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將││││││││冷氣機接手協助搬運至機││││││││車,並將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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