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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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葉 正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葉正安 (綽號「 二牛 」、「 阿牛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及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與乙案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狗」之 黃誌坤 ,取得附表編各號所示之財物,而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彰化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正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共3罪,被告葉正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對上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葉正安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正安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購毒者黃誌坤於警詢中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黃誌坤之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及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人黃誌坤之警詢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葉正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7、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能作為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正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且: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有任意自白犯行乙節,並據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正面)大致相符,又證人黃誌坤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已據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於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黃誌坤間有何積怨,是證人黃誌坤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復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51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誌坤於附表所示時間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住處之Google照片、證人黃誌坤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4、72至74頁),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黃誌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惟依照
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雙方如下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B(即證人黃誌坤):喂。A(即被告):喂。B:來我家啦。A:喔,我在那等很久,你是在闖什啦。B;ㄚ都載小孩去,等歸埔,小孩子說會害怕,我先回去喔。A:喔。好啦。」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誌坤皆未互詢對方來電之目的,證人黃誌坤卻旋提及「來我家啦」即能依約見面,足見雙方已有一定默契。又證人黃誌坤於前揭103年7月30日通話購買毒品後(即附表編號1),又分別於同年8月3日、8月6日、8月9日及9月7日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聯絡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為交易毒品之相同目的而聯絡見面,自無庸再於電話內隱晦談及毒品種類、暗語或來電目的,僅需於電話中提及與第一次交易相同之地點「過去找你啦」、「我來找你喔」、「再拿
500元借我好嗎」、「我過來溝阿邊等你喔(即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即能瞭解。況依照103年8月9日晚間10時29分許雙方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B(即證人黃誌坤):喂、喂。A(即被告):喂。B:再拿500元借我好嗎。A:你是誰。B: 黑嘉 啦。A:何時。B:現在阿。A:喔,你過來阿」等語,可知證人黃誌坤未先表明身分及借貸用途而逕稱「再拿500元借我好嗎」等語,被告嗣詢問方知悉來電者為證人黃誌坤後,亦未詢問證人黃誌坤再拿500元之目的,被告旋應允後提及「你過來阿」並見面,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足見雙方對話觸及金額以借貸有意避諱之,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黑狗(即證人黃誌坤)打電話來雖沒有跟伊講要買毒品,但伊跟證人黃誌坤交集都是因為毒品比較多,所以證人黃誌坤打電話過來,伊就知道應該是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反面),益徵被告與證人黃誌坤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庸於每次電話中均明確指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雙方即能瞭解,是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見面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黃誌坤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雖證人黃誌坤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的,伊跟被告要,被告就給伊,但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伊在偵查中會說被告販賣毒品給伊,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可能會反咬伊一口,伊害怕所以才會亂講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聯紀錄太多,伊也記不太清楚,不知道如何講,購買的金額也是想到什麼就講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惟觀諸證人黃誌坤於
103年12月10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提問均始終證述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就交付金錢之情形證述詳盡,其對於員警或檢察官提示之通聯紀錄,並非全部承認係與被告成功交易購買毒品之通聯,反而清楚指出某幾次未交易,某幾次係被告未收取費用而無償提供,及購買毒品後或有無支付 價金 或係先賒帳後返還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80至81頁),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再觀諸警詢及偵查中提示予證人黃誌坤指證之本案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1、2、3、5)「B(即證人黃誌坤,以下同):來我家啦」、「B:我過去找你(即被告,以下同)啦」、「B:我來找你喔」「B:你甘有法度出來」等語,均顯示係證人黃誌坤主動聯繫或欲找被告見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有何使證人黃誌坤遭被告反咬之餘地;佐以原審質以證人黃誌坤「剛剛供述你在警察局筆錄會這樣做,是擔心被告反咬你,反咬所指為何?」,其答稱「…其實我也不知道反咬是什麼意思,我就是害怕惹官司」,經原審再質以「如果你照實講會惹什麼官司?」,其則答稱「這些我也不懂」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證人黃誌坤對於自稱偵查中證述之動機係因懼怕「被告反咬」之意亦無法解釋,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原審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並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然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黃誌坤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非無疑,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販賣予證人黃誌坤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黃誌坤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己施用,其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282、292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上揭證人於製作筆錄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因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其二者,而以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本件被告葉正安與證人黃誌坤於筆錄中所述「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應認被告葉正安所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聯絡及交易方式」欄均認係「安非他命」,自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葉正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於101
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正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 湯添財 (綽號「阿財」(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惟觀諸警詢中被告係經員警提示前已監聽掌握被告與案外人湯添財通話之譯文,被告始指認並供出毒品來源乙情,有10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核准檢察官對於湯添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該院103年聲監字第
38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68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1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96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足徵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供出毒品來源為湯添財前員警即已知悉並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湯添財,非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準此,自無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後,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裝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本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如前所述,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訴書│購│通話聯絡時│交易地點│聯絡及交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毒│間/交易時│││││││者│間││││├─┼────┼─┼─────┼────┼──────────┼──────────────┤│1│犯罪事實│黃│103年7月30│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㈠│誌│日晚間8時│興鄉 福正 │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坤│40分4秒許│路21巷47│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通話後約│號(即黃│之市話000000000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綽│10分鐘內│誌坤之住│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號││處)│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0000000SIM卡壹張)沒││││黑│││販賣新臺幣(下同)5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狗│││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追徵其價額。││││」│││包予黃誌坤,並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元現金││││││││。││├─┼────┼─┼─────┼────┼──────────┼──────────────┤│2│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3│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㈡│上│日下午2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於│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18分24秒許│路181巷│左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通話聯繫│39號(葉│用之市話000000000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來電,並約定在左列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點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0000000SIM卡壹張)沒│││││││,販賣500元之甲基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1包予黃誌坤,│,追徵其價額。│││││││並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元現金。││├─┼────┼─┼─────┼────┼──────────┼──────────────┤│3│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6│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㈢│上│日上午11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8分49秒許│路181巷│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0000000SIM卡壹張)沒│││││││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1包予黃誌坤,並│,追徵其價額。│││││││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元現金。││├─┼────┼─┼─────┼────┼──────────┼──────────────┤│4│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9│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㈣│上│日晚間10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29分40秒許│路181巷│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0000000SIM卡壹張)沒│││││││販賣交付500元之甲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包予黃誌坤│,追徵其價額。│││││││,價金則讓黃誌坤暫賒││││││││欠,迨數日後,黃誌坤││││││││始交付500元現金予葉││││││││正安。││├─┼────┼─┼─────┼────┼──────────┼──────────────┤│5│犯罪事實│同│103年9月7│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㈤│上│日凌晨0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5分37秒許│路181巷│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大排水溝│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旁)│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0000000SIM卡壹張)沒│││││││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1包予黃誌坤,並│,追徵其價額。│││││││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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